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05年度,28號
NTDM,105,埔原簡,28,201611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君懿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3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3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3 月7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為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 品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 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3日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 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