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6號
NTDM,105,交易,4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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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興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保生宮」空地行駛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雖因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擦撞當時在該 空地內之兒童吳○萱(101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致使吳○萱受擦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術後併 增生性疤痕等傷害。而鄭金興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申告 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萱之法定代理人即吳○萱之父吳○緯(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起訴書誤為吳○萱之母吳○珍,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更正)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 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萱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吳○緯於104 年10月27日 前某日即已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觀諸卷 附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 紙、全戶基本資料1 份自 明(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9頁),嗣因調解不 成立,乃經吳○緯於105 年7 月28日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復有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



送偵查聲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3232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為吳○緯於聲請調解時即104 年10 月27日前某日業已提起告訴,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5 月 2 日,吳○緯至早應係在104 年5 月2 日始知悉本件犯人為 被告鄭金興,而告訴人吳○緯至遲係於其知悉本件犯人時起 6 個月內之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即提起告訴,自應認其係 在告訴期間之6 月內為之,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421 號 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 79頁),核與證人吳○珍何旻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另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本件被害人,屬有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鄭金興於前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情形而駕車傷及 本件被害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從事之業務為水泥工,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前開車輛前往 該處載運物品,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職業欄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 頁;421 號偵卷 第8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 要、附隨或輔助事務,依前開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48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本 件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害情形,所為誠屬可責; 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形,暨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1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本件移送併 辦,經核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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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