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04號
NTDM,105,審易,50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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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以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街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 8 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以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投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 與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然而,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 嗣後定應執行之刑而生影響,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 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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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