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李瑞蓮
被 告 莊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浮動計算(被告借款時,該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週年利率1.34%,加上週年利率0.5%浮動計算,合計為 週年利率1.84%),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付息,致 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時,應自最後依約還款日(即違約 日)起,按當期還本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應自違約日當日起算6個月以內部分,以剩餘本 金按原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以剩餘本金按原借 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380,7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7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中華郵政定 期儲金未達大額存款金額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份,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第9 條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記載:「借款人(即被告 )違反第6條之約定而遲延還本付息,致喪失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時(包括本金到期未清償):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應自最後依約還款日(即違約日)起,按原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按當期還本金額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自違約日當日起算6個月以內部分,以剩餘本金按 原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以剩餘本金按原借 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則由 上開約定條文內容可知,被告於遲延還本付息時,原告於 被告遲延期間內除得收取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 但違約金每次最多僅得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除上開被告 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尚有其他違約之情事,且倘嗣後再有發生違約之情形,亦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則自被告於105年6月30日遲延繳納 本息後,原告最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次違約所生之 9期即9個月違約金。是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6個月內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最多9個月即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原告之 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部分違約金 之請求,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 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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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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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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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782元 │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率1.84%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 │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 │ │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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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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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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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782元 │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率1.84%計算之利息│,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
│ │ │31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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