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木錡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簡志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違反森林法一案(偵查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5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
2時2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木錡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簡志瑤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游木錡(原名游江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 行上揭案件,至101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 不知警惕,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 林之主產物,價高物稀,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無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木塊1 塊(重量約50公 斤);另於104 年2 月15日2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鄉○○路000 號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代價,向白景元(涉犯故買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購買扁柏木塊2 塊(重量分別約68.8公斤、 40公斤)。
㈡簡志瑤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 主產物,價高物稀,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無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 草屯鎮草溪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之「農和農機行」,以每材 1800元至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人購買扁柏木塊5 塊,並將其中扁柏木塊1 塊加工成聚寶 盆1 座(木塊4 塊重量分別約14.9公斤、17.3公斤、22.9公 斤、44.9公斤及聚寶盆重量約29.1公斤);接續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以每材1800元至2000元代價,在FB檜木交流網站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木塊1 塊後,在埔里交流道 之便利商店交付取得上開扁柏木塊1 塊(重量約20.9公斤) 。
㈢嗣為警於104 年3 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 木錡之水里鄉苗圃路120 號住處、簡志瑤之草屯鎮草溪路21 2 之4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扁柏木塊(業均已發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三、處罰條文:
104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