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07號
TNEV,105,南簡,607,2016111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07號
反訴原告  陳程牡丹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反訴被告  陳思國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反訴被告  李文昌
      馬淑慧
      彭維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其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 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 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 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第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 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 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 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 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 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



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 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思國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本院判 決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1207之3號、1207之5號土地)。而 反訴原告則主張同段1207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7之4號 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反 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07之3、1207之4、1207之5號等三筆 土地。惟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該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 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 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 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查系爭 1027之3號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系爭1027之4號土地 屬「人行步道用地」,系爭1207之5號土地屬「公(兒)用 地」,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調字卷第12頁)。系爭1207之4號土地與系爭1207之3、1207 之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屬不同,縱此三筆土地共有人完全 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理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不得與系爭1207之3、1207之5號土 地合併申請複丈,進而予以合併分割。是反訴原告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難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