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學文
被 告 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之3,有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