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蕭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忠、郭芳和、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郭
芳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
臺東縣○○鄉○○村○○路00號、35-1號、35-2號房屋,聲明第
二項待請求確認太陽能熱水器為原告所有,然未陳報上開房屋之
價值分別為何及熱水器之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應納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陳報房屋價值及熱水器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據,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