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炏明知其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 且不具有檢修電話之能力,竟因貪圖私利而萌生偽冒中華電 信員工身分為客戶辦理裝設電話長途控制器,以詐取費用之 惡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入住 宅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未 得渠等之同意,侵入渠等之住宅,向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 之人促銷電話長途控制器,使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誤信廖 炏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價款予廖炏;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阻止, 廖炏乃騎車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候謝傳報警處理,而知 上情。
二、案經鄒謝錦蓮、鐘錫賢、胡林珠、陳邱玉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廖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胡林珠、陳邱玉 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候謝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張劉松尾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玉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 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被害人候 謝傳指認被告之照片、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 電話長途控制器明細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5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52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 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尚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2 尚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 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 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 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 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之人受詐欺當時係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人」,且被告係以中華電信員工為 幌,誘使其等同意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並收取費用,應 有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尚與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之 消極行為有間,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三)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 次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均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被告為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時,雖已施用詐術,並著手 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之實行,然被告因被害人候謝傳、張 劉松尾察覺有異阻止,尚未生使被害人候謝傳、張劉松尾 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事之結果,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其情節較詐欺取財既遂之情節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起意偽冒中華電 信員工,先未經附表一編號3 對象欄所示之人同意,強行 進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後,再以裝設電話長途控制 器為幌,先後詐騙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 至4 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得金 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附表二編號1 、2 則尚未生使被 害人候謝傳、張劉松尾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之事之結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且危害居家安全,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除告訴人胡林珠已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而未能與之 和解外,已與告訴人鄒謝錦蓮、鐘錫賢、陳邱玉枝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3,200 元、7,000 元、7,950 元,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 份、和解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
至第172 頁、第177 頁、第194 頁),參以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 、附表 二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拘役110 日、罰金3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 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 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 103 年6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 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 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 明。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現金7, 900 元,屬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胡 林珠之犯罪所得7,9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現金7,800 元 ,與告訴人鐘錫賢達成和解,並於扣除800 元之材料費後 ,退還告訴人鐘錫賢7,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 ,雖被告有先在告訴人鐘錫賢住處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 途控制器,惟此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 明,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800 元無訛,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7,000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鐘錫賢,爰7,000 元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餘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鐘錫賢之犯罪所得800 元,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現金3,200 元、7,950 元,與 告訴人鄒謝錦蓮、陳邱玉枝達成和解,並已分別退還告訴 人鄒謝錦蓮、陳邱玉枝3,200 元、7,950 元,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94 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鄒謝錦│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冒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3,2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即│蓮 │2 月間│魚池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並向鄒謝│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起訴│ │某日 │大林村│錦蓮詐稱:要檢查其家用電話,裝了電│ │,如易服勞役,以新│
│書附│ │ │金天巷│話長途控制器,電話費就不用繳了云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32號 │,旋未經鄒謝錦蓮同意,逕行進入其屋│ │。 │
│號2 │ │ │ │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鄒謝錦蓮│ │ │
│) │ │ │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 │
│ │ │ │ │,擅自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途控制│ │ │
│ │ │ │ │器,致鄒謝錦蓮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 │
│ │ │ │ │(下同)3,200 元予廖炏。 │ │ │
├──┼───┼───┼───┼─────────────────┼─────┼─────────┤
│2 │鐘錫賢│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未經鐘錫賢同意,逕行│7,8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即│ │2 月中│魚池鄉│進入其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起訴│ │旬某日│大雁村│鐘錫賢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 │山楂腳│受理),擅自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表編│ │ │巷15號│途控制器,向鐘錫賢冒稱中華電信員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3 │ │ │ │並詐稱: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可防止│ │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電話遭盜打及電話異常,電話費可以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省一半云云,致鐘錫賢陷於錯誤,交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7,800 元予廖炏。 │ │徵其價額。 │
├──┼───┼───┼───┼─────────────────┼─────┼─────────┤
│3 │胡林珠│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冒稱中華電信員工,未│7,90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即│ │2 月間│魚池鄉│經胡林珠同意,逕行進入其屋內,擅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起訴│ │某日 │五城村│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途控制器,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 │華龍巷│向胡林珠詐稱:安裝電話長途控制器,│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表編│ │ │62之1 │可防止電話遭盜打至國外,亦可節省電│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4 │ │ │號 │話費云云,致胡林珠陷於錯誤,交付7,│ │柒仟玖佰元,沒收,│
│) │ │ │ │900元予廖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又犯│
│ │ │ │ │ │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4 │陳邱玉│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冒稱中華電信員工,│7,950元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即│枝 │5 月30│魚池鄉│向陳邱玉枝詐稱:裝1 種機器,可防止│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起訴│ │日10時│新城村│電話遭盜打至國外,亦可節省電話費,│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30分許│通文巷│半年後會退還8,000 元云云,不顧陳邱│ │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31號 │玉枝之反對,強行進入屋內(所涉侵入│ │ │
│號5 │ │ │ │住宅部分,業據陳邱玉枝撤回告訴,另│ │ │
│) │ │ │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 │ │
│ │ │ │ │話長途控制器,陳邱玉枝陷於錯誤,交│ │ │
│ │ │ │ │付7,950 元予廖炏。 │ │ │
├──┼───┴───┴───┴─────────────────┼─────┴─────────┤
│合計│ │2萬6,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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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新臺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民國)│ │ │ │
├──┼───┼───┼───┼─────────────────┼─────────┤
│1 │候謝傳│102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冒稱中華電信員工,│廖炏犯詐欺取財未遂│
│(即│(起訴│10月初│魚池鄉│並向候謝傳詐稱:要到家裡裝不會被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起訴│書誤載│某日11│五城村│打的機器,需費數千元云云後,未經候│萬元,如易服勞役,│
│書附│為謝侯│時許 │華龍巷│謝傳許可,強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編│傳,業│ │70號 │分未據告訴),打開電話線路上之接線│壹日。 │
│號1 │經檢察│ │ │盒,持螺絲起子裝置電話長途控制器時│ │
│) │官當庭│ │ │,候謝傳發覺可疑制止後,廖炏隨即騎│ │
│ │更正)│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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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劉松│103 年│南投縣│廖炏於左列時、地冒稱中華電信員工,│廖炏犯詐欺取財未遂│
│(即│尾 │6 月7 │水里鄉│並向張劉松尾詐稱:安裝不會被盜打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起訴│ │日10時│新興村│際電話之電話長途控制器,每個4,500 │萬元,如易服勞役,│
│書附│ │許 │帝君巷│元云云後,旋未經張劉松尾許可,強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表編│ │ │2 之5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壹日。 │
│號6 │ │ │號 │在電話線路上裝置電話長途控制器,經│ │
│) │ │ │ │張劉松尾發覺可疑制止後,廖炏隨即騎│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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