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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111號
TNEV,105,南簡,1111,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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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可愛花園精緻童鞋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邱千華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 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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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