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施昭佑
被 告 林志駿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間原告接下馬祖東引改建房屋工程一案,當時 被告亦獨立承包輕鋼架工程。101年9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商量,稱:「要去東引施工輕鋼架工程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材料及交通費用」,詢問是否可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待工程結束即可清償,當下原告便答應 了,斯時原告正在工廠與水電工老闆(余瑞欽)商討要何 時出發去東引及運輸材料到東引施工水電工程,電話通話 結束,水電工老闆即問:「誰打電話來向你借錢?」我便 回答:「輕鋼架工程的林志駿,他說沒資金可以購買材料 及交通費用,要先私下先甪借款20萬元,等他工程結束便 立即還我」,當下水電工老闆笑著回答:「這麼好,那我 也要借20萬」,至今此事件水電工老闆仍印象深刻。(二)101年9月18日當晚,原告在永大路阿國鵝肉店與友人黃文 村、林明進……等幾位前員工聚餐,被告打電話問原告借 款20萬元準備好了沒嗎?原告便叫被告可以來永大路阿國 鵝肉店拿20萬元。原告立即打電話叫女友(施儀謙)幫忙 送20萬元過來,隨後被告與其老婆即至永大路阿國鵝肉店 拿借款,當下原告亦再次聲明,這是私人因朋友關係才出 借,與東引工程沒有任何關係,被告與其老婆亦爽口回答 :「知道」。此過程經訴外人(黃文村)全程目睹。(三)101年9月20日,原告致電被告及水電工老闆,告知東引的 前面鐵工工程已完工,後續的輕鋼架及水電工可以過去施 工,於是其等101年9月22日相約於基隆港口集合,當下被 告夫妻的船票還是由水電工老闆先幫忙購買,至今亦未付 款予水電工老闆,而該船票水電工老闆至今仍保留。(四)101年9月23日工程開始,水電工程必須配合輕鋼架施工,
當日下午不知何故被告與男業主(劉雅倍)起衝突,當時 水電工老闆亦在現場,經過協調,101年9月24日被告夫妻 及水電工老闆便先回臺南準備材料,於101年9月27日左右 再回到東引施工,隨即被告在東引來電跟原告抱怨,業主 施工項目改來改去,與當初的估價及施工格局差異太大, 實在無法再進行下去,隔天被告即先返臺南。經水電工老 闆及業主始得知,被告輕鋼架工程尚未完成便離開了。直 至101年10月4日原告與水電工老闆坐高鐵至臺北找友人( 林坤山包商)聯絡商討要再執行鐵工、水電、水泥之追加 工程及未完工之輕鋼架工程,林坤山在101年12月份與業 主商討同意後再次回東引幫業主施工追加之工程時,業主 請求林坤山是否可以幫忙未完成之輕鋼工程陪份完工,商 討後林坤山表示同意。業主特別聲明,輕鋼架後續由林坤 山完成之工程款,業主會由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中扣除,並 支付予林坤山,追加工程在102年2月全數完工,至今林坤 山之追加工程款52萬(含輕鋼架後續施工),業主亦僅支 付35萬元予林坤山。由此可見,被告到庭所陳之匯款時間 與金額部分,並非支付予被告之輕鋼架工程費用,而係支 付予原告之元聚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借款20萬元,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央銀行利率給付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其表示要至東引鄉承攬民宿輕 鋼架整修工程,需要20萬元周轉,並表示工程完成後,即 會還款,原告借被告20萬元現金云云,被告否認。 1.本件係原告承攬上開東引鄉民宿整修工程,原告再將其中 輕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
2.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原告又未就與被告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盡舉證之責。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依法無據,應不可 採。
(二)原告主張伊以元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聚公司)名 義承攬訴外人劉雅佩於馬祖東引之民宿工程,因其中輕鋼 架工程非伊專業,故外包予被告承作,當時兩造約定,輕 鋼架工程由被告自行與業主協商有關施工、估價、收款等 事宜,其不再插手輕鋼架工程部分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間以元聚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劉雅佩於馬祖東引之民宿 工程,並將其中之「輕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但「輕鋼 架工程」部分,仍係由原告與業主協商有關施工、估價、 收款等事宜,此見原告開立予訴外人劉雅佩之工程報價單 上已記載「輕鋼架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及收 款狀況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用於購買輕鋼架材料,被 告並與老婆一起至永大阿國鵝肉店向其取款20萬元,當時 其正和朋友聚餐,其還在朋友面前特別叮嚀:「這筆20萬 元跟此工程是完全無關,基於朋友立場才借給你」。也希 望等你東引工程完成便立即將此筆錢歸還於我,當下被告 也答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用於購買輕鋼架材料,亦從未至永大阿國鵝肉店向原 告取款20萬元,更無原告所謂其在朋友面前之上開言語,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虛構,要非事實,原告未就與被告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即「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復主張工程如期全數完工後,其請被告向業主請款, 過程一直被推拖,一拖就三年,最後我只好找業主詢問, 始得知輕鋼架工程早就被被告請走云云,惟:
1.若原告承攬之工程如期全數完工,其身為承攬人自得向定 作人即訴外人劉雅佩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僅為原告之 下包,如何向定作人請款,再者,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伊 借款20萬元未還,則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借款而未償還之情 形下,又請被告向定作人請領款項,況且,原告豈會等待 被告向業主請款超過三年之時間,是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
2.系爭輕鋼架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訴外人劉雅佩直接匯款 予原告,其後,原告再將輕鋼架工程工程款以匯款或現金 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上開所述均非事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5日打電話與原告商量是否能借 款20萬元,等工程結束便立即返還,原告當下亦同意出借 ,且斯時原告正在工廠與水電工老闆余瑞欽商討何時出發 至施作水電工程,原告並向余瑞欽告知前揭被告向伊借款 20萬元,至今此事件水電工老闆仍印象深刻云云,惟被告 否認之,分述如下:
1.被告並未於101年9月15日打電話向原告商借20萬元作為購 買材料及交通費,至於原告與余瑞欽對話內容乙節,實為 原告所編造,被告並不知悉。
2.況且,該日至今已約4年,一般人就平日偶然閒聊內容之
記憶早已模糊或流失,已無法記憶清楚,是原告與余瑞欽 就對話內容不可能有如此清晰、完整之記憶,益證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捏造。
(六)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致電與被告及水電工老闆, 告知東引的前面鐵工工程已完工,後續輕鋼架及水電工可 以過去施工,被告與水電工老闆於101年9月22日相約在基 隆港口集合,被告夫妻之船票係由水電工老闆購票云云, 然此日係被告與水電工老闆前往東引與業主討論後續工程 事宜。
(七)原告主張101年9月23日工程開始,當日下午被告與業主的 先生起衝突,經過協調被告夫妻及水電工老闆於同年月24 日返回臺南,同年月27日左右再度回東引施工,隔天被告 就先返回臺南,以上經水電工老闆及業主始得知,被告輕 鋼架工程未完成就離開了。直至101年10月4日原告與水電 工老闆找友人林坤山接手鐵工、水電、水泥之追加工程及 未完成之輕鋼架工程,而林坤山在101年12月份與業主商 討後同意施作前揭工程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茲將 完整事實經過,整理如下:本件業主劉雅佩之民宿工程分 成二包:
1.首先,第一包部分,劉雅佩與其經營南北興企業之表弟李 英儒約定,由李英儒承攬劉雅佩於馬祖東引之民宿工程, 後李英儒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元聚公司,而原告再將其中 之「輕鋼架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被告則於10 1年7月 18日搭乘臺馬輪前往施作,至同年月24日返臺,又曾於 101年11月4日前往施工,至同年月12日返臺,是被告前後 共計5次前往施工,並於101年12月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 無誤後返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而此部分 被告承攬報酬為21萬元,此見被證1工程報價單輕鋼架工 程部分記載「前已收款210,000元」可證。 2.其後,劉雅佩將民宿工程第二包部分,轉由原告之元聚公 司承包,原告則續將其中「輕鋼架工程」轉包予被告,而 被告此部分工程款為20萬元,即見被證1工程報價單輕鋼 架工程部分記載「議價後金額200,000元」可證。 3.又業主劉雅佩嗣後追加其他輕鋼架工程,係由原告轉包予 林坤山施作。且被告承作之輕鋼架工程係於101年12月間 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間亦有施作紀錄,已如前述,是林 坤山施作者為業主追加之輕鋼架工程,則原告主張101年 10月4日原告與水電工老闆找友人林坤山接手未完成之輕 鋼架工程云云,已不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業主工程款給付短少部分,此為原告與業主
劉雅佩間之爭執,被告並不知情,且與本件無涉。(八)原告另稱被告輕鋼架工程款報價510,402元,經被告與業 主協商後議價總工程款200,000元,價差如此大,並非元 聚公司可以決定,可證輕鋼架工程不是由元聚公司承包云 云,然如上所述,依被證1工程報價單所示,被告第一包 工程款為21萬元,係第二包從300,402元議價為20萬元, 而非由510,402元議價降為200,000元。再者,上開工程報 價單為元聚公司所出具,其上之工程項目即載有輕鋼架工 程,是原告陳稱輕鋼架工程不是由元聚公司承包,並不可 採。
(九)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被證1工程報價單,有被塗改或偽造 云云,惟該工程報價單係原告開立予業主收執,被告並無 副本,本件係被告前以手機通訊轉體Line與業主劉雅佩聯 繫,其始將該工程報價單拍照上傳予被告,基此,被告不 可能為塗改或偽造。
(十)原告主張東引民宿工程完工後,工程款110萬元(不含輕 鋼架部分),最後匯予我方110萬元及臺北廠商亦僅收到 業主匯款35萬元,亦告知業主本人匯款不足,然業主堅持 說已付完工程款,但無法拿出匯款證明云云,然此為原告 與訴外人劉雅佩間之爭執,被告並不知情,且與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無關。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借款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元係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並非借款等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余瑞欽到庭證稱:「(法官: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 識?)都認識。我跟原告認識比較久,被告是因為要去東 引作工程才認識的,要去東引的時候我跟被告人生地不熟 ,所以一些狀況記得比較清楚。被告要去做工作的時候, 要先買料,跟我及原告的料一起坐一艘船過去,被告說沒 有錢可以買材料,原告就借被告,以後怎麼拿、還我不清 楚。當時借的錢20萬。至於他們兩個有沒有交錢、如何交 錢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原告工廠聽到他們兩個的對話,時
間是在去東引作工程之前,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有幾年 了。原告有講說我只是借給你的錢,不是工程款。事後他 們有沒有付、如何付我不清楚,但是被告的材料有跟我的 材料一艘船過去東引,我也曾經跟被告一起過去東引工作 。」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
2.證人黃文村到庭證稱:「(法官:是否認識雙方?)都認 識,跟原告是從建設公司認識,被告是之後偶而見到幾次 面。我知道有20萬這件事情,有一天晚上好像在鵝肉店吃 飯的時候,原告的太太走進來拿東西給原告,原告從太太 給他的東西拿了兩疊錢出來給被告說是先借給被告的,時 間有點久,我只記得說是借的有看到錢。」(見本院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3.觀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證兩造間就2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 示已互相合致,而原告亦確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是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可採信,而被告空 言抗辯20萬元係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20萬元係借款為可採信,而被 告抗辯該20萬元係工程款拒不返還云云,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借 款,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之還款日為工程完成之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借款日即101年9月18 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更屬無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186號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始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 即應認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始負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予以 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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