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彥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第1999號、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20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彥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許碧宜、李玠旺、余長宏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許翔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博彥、陳志杰,元家偉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19 分許前在洪博彥住處飲酒時,洪博彥接獲黃士杰電話告知, 何文昌在南投縣○○鄉○○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下稱便 利商店)與店員李淯鈆、顧客張子健發生衝突,洪博彥遂邀 集不知情之陳志杰、元家偉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A 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B 槍) 及子彈14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彈藥),由不知情之游玉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搭載洪博彥、陳志杰、元家偉( 游玉妃、陳志杰、元家偉所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黃士杰另通知何文昌 之兄何忠傑,何忠傑乃駕車前往。洪博彥甫到達,見何文昌 、張子健、李淯鈆拉扯成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自其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A 槍、B 槍之其中1 枝 ,不斷叫囂後,持該槍對空鳴槍1 發,並走向何文昌、張子 健、李淯鈆,持該槍指向張子健胸前,再走至便利商店入口 處,黃士杰上前取走該槍,之後洪博彥又自乘坐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持另1 枝玩具手槍走向張子健,並以左手勾住張子 健之頸部,未久放開張子健後,走向王柏凱,以該槍拍打王 柏凱頭部2 下,復以左手勾住王柏凱,右手持該槍指向王柏 凱左耳,何忠傑則持摺疊椅子追打王柏凱,致王柏凱受有頭 皮兩道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洪博彥接續持該槍至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措施以恐嚇,使在場之李淯鈆、張子健、張凱 荏、王柏凱、賴堃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洪 博彥手持該槍走向便利商店停車場,將槍交予黃士杰。嗣何 文昌及洪博彥持鋤頭、棍棒揮打便利商店內櫃檯收銀機電腦 螢幕、預熱機、熱狗機、放置關東煮之機器、擺設之商品及 廣告旗座、旗幟各1 座及飲料、熱食等物品,並以廣告旗座 朝便利商店店長蘇獻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丟擲,致該車左後視鏡破裂、左邊門板凹陷,復接續持鋤 頭揮打賴堃銓之父賴廷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兩側後照鏡及左右 車門板金、玻璃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徐志瑋據報身著 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於103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 往便利商店處理,洪博彥見警車到場,明知徐志瑋為依法執 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 暴之犯意,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警車之強暴方式,使徐 志瑋無法單獨執行勤務,不得不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而 駕車離去。洪博彥、何文昌、游玉妃則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 許先行離去。嗣徐志瑋駕駛巡邏車返回便利商店查看,僅有 蘇獻仁、陳志杰及何智銘在場收拾,其餘人則已離去,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吳德湖、頭 社分駐所巡佐兼所長林克強則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身著警 察制服,駕駛警車到場支援。洪博彥、何文昌、黃士杰、何 忠傑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便利商店(何文昌、黃士杰 、何忠傑所涉共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等因發現有人報警,情緒激動並叫囂,徐志瑋、吳德湖、林 克強為避免其等進入超商再度有毀損或傷害情形,遂將其等 擋在便利商店外,然因員警不敵,洪博彥仍進入便利商店內 ,吳德湖乃雙手伸向洪博彥,洪博彥亦伸出雙手推吳德湖, 吳德湖又伸出雙手阻擋洪博彥繼續入內,洪博彥則伸出雙手 推吳德湖,嗣林克強拉何文昌衣服時,洪博彥伸出右手撥開 林克強左手,何文昌持雨傘砸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洪博彥持續叫囂,之後洪博彥、何文昌、張子健口角互 相拉扯,吳德湖、林克強、徐志瑋上前制止,欲分開雙方時 ,洪博彥明知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均為依法執行維持現 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仍接續前述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 意,與陳志杰共同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 博彥、何文昌持續叫囂,吳德湖伸出雙手衝向何文昌欲抓何 文昌之際,陳志杰伸出右手撥吳德湖右手,並伸出雙手放在
吳德湖胸前阻擋吳德湖前進,吳德湖旋以雙手壓住陳志杰雙 手後前進,陳志杰則持續站在吳德湖前,以身體阻擋,嗣吳 德湖取出手銬伸手抓洪博彥之際,陳志杰繼之出手撥開吳德 湖,將吳德湖、洪博彥隔開,之後吳德湖持手銬走向何文昌 ,於吳德湖右手勾住何文昌脖子之際,洪博彥衝向吳德湖, 出手撥開吳德湖之手,洪博彥、陳志杰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依法執行職務。
三、洪博彥因認許翔鈞在外出言中傷,遂於104 年1 月3 日(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3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 時許,攜帶B 槍、鐵鎚1 把(未據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智惟,不知情之王維皓 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楊智惟、王維皓所涉恐嚇、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 號許翔鈞住處,欲找許 翔鈞理論,其等到場後,洪博彥見大門未鎖,擅自闖入許翔 鈞房間內,王維皓、楊智惟則緊跟在後(洪博彥、王維皓、 楊智惟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洪博彥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睡著之許翔鈞拉起後,持鐵鎚揮打房間之牆壁、天 花板、櫃子,致房間之牆壁掉漆、水泥掉下一片,天花板破 洞(洪博彥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許翔鈞手臂、 背部、頭部,再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以左手持槍抵住許翔鈞頭部,將許翔鈞壓在床上後, 隨即以槍托及鐵鎚朝許翔鈞頭部及臉部毆打後,持槍指著許 翔鈞胸前,質問許翔鈞:有無在外放話嗆我等語。許翔鈞之 父許其練聽聞房間有聲響,前往查看,並問洪博彥為何打許 翔鈞,洪博彥見狀,以手勾住許其練頸部,並持槍抵住許其 練胸口,恫稱:「敢報警就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及舉措施以恐嚇,使許其練及許翔鈞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而妨害許其練及許 翔鈞報警之權利,之後並持鐵鎚、B 槍持續毆打許翔鈞背部 、大腿、胸部,致許翔鈞受有頭部損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 、胸壁、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額頭、雙側臉部 、下巴及左眼皮多重撕裂傷及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洪博彥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許翔鈞撤回告訴,詳後述)。四、洪博彥另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游玉妃 (游玉妃所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洪博彥,前往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許碧宜住處尋找李玠旺,洪博彥見大門未關
,即逕行進入,游玉妃在外等候,洪博彥因細故與余長宏發 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旋用手翻倒許碧宜住處桌椅及砸毀許 碧宜住處之紗窗、沙發椅等物,並持許碧宜上開住處客廳內 桌下之酒瓶朝余長宏頭部、臉部攻擊,李玠旺見狀上前多次 搶下洪博彥手中之酒瓶,洪博彥則再拾起地上之酒瓶,朝余 長宏頭部攻擊,過程中李玠旺一度未搶下洪博彥手中之酒瓶 ,李玠旺即遭洪博彥手中之酒瓶打到其臉部左側眉尾上方, 致余長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眼睛受損、鼻樑受傷及牙齒斷裂 之傷害(侵入住宅、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傅明 傑聽聞聲響到場,欲進入屋內,適洪博彥在許碧宜上開住處 客廳門口,洪博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勒 住傅明傑頸部,強將傅明傑拖往屋內,並搜傅明傑身體,確 認傅明傑無攜帶武器後,質問傅明傑是否要幫余長宏,傅明 傑稱只是要幫余長宏止血,洪博彥始放手,以此方式施以強 暴,妨害傅明傑行使自由進入屋內之權利。
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博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洪博彥 同意,由洪博彥帶同至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處前 車棚執行搜索,扣得洪博彥所有,供事實一所示恐嚇犯行所 用之A 槍、B 槍及子彈14顆、供事實三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 B 槍,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許翔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 定。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碧宜於104 年3 月10日、104 年3 月20日、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傑於104 年4 月16日警詢時之 陳述,屬被告洪博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77 頁、第309 頁背面),而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玉妃、黃士杰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淯鈆、張凱荏、王柏凱、蘇獻仁、賴堃銓 、張子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何忠傑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何文昌、元家偉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警卷 一第48至52頁、第73至76頁、第104 至108 頁、第171 至 174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06 至20 9 頁、警卷二第54至59頁、偵卷一第96至98頁、第110 至 111 頁、偵卷三第79頁、第91至92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 頁、第115 至131 頁、他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9頁、偵 卷五第32至34頁、第88至90頁),復有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集 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
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105 年6 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7275號函暨所附 便利商店平面圖、本院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各1 份、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見警 卷一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0頁、第53至59頁 、第77至80頁、第110 至119 頁、第175 至183 頁、第19 6 至204 頁、第210 至214 頁、警卷二第60至70頁、他卷 第9 至10頁、偵卷五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 131 至第132 頁、第163 至182 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 拍照片47張(見他卷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 A 槍、B 槍及子彈1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士杰、何忠傑於警詢時供述、證 人陳志杰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證人蘇獻仁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一第75頁、第107 至108 頁、第208 頁、警卷二第 54至59頁、第202 至203 頁、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9至 30頁、第42至44頁、第97至9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10 至11 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6 月14日投集 警偵字第1050007275號函暨所附便利商店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163 至182 頁)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見警卷 二第210 頁、第22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77至 80頁、第210 至214 頁、警卷二第204 至209 頁、第212 至219-1 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他卷第 47頁背面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翔鈞、證人即被害人許 其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楊智惟於警詢時供述、偵 訊時證(供)述、證人王維皓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三第53至56頁、第126 至127 頁、第152 至 154 頁、第160 至162 頁、偵卷二第22頁、第33頁、第75 至76頁、第168 至170 頁、第174 至175 頁),復有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 、第28至31頁、第37至40頁、警卷三第65至75頁、第131 至136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3 至166 頁)在卷可稽 ,以及扣案之B 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長宏、李玠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證人游玉妃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 碧宜、傅明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1至52頁、 偵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111 頁、警卷四第176 至178 頁、 第184 至186 頁、偵卷三第27至28頁、第39頁、第51頁、 第62至6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 人余長宏之病歷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李玠旺之傷勢照片2 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53至59頁、警 卷四第179 至182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4 至199 頁 、第203 至206 頁、第209 至210 頁、他卷第130 頁、警 卷十第231 至2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聲請調閱被害人許碧宜住處監視器畫 面,以證明案發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許 碧宜住處監視器影像主機業於案發時遭人趁亂取走,無法 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 5 年2 月1 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133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之辯 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 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 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 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 務之執行即屬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所犯罪名:
1、關於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甫下車,先取出扣案之A 槍、B 槍其中1 枝對空鳴槍 1 發後,由證人黃士杰上前取走該槍,繼之再持另1 枝槍 ,拍打被害人王柏凱頭部後,又持該槍指向被害人王柏凱 左耳,復持該槍在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衡諸一般人單就 玩具槍外觀目視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 被告之動作顯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無
疑,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在場之 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均心生 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甫下車之際,即取出扣案之A 槍 、B 槍其中1 枝對空鳴槍1 發後,繼之再持另1 枝槍,拍 打被害人王柏凱頭部後,又持該槍指向被害人王柏凱左耳 ,復持該槍在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惟被告係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其侵害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 、王柏凱、賴堃銓為恐嚇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同時觸犯5 恐嚇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2、關於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先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證人徐志瑋駕 駛之警車,之後多次推擠證人吳德湖、林克強,並與同案 被告陳志杰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同案被告 陳志杰再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被告上銬,被告皆係以證人徐 志瑋、吳德湖、林克強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 腕力,並影響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執行職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 段,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杰間,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證人徐志瑋駕駛之警車, 之後多次推擠證人吳德湖、林克強,並與同案被告陳志杰 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同案被告陳志杰再阻
擋證人吳德湖對被告上銬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出於同一 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 ,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關於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以左手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後, 隨即以槍托及鐵鎚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毆打後,持槍指著 告訴人胸前,質問告訴人:有無在外放話嗆我等語,之後 以手勾住被害人許其練頸部,並持槍抵住被害人許其練胸 口,對被害人許其練恫稱:「敢報警就開槍」等語,衡諸 一般人單就玩具槍外觀目視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是否確 具殺傷力,被告之動作顯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 全受威脅無疑,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 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許其練心生畏怖之程度,屬脅迫之方 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之權 利,其目的無非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欲短暫阻止 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又被告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然此 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 核被告對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
⑵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三所示犯行,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 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 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
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 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 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 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審理過程中既 已就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 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 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 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 此敘明。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行使權利, 同時觸犯2 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4、關於事實四部分:
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傅明傑頸部,強將被害人傅明傑拖往 屋內之行為,雖對於被害人傅明傑之行動自由亦有拘束, 惟其目的係為妨害被害人傅明傑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傅 明傑稱僅係幫被害人余長宏止血後,即任由被害人傅明傑 離去,復無持續剝奪被害人傅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三)被告所犯上開1 次恐嚇罪、1 次妨害公務罪及2 次強制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四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四 所示之強制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縱認證人何文昌遭毆打及告訴人在外出言中傷 而蒙受委屈,本可循正當途徑謀求救濟、取償,詎捨此不 由,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分別持A 槍、B 槍恫嚇 被害人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告訴 人、被害人許其練,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 其等遭受極大之驚恐,欠缺尊重他人之法制觀念,所為自 屬可議,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 式施強暴於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對公權力之 執行所生危害頗重,復妨害被害人許其練及告訴人報警、 被害人傅明傑行使自由進入屋內之權利,惟念及被告並未
造成執法人員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張凱荏、 賴堃銓、王柏凱、被害人許其練均表示不再追究,有電話 紀錄表4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另考 量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警卷一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且於審理 時自承:受僱從事營造業,做雜工,3 個小孩,分別是小 三、小一、幼稚園大班,且有父母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0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
1、扣案之A 槍、B 槍、子彈14顆,均為被告所有,而A 槍供 其犯事實一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B 槍則供其犯事實一 所示恐嚇、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一第10頁、偵卷五第121 頁、本院卷第51頁 、第231 頁、第308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A 槍於事實一、B 槍於事 實一所示恐嚇、事實三所示強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子彈14顆,均經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攜帶前往,業據 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第231 頁、第308 頁) ,被告並於甫下車即對空鳴槍1 發,已如上述,又經送鑑 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且均不具金屬彈頭,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87 92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雖非屬違禁 物,然上述子彈1 顆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子彈13顆 則均屬犯罪預備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事實一所示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證人楊智惟所有之鋁棒、木棒各1 支,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證人楊智惟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52頁、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19分許到達便利商店,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手槍部分未扣案 ),竟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自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制式手槍1 枝朝天開1 槍之方式,恫嚇現場之李淯 鈆及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 等人,致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等人 心生畏懼。被告復持槍追打王柏凱,並持槍抵住王柏凱臉 部及以槍托毆打王柏凱臉部,何文昌持椅子毆打王柏凱身 體,致王柏凱受有頭皮兩道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並持槍在便利商店門口對便 利商店內之顧客張凱荏、賴堃銓等人恐嚇叫囂,致王柏凱 、張凱荏、賴堃銓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 項 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