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位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位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位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21日21時2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5年7月21日21時22分 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0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頁及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 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 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 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 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
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並為被告所丟棄,且係法院職權沒收之物, 為免執行上之不便,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