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57號
NTDM,105,審易,45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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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整理箱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莊堂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鄭清桂位於南投縣○○鎮○ ○街000 巷00號住處,在該處附近下車後,囑咐莊堂福在原 地等候,隨即步行至鄭清桂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鄭清 桂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鄭清桂所有之整 理箱1 個(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萬 元)得手,再將之搬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並搭乘離去。嗣鄭 清桂返家後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清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明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0 5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第4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證人莊堂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次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 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 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 「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 第210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7 時許,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走入行 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罪 嫌,容有未恰,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 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繼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02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整理箱1 個(內 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 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衡其徒手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歷經二次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 章之一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整理箱1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手錶20支 │合計價│
├──┼───────────┤值約新│
│ 2 │手環15個 │臺幣20│
├──┼───────────┤萬元 │
│ 3 │項鍊20條 │ │




├──┼───────────┤ │
│ 4 │戒指30個 │ │
├──┼───────────┤ │
│ 5 │印章6個 │ │
├──┼───────────┤ │
│ 6 │手機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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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飾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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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