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李雅琪
兼訴訟代理人 楊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雅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李雅琪因無力繳款於民國104 年10月起即逾期未繳納,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2,3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雅 琪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4年6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 ,及其上同段7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蓁蓁,陷於無資力狀況,致原告 求償困難,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為保障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楊蓁蓁陳稱係因系爭房地房間不夠而另購買新屋,可 見係為自行使用而非短期投資,應有長期使用之規劃,何 以於購買時即需考量奢侈稅而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 雅琪,以逃避課徵?又被告李雅琪自104年4月起即延遲繳 納信用卡消費款項,斯時已發生財務週轉問題,足徵其於 104年6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蓁蓁,應為隱匿財產逃避 債權人之追索至明。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4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楊蓁蓁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雅琪部分:
被告楊蓁蓁因多買1間房子,怕遭課徵奢侈稅,經代書建 議後先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李雅琪,並約定之後再將系 爭房地返還,故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係為避免課徵奢侈稅,並非詐害原告債權等語。(二)被告楊蓁蓁部分:
被告楊蓁蓁於84年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花旗銀 行申請貸款,因有3個小孩,系爭房地只有3個房間不夠使 用,所以另行購買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崙中段52-59、52-64 、52-75、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4、1/1、1 /24、58/10000),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 及建物下稱仁中八街房地)預售屋,讓每人都有自己的房 間。嗣因小孩工作不穩定,被告楊蓁蓁怕貸款繳不出來, 且有奢侈稅的問題,即採行代書建議,先將系爭房地贈與 給女兒即被告李雅琪,待被告楊蓁蓁將仁中八街房地賣出 後,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回來,所以被告間移 轉系爭房地係為規避奢侈稅,並非贈與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楊蓁蓁所有,其於102年2月以「贈與」 為原因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琪。嗣於104 年6月1日被告李雅琪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蓁蓁,並於同年月11曰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楊蓁蓁於101年10月間向訴外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仁中八街房地。嗣於102年4月將仁中八街房地出售 訴外人陳世其,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三)被告李雅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14萬6,944 元,及其中14萬2,307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提起清償債 務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判決命被告李雅琪應給付上開之金額確定在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雅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14萬6,944元 ,及其中14萬2,307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417號判
決命被告李雅琪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另系爭房地原 為被告楊蓁蓁所有,其於102年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李雅琪。嗣於104年6月1日被告李 雅琪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楊蓁蓁,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上開判決、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前揭期日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頁、第9、11、21頁 、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4頁、第81頁、 第85頁、第125至149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李雅琪積欠原告刷卡消費款項未清償,及系爭房地 於上開102年、104年間分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由被告 楊蓁蓁移轉與被告李雅琪,再由被告李雅琪移轉與被告楊 蓁蓁之事實,固堪可採。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所稱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 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 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 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 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 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26年台上第609號判例參照)。準 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需債務人確實有該有償或無償行為,損害 債權人債權而言,苟債務人係通謀虛偽而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主張無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即非適法。(三)查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辦理仁中八街房 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與本件被告楊蓁蓁,嗣被告楊蓁 蓁於102年4月間將仁中八街房地出售訴外人陳世其,並於 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有仁中八街建物謄 本、異動索引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72 、173、178至197頁)附卷可查,則依上開系爭房地與仁 中八街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依序排列可知,被告楊蓁蓁於
101年10月前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01年10月間向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仁中八街房地後,即同時有系 爭房地及仁中八街房地2戶不動產所有權,於此情形之下 ,如被告楊蓁蓁欲出售仁中八街房地,則因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下稱特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 款規定之情形於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參特稅條例第6 -1條)持有不動產期間2年以內出售時,應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其為免遭課徵奢侈稅,即 應於「103年10月」後再出售,始逾持有2年期間之限制, 或依特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即其名下僅有1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縱持有期間未逾2年仍出售,亦可避免遭課徵 奢侈稅之結果。因此,被告楊蓁蓁抗辯其購買仁中八街房 地後,因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仁中八街房地,經代書建議 先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再行出售仁中八街房地即可規避 奢侈稅之情,確實符合被告楊蓁蓁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房 地移轉與被告李雅琪後,因其名下僅剩仁中八街房地不動 產,之後再行出售仁中八街房地(即依特稅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可免受出售持有未滿2年而遭課徵奢侈 稅之結果,此亦與證人即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仁中八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朱庭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要賣仁中八街房地,經由中間人介紹,向我詢問關於奢侈 稅的相關問題,我回答她如果她名下有其他房子就不能適 用免稅條款。因被告有2間套房,我建議被告先將其他房 子贈與過戶給他人名下再來賣,贈與完之後一段時間再來 賣仁中八街,等國稅局稽核完之後再過戶回來。我建議被 告楊蓁榛先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李雅琪,目的是為了避 稅,被告2人單純只是先暫時移轉而已,當時就有表明要 找時間再過回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4頁反面、第225頁 ),足徵被告楊蓁蓁係為避免出售仁中八街房地遭課徵奢 侈稅,而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李雅琪之目的,堪可憑採,可見被告2 人間於102年2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其等 於仁中八街房地出售後,再於104年6月間由被告李雅琪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楊蓁蓁名下,乃遂 行規避奢侈稅之後階段行為,並無贈與合意而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行為,亦屬至明。從而,被告間分別於102年2
月、104年6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為無效,故原告以其為被告李雅琪債權人地位,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 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侵害其債權,援引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被告楊蓁蓁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 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固以被告楊蓁蓁自承因系爭房地房間不夠而另行購買 仁中八街房地,可見係為自行居住而非短期投資,應有長 期使用之規劃,何以於購買時即需考量奢侈稅,而預先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雅琪以逃避課徵等語予以質疑。惟查 ,仁中八街房地於101年10月間登記於被告楊蓁蓁名下, 此時被告楊蓁蓁名下有2戶不動產,系爭房地於「102年2 月」間先贈與被告李雅琪,再於「102年4月」間將仁中八 街房地出售,方符合免課徵奢侈稅之結果乙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楊蓁蓁向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仁中八街房 地,於「101年10月」間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 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乙節,此觀仁中八街 房地異動索引亦足至明,由此可見被告楊蓁蓁係於繳納數 期仁中八街房地之房屋貸款後,始為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 ,則被告楊蓁蓁抗辯購買仁中八街房地後,因工作不穩定 囿於資力問題而出售仁中八街房地之情,難謂悉屬憑空捏 造,原告以上開理由否認被告抗辯之原因,則難認有據, 並無可取。至被告李雅琪雖遲於104年6月間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楊蓁蓁名下,惟此一過 戶之程序,依前所述,乃於規避奢侈稅目的達成後,被告 2人間約定回復登記至被告楊蓁蓁名下之行為,自不因何 時辦理過戶而受有影響,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為查核仁中八街房地奢侈稅課徵問題,於103年6月12日尚 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30546884號函通知被告楊蓁 蓁於103年6月23日攜帶相關資料至稽徵所備詢,此有上開 函文(本院卷第229頁)附卷可查,證人朱庭萱亦具結證 稱:為了避開國稅局審核時間,被告楊蓁蓁有打電話跟我 詢問何時辦回來比較適合,我回答她等確認國稅局查核沒 有問題之後再辦理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反面、 第225頁),足徵被告楊蓁蓁出售仁中八街房地與陳世其 是否免課徵奢侈稅,至103年6月仍未確定,被告抗辯係待 免課奢侈稅確定後,再予移轉系爭房地之情,顯非無據, 原告以仁中八街房地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楊蓁蓁二者間
,相隔已逾2年,被告李雅琪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執行而無 償移轉系爭房地之主張,即屬無稽,難以採認。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1.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1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楊蓁蓁應 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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