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姚素嬌
訴訟代理人 姚佳宜
被 告 柳美莉
訴訟代理人 張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 段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相鄰。民國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因被告房屋之圍牆、磚瓦砸落,致 系爭房屋之樓梯、牆柱磁磚剝落及電表等多處毀損,原告嗣 於105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上情,詎被告拒絕回復原狀及賠償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圍牆實係兩造房屋前方庭院之共用牆, 於社區建成時即存在,非被告房屋單獨所有;颱風當日之風 力強度達17級風,全社區之房屋均受損嚴重,屋頂瓦片及物 品亦遭強風吹落、四處飛散,又系爭房屋之前院本未搭蓋採 光罩或鐵皮屋頂遮蔽,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無法證實與被告 有關,況被告亦於105年8月10日自行僱工修復共用牆,磚瓦 掉落破損之情形並不嚴重,原告將天災造成之財物損害歸責 於被告,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105 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因被告房屋之圍 牆、磚瓦砸落,致系爭房屋之樓梯、牆柱磁磚剝落及電表 等多處毀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何具體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該過失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求償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係以估價單及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本件 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磁磚剝 落及電表等多處毀損之事實,惟就本件被告有何具體之侵 權行為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 並未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逕認其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磁磚剝落及電表等多處毀 損之損害為真實。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