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銘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張俊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崇銘及被告張俊隆前均為告訴人鑫永 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之職員,被告羅崇銘為 內銷課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間至104 年8 月28日,係 擔任花蓮地區駐點業務,負責銷售輸送帶予亞洲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被告張俊隆擔任品保 部檢驗員,任職期間自103 年3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 負責檢驗輸送帶產品。其等均明知告訴人主要業務為製作橡 膠輸送帶,橡膠輸送帶之單價、規格等計算及報價資料攸關 告訴人之經營及銷售,為告訴人利潤來源,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為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又告訴人過往銷售橡膠輸送帶予亞洲水泥公司等廠商後, 係將連接輸送帶兩端之接頭施工業務交由合正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合正公司)、合順先進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羅崇 銘及被告張俊隆獲知亞洲水泥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辦理之10 5 年度橡膠輸送帶統購案計畫於104 年8 月25日開標,將從 告訴人、三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公司)及另 一參與投標之公司中擇出價最高者得標,而告訴人係由內銷 課業務助理即案外人鍾宜娟負責參標事宜後,乃因被告羅崇 銘計畫離職後前往合正公司任職,為使合正公司知悉告訴人 在上開統購案之參標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俊隆於104 年8 月21、2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案外人鍾宜娟,向案外人鍾宜娟稱「25 號亞泥底標開標後,會有人去把三五跟鑫永銓底標拿下,搶 單」、「但是妳的角色,終究在鑫永銓就是內鬼,只是不知 道妳敢不敢」、「要是妳敢,我會負責幫妳跟背後那些人談 佣金」、「8 月25日亞泥標案,崇民會負責去拿到三五跟我 們公司的底標」、「崇民要我先跟妳問問,後面再安排」等 語,利誘案外人鍾宜娟洩漏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標價;嗣後 ,被告羅崇銘於104 年8 月25日中午某時,在告訴人營業處
所,向案外人鍾宜娟詢問是否願意充當內應,負責探詢告訴 人就上開統購案之底價資料,並稱將替案外人鍾宜娟爭取標 案之佣金等語,惟均遭案外人鍾宜娟拒絕而不遂。因認被告 羅崇銘、張俊隆各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鑫永詮公司告訴被告羅崇民、張俊隆違反營業秘密 法案件,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各係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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