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香煙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志鴻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定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沈志 輝」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國平路口 旁工地,抵達後,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志輝」進入工地開啟該處工地為張志 欽經營由王偉誠管理平時未有人居住之貨櫃福利社鐵門後, 「沈志輝」再返回車上通知施志鴻,施志鴻旋與「沈志輝」 進入上開工地福利社,共同竊取由王偉誠放置在該處抽屜內 之香菸50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765元等物,得手後 離去,並將竊得之物朋分,施志鴻分得香菸25條、現金新臺 幣2800元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王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 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 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 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偉誠、證人陳定岡、劉沅亭於警 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證人王偉誠、劉沅亭於偵訊 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陳述明確,並有警卷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共23張(第14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53頁),上開偵字第5532號卷卷附之日報表(第34頁反 面至第35頁)、估價單、遺失現金總數及香菸庫存記載資料 (第36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查「沈志輝」以開啟上開貨櫃福利社鐵門 方式與被告一同進入其內行竊,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二)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侵入 被害人所經營之福利社,該福利社為一貨櫃,平時並未有 人居住,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王偉 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時程序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42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該福利社為一貨櫃,顯非供日常 生活居住使用,自非前述「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甚或無法認定為「建築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沈志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包含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 被告與「沈志輝」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 及數量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兼衡其等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等所竊物品均 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查被告本案 竊盜所分得之香煙25條及現金28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增訂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 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依上說明,除上開被告分得之香煙 25條及現金2800元以外,被告與沈志輝其他所竊得之物, 雖亦係二人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供稱係由共犯沈志輝所 取得(見警卷第3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