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輝係不知情之現任南投縣南投市市長宋懷琳之配偶。劉 宜成前曾擔任宋懷琳之競選總部執行長,後劉宜成欲參選民 國103 年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因認為宋懷琳與同選 區之其他參選人搭配參選,雙方因此互生心結。而李榮輝因 疑心劉宜成在外有為不實之言論陳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3日16時許,先邀約吳煌 濱至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 要求無犯意之吳煌濱轉述其欲向劉宜成恫嚇之言詞,吳煌濱 因無法拒絕,乃在上開李榮輝住處內,撥打電話聯絡劉宜成 相約見面,而劉宜成依約於同日21時許,前往南投市○○街 000 號吳煌濱之服務處內,吳煌濱即依李榮輝欲其轉述之內 容,向劉宜成恫嚇稱:「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 我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語,李榮輝即間 接透過吳煌濱之轉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宜 成,使劉宜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嗣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前固曾於狀紙中爭執過證人吳煌濱、劉宜 成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 定程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並明文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 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 、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由證人 吳煌濱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係證人吳煌濱於案發後於10 2 年8 月24日就其自身與被告李榮輝間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 ,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 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吳煌濱錄製上開電話對話光碟之目 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自 應認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當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輝對於確曾經請證人吳煌濱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劉宜成傳達:「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我要用社 會事、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語,自白不諱,並未否認
。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成於調詢中明確指證:伊曾擔任南投縣議 員宋懷琳競選總部執行長,此次宋懷琳欲轉換跑道競選南投 市市長,宋懷琳因為與縣議員張經魁子張維華搭配,即由張 維華參選南投縣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縣議員,此舉 與伊的票源重疊,影響選情甚鉅。宋懷琳先生即被告李榮輝 不知從何處聽聞宋懷琳係因張維華財力雄厚,才與渠搭配選 舉。嗣證人吳煌濱於102 年8 月23日16、17時許,打電話約 伊於當天21時到他家,後吳煌濱告訴伊,被告當天下午找吳 煌濱去他家,並要吳煌濱傳話給伊,表示現在他太太宋懷琳 要參選南投市長,警告伊在外面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否 則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伊,伊當時向吳煌濱表示,選舉 是個人選個人的,伊從來沒有在外面說宋懷琳的謠言。伊為 了自清,在102 年8 月底向南投市代表會主席張秀枝及國民 黨南投縣黨部主委李哲華表示伊遭到李榮輝恐嚇,請他們幫 伊澄清等語(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而在102 年 8 月23日吳煌濱轉達被告向伊之言詞恐嚇後,伊在約3 天後 拜託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張秀枝代伊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恐 嚇伊?張秀枝立即前去被告住家詢問之,當時被告表示是吳 煌濱誤會他的意思。張秀枝當下即要伊、吳煌濱與廖學輝、 廖學銳等一些代表到主席辦公室,吳煌濱即當場播放他與被 告於102 年8 月24日的通話內容錄音,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言 語恐嚇伊,他沒有亂傳話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嗣 並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聽完這些話你的感覺如何?」答 以:伊很怕被告找伊麻煩,因為他當時是中興分局刑事組小 隊長。伊認為他要找兄弟來找伊,因為他講兄弟事及社會事 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44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 容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並特就聽聞吳煌 濱之轉述後之心理狀況詳為證稱:伊心裡當然不舒服有恐懼 感,當時被告還是現任的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他老婆又是縣 議員,伊想去報警也不是,不去報警也不是,所以伊一直坐 在那裡坐很久,才離開位置,叫吳煌濱幫伊轉達話,告訴被 告說選舉選自己的,不要好像要恐嚇伊說要用兄弟事、社會 事處理,因為被告畢竟是在刑事組,外面交陪的黑道很多, 而且伊在選舉期間又是明的,誰要來打伊或做什麼伊也不知 道要怎麼辦,所以那時候一直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會怕的 內容就是所謂的要用兄弟事、社會事處理,怕的就是兄弟, 被告是刑事組小隊長,所認識就是這些,他所處理就是這些 作奸犯科的刑事案件這些人,因為被告的個性伊也知道,他 很生氣,所以伊會很怕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其前後指證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三、而證人吳煌濱於調詢中,就本事件之來龍去脈亦詳為證述以 :宋懷琳在上次連任縣議員後,即表態下屆將改選南投市長 ,99年間伊因個人家庭問題,宋懷琳跟被告認為會影響未來 宋懷琳參選南投市長的選情,要伊不要再擔任宋懷琳競選總 幹事,而劉宜成曾擔任宋懷琳參選南投縣議員時之競選總部 執行長,知宋懷琳欲轉換跑道競選南投市市長,即向宋懷琳 表示希望能夠頂替宋懷琳所留之縣議員職缺,獲得宋懷琳之 同意支持,劉宜成因此在本屆宋懷琳擔任縣議員期間,主動 擔任宋懷琳的助理兼司機每天載送宋懷琳選民服務,但是宋 懷琳後來食言,改與縣議員張經魁之子張維華搭配,即由張 維華參選南投縣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縣議員,宋懷 琳夫妻也與劉宜成斷絕往來。約在102 年8 月23日16、17時 許,被告打電話給伊,找伊到他家,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 ,被告要求伊代為傳話給劉宜成,內容略為「他太太宋懷琳 要參選南投市長,叫劉宜成從102 年8 月23日起在外面不要 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否則要用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他」。因 被告與黑道分子熟識,伊不敢得罪他,故答應代他傳話給劉 宜成。伊當場打電話給劉宜成約他當晚21時至伊住處有事相 談,劉宜成當晚21時許依約前來,伊便向劉宜成轉達前述被 告之恐嚇言辭,劉宜成當時向伊表示:「李榮輝是現職偵察 隊小隊長,配有槍枝,有可能會威脅到他家庭成員的安全, 另外,選舉是個人選個人的,他從來沒有在外面說宋懷琳的 謠言,以後他也不會跟宋懷琳夫妻有任何關係」,當時伊跟 劉宜成表示伊只是單純替被告傳話,伊也不敢得罪被告,這 件事情與伊無關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 外,就被告欲吳煌濱轉達時,其情緒狀況如何部分,亦詳為 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傳話給劉宜成時,語氣相當氣憤,一定 要伊馬上聯絡劉宜成轉達他憤怒的心情,並要伊隔天立即向 他回報劉宜成的反應。伊在102 年8 月24日上午約10時打電 話給被告,表示已將其意思轉達給劉宜成知道,但伊擔心依 被告之個性,如外界知道此事,他一定會否認到底,外界會 認為是伊借被告的名字在恐嚇劉宜成,因此伊在與被告為此 聯繫時,有將通話內容錄音自保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正面 至第17頁反面)。上述所證內容,核可佐證被害人劉宜成之 前揭指證外,此部分所證內容,並確有證人吳煌濱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為佐(詳附件),復可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而就 譯文中之下列內容:
---------------------------------------------------- 被 告:你有跟伊講如果再被我聽到,就要(用)社會事、
兄弟事處理?
吳煌濱:有啊,我有跟伊講;我就把你跟我講的,(你)叫 我這樣跟伊講,我就一五一十講給伊聽。
被 告:你有跟伊講我氣沖沖這樣嗎?
吳煌濱:嘿啊,嘿啊。
--------------------------------------------------- 可以明確瞭解,被告亟欲確認吳煌濱有將其怒氣轉達給劉宜 成,並是否有將恐嚇的內容精確傳達,依此實已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實有恐嚇之意思無誤。證人吳煌濱於偵查中就上述各 節仍為內容一致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就 何謂「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乙節證述其所見所思為:所謂 社會事是指要叫人出來講事情,兄弟事就是指要找兄弟來處 理,處理就是用暴力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0頁)。就檢察官 關於「李榮輝當時跟你講的意思是否為叫你轉達後找一些朋 友、兄弟來吃飯、圓掉的意思?」之問題,則明確答以:不 是這個意思,當時被告要伊轉達時,他的表情是咬牙切齒, 很生氣,他不可能放過劉宜成。伊當時因為覺得被告講話後 來都不承認,萬一劉宜成告伊,伊需要當證人時要有證據, 所以伊在隔天將伊與被告的電話對話內容錄下來。且隔天早 上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伊不敢接,因為伊不會錄音,之後 請人幫伊設定自動錄音後,才回撥給被告,他在電話中問伊 劉宜成反應如何?並且跟伊確認有無轉達「如果再講給我聽 到,我要社會事、兄弟事來處理」給劉宜成知道,伊有說有 轉達到,被告再問伊劉宜成的反應等語(參見偵卷第60頁) 。嗣於審理中亦為相同內容僅更為詳盡之證述內容(參見本 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就何謂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乙 節,再為證稱: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有問伊這個問題,伊有 說,如果他要用這樣(指若被告要平和處理),他不用咬牙 切齒叫我轉述,當然他當時很生氣,檢察官當時有問伊社會 事什麼是社會事,伊說如果社會事是可以用這樣解釋,如果 真的事情無法解決的時候,就請社會上比較有名望的人出來 處理,檢察官又問要是兄弟事什麼意思,兄弟事當然就是指 要找黑道處理的意思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 再強調被告要伊轉達劉宜成時,並非開玩笑,是很生氣且咬 牙切齒的狀態。所證內容再再符合上述客觀通聯譯文所顯示 之內容,當屬可信。另本院為明瞭劉宜成接收被告轉達訊息 之後之客觀反應,以明瞭被告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特別再就 此節詢問證人吳煌濱,其則證述以:「問:剛說劉宜成聽到 你所轉述的話之後很害怕,害怕有很多形容,你是如何看他 ,而認為他是害怕的態度?」答:因為他的五官臉色全都變
色,他自己應該看不到,我是旁觀者應該看得到,因為剛坐 下來的時候我們對談還有說有笑,突然臉馬上嚴肅起來。「 問:劉宜成不是用嘴巴自己講很害怕,只是用表情表示意思 ?」答:對。他也有說被告現在是現職警察人員,是掛牌流 氓,隨時槍枝都帶在身上,如果搶枝拿起馬上對著我,這些 話是劉宜成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對於劉 宜成確實因聽聞被告要其轉達之內容而色變乙節,證述明確 ,劉宜成若非心中確生撼動,何以色變?依此可認劉宜成指 證伊因聽聞被告透過吳煌濱轉達之詞語內容後,心生畏懼, 亦屬可信。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解,所謂表情嚴肅不代表畏 懼,未免偏解,當不可採。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影本1 紙(見偵卷第11頁 )、前述102 年8 月24日吳煌濱與被告電話錄音光碟1 片、 譯文1 份(見偵卷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6頁袋中)、證人 吳煌濱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 憑考,綜合上述,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令無犯意之證人吳煌濱傳達恐加害生 命、身體意思之話語與被害人劉宜成,劉宜成聽聞後也致生 畏怖心,足以生損害於安全等事實,均已堪認定。五、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以下均簡稱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所謂以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你,是指欲請社會上 有地位、有權利或雙方皆可信服之第三公正人士來協調雙方 紛爭等語。惟依具社會一般智識之人對所謂「社會事、兄弟 事處理」之理解,應無不認為係帶有非依法律正規程序,而 係依另外實力處理之意思。而本院於前揭論述中,對於此節 亦經由證人吳煌濱之證詞與通聯譯文之紬繹,認為被告既係 先怒氣沖沖地要吳煌濱轉達上述詞語,完事後又再三確認吳 煌濱是否有精確傳達其意並且是怒氣沖沖的狀態,此顯非如 何欲請社會上有地位、有權利或雙方皆可信服之第三公正人 士來協調雙方紛爭之狀況甚明,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 則其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主張被害人劉宜成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固然提出103 年 10月12日宋懷琳參選南投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時照片供本院參 考,照片中也確實顯示當時劉宜成確有參加(見偵卷第28頁 )。惟就此劉宜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陳述:照片最 左邊的人是伊,這是參加宋懷琳成立競選總部時的照片,因 為伊是國民黨的中央委員,黨部主委叫伊要去,且伊是縣議 員候選人,所以不管那個場合我都會去參加等語(參見偵卷 第61頁);再於審理中表示,當時為選舉期間,伊不可能不
出來拜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所述內容核與 證人吳煌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劉宜成也是縣議員候選 人,再說事後伊也有問劉宜成這件事情,大家都做了切割, 為何宋懷琳的競選總部造勢的時候你還要去?劉宜成說他也 是縣議員候選人要去拉票,再說大庭廣眾之下他也不敢對我 怎麼樣,所以劉宜成就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互 核一致,堪可採信外,被害人所述內容亦核與社會經驗法則 相符,即因個人情況不同,當不能斷以被害人遭受恐嚇後仍 公開露面,即稱其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㈢被告另稱,劉宜成若果真因此心生畏懼,何以隔了15個月才 申告?惟就此劉宜成於偵查中已陳稱:並非伊向南投縣調查 站提告等語(參見偵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補稱: 伊被恐嚇過3 天,調查員有約伊在市公所後面的公園見面, 之後隔1 年才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經核偵卷第6 頁所附之「李榮輝涉嫌恐嚇案偵查 報告」以觀,其案源顯示係「案據本站專任同仁相關線索情 資辦理」,確非起因於劉宜成之提告。此自調查站筆錄之始 (見同卷第8 頁),亦非起於劉宜成之告訴,而係劉宜成以 證人身份經通知到場,且劉宜成嗣於筆錄終了時,亦表示暫 不提出告訴(參見同卷第10頁)等情,均足以明瞭。依此足 可見被告上揭質疑,並無依據。劉宜成並無經過長久時日, 突然提告之情事,即難認其有何特殊目的存在,再接而因此 認為,既然有特殊目的,表示其並無心生畏怖之情事,已甚 明確。
㈣至於證人廖學輝證述,有聽聞劉宜成差不多準備一萬份錄音 帶發放選民,要讓被告太太一刀斃命之部分,除該證人對於 當時在場之人多有遺忘(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何以僅 對上述內容記憶精確,啟人疑竇外,該部分事實就一從事政 治事業之人而言,使用手上握有能打擊對手之資訊,無寧應 為單獨評價,尚不能連結評價其先前之心理狀態,因之尚不 能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 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 間接通知亦無不可。被告李榮輝囑咐無犯罪故意之證人吳煌 濱,以「不要影響我太太選舉,否則的話,我要用社會事、
兄弟事處理你(臺語)」等或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被害人劉宜成,使劉宜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吳煌濱為恐嚇被害人劉宜成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欲對被害人劉宜成表達提醒事項,未思以 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間接以恐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語 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之損害結果;⑶犯後雖曾經與被害人試圖調解,但礙於調解 條件不便履行而終究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 件:
┌───────────────────────────┐
│電話錄音譯文 │
├───────────────────────────┤
│A:吳煌濱 │
│B:李榮輝(宋懷琳夫) │
│ │
│B:喂? │
│A:喂,你有打給我呵? │
│B:嘿啊 ° │
│A:我剛好在菜市場,在發放一些中元普渡用的東西給那些低 │
│ 收入戶啊。 │
│B:好事啊 。 │
│A:啊那個昨天伊有來啦,呵。 │
│B:嗯。 │
│A:劉宜成伊有來啊,伊到快9點的時候才來。 │
│B:嗯。 │
│A:我有將你昨天(要)跟他講的意思全部攏跟他講啦。 │
│B:嗯。 │
│A:我跟他講,在外面以後不要再講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他講 │
│ 李榮輝也氣沖沖,他(李榮輝)講如果再繼續這樣,要( │
│ 用)社會事和兄弟事把你處理。因為以前蔡木火(音譯) │
│ 的代誌,就(已經)沒把他放在眼裡了,你劉宜成以後講 │
│ 話不要在外面那個,我有跟伊講啦。 │
│B:啊伊怎麼講? │
│A:我說你要選什麼就選自己的就好了。 │
│B:對,對。 │
│A:我嘛這樣跟伊講啦,伊講「好啊,就個人選個人的,我要 │
│ 選什麼任何人也無法阻止我,就個人選個人的」這樣,伊 │
│ 有這樣跟我講啦。 │
│B:你現在重點呵 。 │
│A:嘿。 │
│B:你有跟伊講從8月23開始嗎? │
│A:嘿啊,我就有跟伊講,你也有說「從今天8 月23開始,以 │
│ 後不能再在外面講有的沒的」這樣,我也這樣跟伊講。 │
│B:你有跟伊講如果再被我聽到,就要(用)社會事、兄弟事 │
│ 處理? │
│A:有啊,我有跟伊講;我就把你跟我講的,(你)叫我這樣 │
│ 跟伊講,我就一五一十講給伊聽。 │
│B:啊伊怎麼講? │
│A:伊就講「好啊,就她(指宋懷琳)走她的路,我走我的路 │
│ ;她選她的舉,我選我的舉」這樣。 │
│B:啊你說你(劉宜成)在外面亂講,伊敢XX嗎? │
│A:啊伊怎麼有可能XX。 │
│B:對啊。 │
│A:我就叫伊(在)外面話少說二句這樣,我有這樣跟伊講。 │
│B:他有說「好啊社會事,大家XX」,(伊)有這樣講嗎? │
│A:沒有,伊沒有這樣講,伊說「到時候個人選個人的就好了 │
│ 」這樣,伊跟我回答這樣。 │
│B:你有跟伊講我氣沖沖這樣嗎? │
│A:嘿啊,嘿啊。 │
│B:伊自己去還是和伊某去? │
│A:沒,伊自己而已,伊自己來而已。 │
│B:坐到幾點? │
│A:喔,伊在那裡坐,後來因為我的服務處有人,這些事情我 │
│ 也不願其他人知道,我(服務處)裡面有用一間客廳你知 │
│ 道嗎,如果要談重要代誌,我都會在客廳裡跟人談;我就 │
│ 叫伊進來裡面客廳,最裡面那間客廳,我跟伊講,講完後 │
│ 就出來外面與我朋友坐,坐到11點才走,昨晚到11點才走 │
│ 。 │
│B:伊敢回「好啊,社會事、兄弟事處理」?(伊)敢這樣回 │
│ 你嗎? │
│A:伊是沒有這樣回,伊是說「選舉就各自選就好了」這樣。 │
│B:啊就伊跟人亂講話了,咱有跟伊亂講到一句嗎。 │
│A:嘿,伊就跟我回答這樣。 │
│B:喔,這樣呵。 │
│A:嘿啦,嘿啦。 │
│B:你跟伊講(傳話),我放話伊可能也尊重啦,伊敢嗎? │
│A:嘿啦,我就把你的話傳到了,對不對。 │
│B:嘿啊。 │
│A:我跟伊講「代誌不要再這樣亂攪和了,選舉就你選議員, │
│ (她)選市長,就你選你的,她選她的就好了,不要再在外│
│ 面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也有這樣跟伊講。 │
│B:是呵。 │
│A:嘿啦,嘿啦。 │
│B:好啦,好。 │
│A:好。 │
│B:好,謝謝喔。 │
│A:好啦。 │
│B:謝謝,謝謝,再三感謝。 │
│A: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