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執行命令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288號
TTEV,105,東簡,28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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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陳錫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執行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EDAH JUBAEDAH 因積欠原 告債務,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支付命令在案 ,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持前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99 號受理在案, 並於當日核發東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EDAH JUBAEDAH 於「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 計算,並負擔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290 元之 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EDAH JUBAEDAH 為清償。詎被 告竟持無法院認證之借據,以EDAH JUBAEDAH 尚積欠被告 7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執行系 爭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本院105 年8 月10 日核發東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5 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發東 院義105 年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原告起 訴請求伊履行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其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9 月 19日東院義105 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惟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命業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於105 年10



月4 日遭本院執行處以東院義105 司執玄字第10299 號執行 命令撤銷並終結在案,有前揭執行命令影本1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司執字第10299號卷核 閱無訛,應堪信實。
㈡ 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而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惟其未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致系爭執行 命令業於105 年10月4 日遭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撤銷等節,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既遭本院執行 處依法撤銷,則系爭執行命令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主張被 告應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自非可採。
㈢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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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