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芙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身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 中小企銀)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南市 立菁寮國民中學(下稱菁寮國中)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7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未曾接獲上開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文件,倘被告之前身台南中小企銀對原 告有經訴訟程序所獲得之債權,何以自89年起未執行原告之 不動產、薪資或存款?
㈡再者,被告之前身台南中小企銀於89年間以訴外人洪張月麗 邀同訴外人陳邱淑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自89年1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為由, 對訴外人洪張月麗、陳邱淑琴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本院89年 度訴字1735號),惟由86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400萬元借據 顯示,連帶保證人陳芙美之「姓名與地址等」均非原告之筆 跡,反與另一保證人陳邱淑琴之筆跡相同,且台南中小企銀 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時僅列洪張月麗、陳邱淑琴兩人為被告, 未載列原告為該案被告,是由此足徵系爭借款債務係洪張月 麗、張李秀蘭、陳邱淑琴間之糾紛,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 根本未前往台南中小企銀簽署系爭借據。又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係遭台南中小企銀承辦人與另一連帶保 證人所勾串偽造,蓋系爭借款與保證期間均列於同一借據, 並無另立任何保證契約,故台南中小企銀於借款人未履行繳 款義務對其提起訴訟時,不敢將原告載列為被告,遲至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是由台南 中小企銀迄不敢聲請執行原告之任何財產以觀,足證原告之 保證債務部分確係遭偽造無訛。
㈢另系爭借款(保證)期間(自86年9月19日起至89年9月19日 止)內,因主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遭被告之前身台南中小企銀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89年 度訴字第1735號),然台南中小企銀既未同將原告列入被告 ,則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原告應已免保證責任。台南中小 企銀雖曾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微論原告未曾收到任何支付命 令,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其究係督促程序, 而非審判上之請求,亦無法排除免責之法律效力。 ㈣況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9日前即已確定,被告迄105年8月 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此外,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效力亦 不及於保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在台南市立菁寮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持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原告認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則應先推翻系爭支付 命令之確定力,始得為其餘主張。
㈡又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部分,應係屬民法第753條所規定之 未定期保證責任,非屬民法第752條所定之定期保證,是倘 原告欲主張民法第752條之定期保證免責,應就要件及約定 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另系爭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89年起訴,被告於92、95 、100、105年間均有對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於95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舊法之支付 命令不受104年6月15日修法之影響,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之前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然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被告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均及於保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台南中小企銀(即被告之前身)於89年間以訴外人洪 張月麗邀同訴外人陳邱淑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400萬元,自89年1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為由,對訴外 人洪張月麗、陳邱淑琴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1735號判決:「被告(即訴外人洪張月麗、陳邱淑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台南中小企銀)400萬元,及自88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6%計算之利息,暨自 89年1月20日起至89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 台南中小企銀就同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另對原告取得嘉 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 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已取得嘉 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之支付命令,則被告對原告所 取得之執行名義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 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 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 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即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上開 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新發生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連帶保證債務係定期責任已免除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縱使原 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 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是原告以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定期保證債務已免 除為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 被告對原告取得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837號支付命令 後,曾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2 年度執字第16443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 分別於95年、100、10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洪張月麗、陳邱淑琴及原告之財產,均執行無效果,被 告復於105年8月間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191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8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8219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80571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未超過15年未對原告行使,原告 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未能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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