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53號
TNEV,105,南簡,95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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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敏智
被   告 馮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 ,應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 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129,78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中國信託銀行已 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蘇黎世保險公司),並經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 前揭債權再讓與予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被告積欠借款明細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9,783元,及自 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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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