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1號
NTDM,104,訴,1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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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穎俊夥同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假鈔共計3 張(序號分別為EM291862VG、FS0000 00UG、JS419442XH號),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⑴於103 年8 月13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於103 年8 月10日10時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00 號「阿鴻 檳榔攤」,持序號EM291862VG偽鈔,向看顧檳榔攤之陳玉燕 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1 包(價格為90元),陳玉燕不疑有 他,交付香菸,收下偽鈔,並找910 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得 手隨即開車離去。⑵於103 年8 月1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於103 年8 月10日12時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前往南投市○鄉路0 號「好吃檳榔攤」,持序號FS00 0000UG偽鈔,向看顧檳榔攤之張寬政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 1 包(價格為90元),張寬政不疑有他,交付香菸,收下偽 鈔,並找910 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得手隨即開車離去。⑶於 103 年8 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3 年8 月10 日14時30分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南 投市○○路000 ○0 號「風城檳榔攤」,持序號JS419442XH 偽鈔,向看顧檳榔攤之翁菁瑜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1 包( 價格為90元)及檳榔50元,翁菁瑜不疑有他,交付香菸及檳 榔,收下偽鈔,並找860 元現金與被告,被告得手隨即開車 離去。嗣經張寬政報警,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 之1000元紙鈔3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穎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㈠ 被害人陳玉燕張寬政、翁菁瑜於警詢中證述、㈡檳榔攤監 視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案發 時伊沒有持偽鈔至上開檳榔攤購買香菸,且當時伊為粗工, 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連同車鑰匙會放在公 司內,讓公司人員調配使用,所以伊不清楚103 年8 月13日 當天究竟是誰開伊上開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
四、經查:
㈠被訴行使序號EM291862VG號偽鈔部分: 證人即「阿鴻檳榔攤」老闆娘陳玉燕於審理中到庭供稱,案 發時,非伊在顧店,為伊姪女簡清卉在顧店及收錢,且伊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員警引導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簡清卉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 ,伊至「阿鴻檳榔攤」找阿姨陳玉燕,就順便幫忙收錢,收 完錢後,便將錢放在固定的地方,無印象有看到被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亦不知有收到偽鈔一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是無從確認 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在「阿鴻檳榔攤」前行使序碼EM0000 00VG號偽鈔至明。
㈡被訴行使序號FS385443UG號偽鈔部分: 證人即「好吃檳榔攤」老闆張寬政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 發時,有人向伊購買香菸,伊因而收取對方交付之1000元偽 鈔,但伊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庭上之被告,又於警詢中曾跟 警察說伊沒有辦法確認哪1 人為行使偽鈔之人,但警察告訴 伊編號4 就是,並叫伊要蓋指印在編號4 上,伊便依指示蓋



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則於案發時, 在「好吃檳榔攤」前行使序號FS385443UG號偽鈔之人,無從 確認是否為被告至明。
㈢被訴行使序碼JS419442XH號偽鈔部分: 證人即「風城檳榔攤」老闆翁菁瑜於審理中到庭供稱,案發 時,為伊聘僱之小姐綽號「佳佳」在顧店及收錢,佳佳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年約30歲,住名間鄉新街村附近 ,且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員警誘導而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01 頁正反面),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 證人廖苡曲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 月17 日法大字第105053877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 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在卷可佐,經 本院傳喚證人廖苡曲於審理中到庭,證人廖苡曲具結後證稱 ,案發時,伊綽號「佳佳」,受雇於證人翁菁瑜在「風城檳 榔攤」顧店及收錢,案發時,對方買香菸,伊收完錢,無印 象有看到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亦不知 有收到偽鈔一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 面),是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在「風城檳榔攤」 前行使序號JS419442XH號偽鈔;況經本院勘驗「風城檳榔攤 」於案發日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證人廖苡曲於案發 時,至停在檳榔攤前之白色自小客車,自該車副駕駛座旁遞 東西與該車內之人,另一手從該車內取出物品(見本院卷第 140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復有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第 143之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該監視錄影畫面內未見該白色 自小客車上駕駛及乘客臉孔或特徵,無法確認該白色自小客 車上向證人廖苡曲購物之人為何人,益徵無法確認於案發時 ,在「風城檳榔攤」前行使序號JS419442XH號偽鈔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情。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於103 年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 被告於103 年間所使用,自無法依該門號於案發日之基地台 位置確認被告究有無於案發日即103 年8 月13日出現在上開 均位於南投市之「阿鴻檳榔攤」、「好吃檳榔攤」及「風城 檳榔攤」,則無法確認於案發時,在「阿鴻檳榔攤」、「好 吃檳榔攤」及「風城檳榔攤」前行使上開偽鈔之人是否為被 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本案 應適用刑法新修正有關沒收規定,先此說明;又按偽造之通 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 文。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參照);而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 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 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是新修正沒收體制 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 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之單獨宣告 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 提。本案既認定被告不符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揆諸上開說明, 扣案1000元通用紙幣共計3 張(序號分別為EM291862VG、FS 000000UG、JS419442XH號),則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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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2014/08/13「風城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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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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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56畫面開始 │
│畫面之下方為一檳榔攤,檳榔攤之前方有一穿著短袖白色連身短│
│裙之女子( 下稱甲女,即證人廖苡曲) ,甲女前方有一輛白色轎│
│車( 下稱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著。 │
│★【14:46:56擷取,即本院卷第143 之1 頁附件照片1 ,即警│
│ 卷36頁下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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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56-14:46:58 │
│甲女向前走2 步後停下,似有與車內之人交談,轉身向後。 │
│★【14:46:58擷取,即本院卷第143 之1 頁附件照片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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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59-14:47:02 │
│甲女手中似有拿著東西,往檳榔攤的方向走(即畫面下方),後以│
│小跑步於14:47:02 跑出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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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03-14:47:32 │
│系爭車輛繼續停在檳榔攤前 │
│★【14:47:30擷取,即本院卷第143 之1 頁反面附件照片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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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33-14:47:47 │
│甲女右手拿著東西,小跑步往系爭車輛的方向前進,跑至系爭車│
│輛副駕駛座旁,右手遞東西給車內的人,左手從車內拿出某物品│
│( 下稱系爭物品),邊向後轉邊以2 手拿系爭物品查看,往檳榔 │
│攤的方向走(即畫面下方)。 │
│★【14:47:47擷取,即本院卷第143 之1 頁反面附件照片34 │
│ 】 │
│14:47:47 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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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