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06號
TNEV,105,南簡,10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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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哲宇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楊曜綸
被   告 謝榮宗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48,602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看護費用9萬元之請求(參見本 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9、134頁言 詞辯論筆錄),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02元 ,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開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開山路與 府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做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 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山路機慢車優 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相撞,使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 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股骨裂、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 折等傷害(參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7至4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人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 2日104年度偵字第158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附民卷第5至6頁),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先後至新樓醫院、洪外科醫院、人仁中 醫診所、王恭亮診所及林明賢整復中心門診及復健治療,業 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請求金額總表可證。又原告為門診復健 需要,另支出往返交通費20,280元(累計86天,往返156車 次×130元=20,280元,參照附民卷第25至34頁對照表及收 據。),惟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分文。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後續醫療,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7,092元 (係以車禍中斷工作四月,每月收入19,273元計算,參見附 民卷第35頁員工薪資單)。及原告所有之上開重機車遭被告 自小客車撞壞,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69,430元,另機車配件 即AK0S0水溫表1200元、守護神重機車專用雙向機車防盜器/ 雙向傳訊液晶顯示3,800元、手煞車拉桿300元、全罩式安全 帽4,000元)亦有損害,上開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亦應由 被告賠償,總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602元。綜上, 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被告不爭執之理賠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104年4月5日之車禍,受到損 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計有:新樓醫 院之醫療費用1,230元、洪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250元、人 仁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300元、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510元 ,及上開前往醫療之交通費用14,040元【130元/趟×54趟× 2(往返)=14,040元】,共計23,330元(1,230+2,250+ 5,300+510+14,040=23,330),故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應予 理賠(參見被告105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及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8至11行、第3頁倒數第9至13行)。原 告對於所列之交通費用(參照附民卷第25至34頁對照表及收 據),雖然原告治療診所不同,費用都採同一標準每次以 130元計算。成大醫院就診部分只有收據,就診科別為美容 諮詢,是原告打電話去成大醫院詢問原告受傷的部分要如何 回復原狀,所以後來有去就診。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 所駕駛車輛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第一次開庭 (105年3月3日)已對於被告骨折的傷害部分有爭執,惟此 人於第一次開庭並未受委任,所以從筆錄上認為有自認之意 思。




⑵又被告對於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修復費用 60,130元,及手煞車拉桿300元,僅要求扣減折舊,惟系爭 重機車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其中工資費用 為14,980元(參見本案卷第114頁估價單,原告稱旁邊之工 資、零件費用為車行老闆所加註。),不應折舊,而系爭重 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約為一年,幾乎全新,且國人使用 機車之年限,動輒10年以上,因此,系爭重機車之零件費用 45,150元及手煞車拉桿300元,應無折舊之理,縱應折舊, 因系爭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 ,故而,被告至少應理賠之零件費用為30,300元(計算式: 45,150-45,150×1/3=30,100;300-300×1/3=200;30, 100+200=30,300)。
⑶綜上,被告不予爭執而應理賠之費用,共計68,610元(23,3 30+14,980+30,300=68,610)。 ⑷系爭車輛尚未修理,沒有修復,也不能騎,目前也沒有經費 修復。車子是103年4月份出廠。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志剛律師 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將機車牽到機車行檢查,原告本人也有 在車行進行確認,對於被告所陳報之估價單(日期:105年8 月19日。本案卷第125至126頁。)所列損害項目沒有意見, 但原告本人認為與其起訴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36頁,合 計為60,130元。)之項目不符,車子目前仍未修繕。兩造針 對後述爭執事項四之財物損害,就105年8月19日估價單所列 之修復費用(總額為34,150元)及項目不爭執,對於原告起 訴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其他修復項目及金額為爭執。折舊之 後計算方式希望以平均法計算。機車修復受損部分,兩造對 於修復費用34,15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費用,及計算修復 費用之折舊方法有爭執。
⒉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 左小腿及踩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側手腕尺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兩側膝部脛骨骨裂 、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經王恭亮醫師進行X光 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後,加以診斷,有105年3月8日之王恭亮 診所回函,可資為憑(本案卷第42頁),加上被告對於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卷宗並無意見(請看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至6行),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已自認,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 據王恭亮醫師之專業建議,進行醫療行為,所花費之醫療費 用178,510元,被告即應予以賠償。




⑵至於新樓醫院於原告104年4月5日急診時,僅對原告進行骨 盆、頸椎、胸部X光檢查,忽略原告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 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而未進行X光檢查,不足以證 明原告無此傷害。其餘兩家診所就診沒有拍攝X光,但王恭 亮診所有拍攝X光。況被告已經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若被告欲撤銷自認,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因車禍未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於105年6月2日之 函文及檢送資料,王恭亮診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 ,相關給付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由證人王恭亮 醫師於105年9月20日出庭證述原告就診時手拿拐杖及包紮傷 口之情形,可證明應該是新的傷口,並非舊的傷口,應該沒 有在車禍之後又發生其他事故。
⑷再者,原告遭被告撞傷後,頸部及腰部疼痛不堪,因而前往 林明賢整復中心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4,000元,核與本件 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理賠。林明賢整復中心是 因為有人介紹的,原告認為還沒有癒合好,所以就過去了。 ⑸綜上,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原告於王恭亮診所之醫療費用178, 510元,及於林明賢整復中心之醫療費用4,000元,以及前往 醫療之交通費用6,240元(20,280-14,040=6,240,此部分 之交通費用為支出總額扣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共計18 8,750元(178,510+4,000+6,240=188,750)。 ⒊此外,系爭重機車之其他配件(包括AKOSO水溫表1,200元、 雙向機車防盜器/雙向傳訊液晶顯示3,800元,及全罩式安全 帽4,000元),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有原告於車禍後所拍攝 之照片可憑(本案卷第110至113頁),所損失之金額共計9, 000元(1,200+3,800+4,000=9,000),幾乎全新,不應 折舊,縱經折舊,則因上開配件均隨系爭重機車而使用,其 耐用年限應隨系爭重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分之1,故而,被告至少應理賠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 式:9,000-9,000×1/3=6,000)。關於系爭機車有無裝置 水溫表及防盜器液晶顯示,除上揭照片,沒有其餘事證可提 出。又原告請求賠償全罩式安全帽費用4,000元,惟原告不 否認提出的上揭照片(本案卷第113頁)並非全罩式安全帽 ,此價格由原告所陳述,此部分請本院審酌,無法提供當初 購買之單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車禍, 機車受損,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 傷、左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左側手腕 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疼痛不已,須持續看診,無法工作,



中斷收入,身心均感到莫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7, 092元。原告是東方科技學院二專畢業,現在是在高雄從事 賣衣服的工作,是受僱的。事故發生當時,當時是任職化妝 品工廠的作業員。該公司的名稱是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作學徒,做十天就沒有再做了。原告勞保 記錄顯示常常異動,因為想要多學習,覺得不適合就換工作 。原告是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父母親約兩年前離婚,之 前是為了要學技術,所以就去打工(參照本案卷第19至22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請求之其餘費用,請本院依法審酌。 ⒍關於過失比例: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形同危險源,卻不遵 守交通規則,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他用路人因 此受傷,具有重大過失,對於本件車禍至少應負8成之責任 。
⒎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應分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修 復費用的金額扣除折舊,及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抵銷金額 為7,872元乙節,沒有意見。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共計358,602元,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 即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就原告 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191,800元,被告就新 樓醫院1,230元、洪外科診所2,250元、人仁中醫診所5,300 元,共計8,780元,此部分單據甚明,不予爭執。又就成大 醫院部分,原告雖未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是在 美容諮詢三診,因為費用僅510元,此部分不爭執。其餘醫 療費用部分均有爭執。原告在上開醫院就診時傷勢都是擦傷 、挫傷,但是在王恭亮診所就診才有骨折的記錄,且有一天 就診多次,金額偏高。王恭亮診所(費用17,510元)提供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異於其他三家醫療院,及每次就診皆 有多張收據且金額也異常偏高,明顯違背常理,請求駁回。 被告所駕駛車輛投保責任險理賠之保險公司方面對於原告主 張骨折傷害及至王恭亮診所就診部分的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不能認同。被告對於原告骨折的事實不爭執,但王恭亮醫生



是否能夠證明骨折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這部分有疑問 。原告事故發生到王恭亮醫師診所就診有一段的時間落差, 不排除有其他狀況產生致有發生本件骨折之情形。被告認為 原告也有可能車禍之後受傷行動不便,導致生活中有突然摔 倒或類似情形所造成骨折之情形。另林明賢整復中心(費用 4,000元)為傳統療法,且為推拿整脊費用,被告認為與本 案事故無關,請求駁回。
⒉門診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除成大醫院、洪外科診所、人仁 中醫等醫療院所門診及復建所需之交通費用外,其餘非與本 事故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請求駁回。除了原告至成大醫院、洪 外科診所、人仁中醫往返交通費用外,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交 通費用有意見,另對於原告採計每趟130元車資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被告案發後報案聯絡警方,留在現場協助善後,並向其表達 歉意。於事後主動聯絡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調解會調解時也 釋出善意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請求降低和解金額, 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被告深感無奈。 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左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 左肘挫擦傷、左小腿及踝挫擦傷等傷勢與原告所請求之77, 092元,顯然過高。
⑷被告是長榮中學高中部畢業,從事食品原料工作,是州海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參照本案卷第15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請求法院審酌原告在王恭亮診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應予扣除後再為審酌,被告主張 原告骨折部分與本案無關。
⒋財物損害修復費用:
⑴被告認為原告機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修復費用應計算 折舊,有部分的修復項目與照片所示之損害不符。原告提出 之車損維修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60,130元,經被告之保險公 司於104年4月10日至機車行勘核確認損害狀況並拍照留存( 本案卷第33至37頁),並於104年4月16日向機車行提出異議 ,表示估價單內容(附民卷第36頁、本案卷第38頁)顯與車 損狀況有異,要求更正確認。惟機車行表示是原告要求全部 皆須寫到估價單上,車體非受損之部分請求實屬過苛,懇請 駁回。其餘受損部分請本院依機車固定資產耐用年限3年折 舊核定之。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被告有意



見,依據該估價單記載,品名一(全車車殼17,800元)並非 全部損壞、品名八(碟盤、卡拑、剎車油,7,800元)無損 害、另尾翼(×2,1,800元)、輪胎(×2,5,000元)均無 損壞,上開四項請求賠償無理由。另零件的折舊方式,應以 千分之369為計算方式。
⑵被告陳報105年8月19日原告機車估價單(本案卷第125至126 頁)。機車修復受損部分,被告對於105年8月19日估價單所 列之修復費用總額為34,150元及項目不爭執,對於原告起訴 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其他逾此部分之其他修復項目及費用金 額,及計算修復費用之折舊方法有爭執。
⑶關於機車配件損害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安全帽之損 害,於500元之範圍內願意賠付,並主張經被告閱覽警方到 達現場處理之照片及保險公司至機車行確認機車損害之照片 ,除手剎車拉桿無異議外,其他項目皆無法於上述照片現出 ,被告並無看到原告機車配件損壞的部分,又據開立105年8 月19日估價單之昌輝機車行之技師表示,上開估價單上所示 「Akoso水溫表」、「雙方向傳訊防盜液晶顯示」此2品項並 未發現裝於原告機車上,亦無殘體可資證明,更無曾有裝置 過之痕跡,故可推知原告並未裝置過此2品項零件,是而, 被告否認此2項零件於事發時有裝置於原告機車上,請求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 一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被告駕駛車輛有向該 公司投保責任險,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險部分沒有先行理賠 。
㈡原告車輛應計算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 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 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 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 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零件部 分自應予以計算折舊。以遞減法計算的話,折舊之後修復費 用為20,286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 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本條文所稱之 「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 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車輛於肇事路口欲轉彎係屬轉彎車,而原告車輛行 向係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固應禮讓原告 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前欲左轉前,該 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發現原告來車時已緊 急煞停,然原告車輛仍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接近肇事路口時有 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次依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 直行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之車禍事故 態樣,轉彎車應佔7成之過失,直行車應佔3成之過失,是原 告至少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車輛損害金額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將車輛送往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受僱人前往勘車,原估計修復費用 計95,700元,嗣經協商以86,000元(零件66,400元、工資19 ,600 元)完成修復(如本案卷第139至141頁估價單、發票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抵銷。被告主張抵銷的金額扣除折舊,及以被告過失百分之 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方式計算,抵銷金額為7,872元。 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謝榮宗於104年4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開山路與府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傷 ,被告則未受傷。
㈡交通意外發生後,原告當日即送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就診,依該院105年3月23日函文 記載,原告僅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並無骨折情狀;原告於 104年4月8日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左肘及左下肢膝擦挫傷;原告於104年4月9日 前往人仁中醫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髖挫 傷;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除載有多處挫傷,另載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 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805號偵結,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判 處本案被告拘役40天確定(參見本案卷第8至10頁判決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㈤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㈥原告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於洪外科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2,250元;於人仁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0 元;於成大醫院諮詢,支出費用510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 償。
㈦原告於洪外科醫院人仁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就診,而支出 之交通費用合計新台幣14,04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五、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8,602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答 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所受之「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台幣8,78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台幣14,040元以外之交通費用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機車修復費用、機車配件受損 )之合理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092元是否合理? 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做左轉 彎時,疏於注意禮讓,致騎乘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原告,一時 閃避不及而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及兩側膝 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另騎乘之機車 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全卷資料相符,及 被告除質疑原告受有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是否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外,其餘均不爭執,可信原告 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及騎乘機車受損,係因被告上述 行車疏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至原告受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係事故發生後第8日即104年4月13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 診始診斷得知,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翌 日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均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被告因此質 疑該傷害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固非無據。然查本院檢視 新樓醫院檢送本院之相關病歷記錄,僅針對原告之骨盆、頸 椎、胸部X光檢查,並未針對原告兩側膝部脛骨及左側手腕 等部分進行X光檢查,另洪外科診所人仁中醫診所之就診 記錄,亦未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進行X光片或其他精密儀器之 檢查,以原告所受骨裂及線性骨折之情狀,實難僅肉眼檢視 即能知悉。是上開三間醫療院所未能查知被告受有上開骨折 等傷害,係因並未針對原告骨折及骨裂部分,以精密儀器進 行檢查緣故,自不能因此即予排除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關連性。況本件經證人王恭亮醫師於105年9月20日到庭證述 :「(問:是否認識原告?)之前不認識,是因為醫病關係 才接觸。(問:第一次診治時間是否為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是我們診所另一位薛醫師診治,我是104年4月 20日才第一次接觸這個病患。(問:是否有為原告拍X光或 超音波檢查?)我的部分只有做過超音波檢查。原告來的時 候看了十個部位,我看到他時是拿拐杖,身體上也有其他部



分明顯有包紮傷口之情形,可能是在其他的醫院有換藥治療 ,傷勢大部分是左半部的身體,膝蓋則是兩邊,超音波檢查 時會避開有傷口的地方。(問: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是否有發 現骨裂或骨折之情形?)有。兩邊膝蓋脛骨內側有骨裂,左 手腕尺骨也有骨裂的情形。(問:一般骨裂可能發生的原因 ?)大部分是外力。(問:是否有外力以外之原因?)大部 分是外力所造成,但若是腫瘤擴大也有可能會造成。(問: 從原告超音波檢查骨裂之情形,是否可判斷為新生的傷口或 是長期累積?)若是新的骨折,在骨折周遭會有瘀血的影像 ;若是之前的、骨折則會在周遭會有白色的疤痕組織。本件 原告來就診的時候,傷口的地方有紅腫的情形,加上原告主 述有疼痛情形,所以用超音波檢查才發現有骨裂之情形,就 我的臨床檢查我認為這個傷口應該是新的。(問:所謂的傷 口是否包含雙膝之脛骨骨裂及左手腕尺骨骨裂部分?)是。 (問:從事運動人員與事故所發生之骨裂是否會不同?有無 辦法判斷?)不同,可以從旁邊的組織可以判斷。若是突發 發生的骨裂,周遭組織會有瘀血,瘀血久了會形成硬塊,有 時候也會被周遭組織所吸收,形成我剛剛所述白色的狀況, 若是硬塊的話日後會有疼痛的後遺症,本件我對原告所實施 的震波治療就是要將瘀血打散。」等語。證人依據個人專業 ,配合臨床上發現原告受傷部位有紅腫、瘀血及疼痛,及以 超音波儀器進行檢查骨裂及骨折部位之檢查,綜合判斷原告 「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非 固有傷害,而係新形成之傷害,此對照原告數日前甫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合理推論原告受有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 腕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片面否認二者具有關連性,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行車疏失,導致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已如上述,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惟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陳述意見如上,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800元,並 提出新樓醫院收據、洪外科診所收據、仁中醫診所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王恭亮診所收據及林明賢整復中心收據等為憑 ,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於新樓醫院就診費用1,230元、於洪外科診所 就診費用2,250元、於人仁中醫診所就診費用5,300元,及成 大醫院就診費用510元,均不予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9,290元,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178,510元,雖 被告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然依本院上開之 調查及認定,原告所受兩側膝部脛骨骨裂及左側手腕尺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 至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就此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屬必要支出。本院核對原告提出於王恭亮診所就 診之明細表及收據(附民卷第3至4、14至24頁)核與王恭亮 診所函覆(本案卷第42至50、69至71頁)陳報原告自104年4 月13日至104年7月15日共有78天至王恭亮診所就診復健治療 及其各次費用等情,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 覆(本案卷本案卷第95至100頁)陳報王恭亮診所有向該署 申報原告共計14次就醫序號及醫療費用相符(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略以: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 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自首次治療日 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中醫 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堪以證明 原告請求其至王恭亮診所就診復健費用金額真實無訛,以及 王恭亮診所確實有依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報原告就 診復健資料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至王恭亮診所 之醫療復健費用178,510元,亦屬有據。 ⑶另原告請求至林明賢整復中心而支出之費用4,000元部分, 為原告自行尋求民間傳統療法,並非醫師囑咐必要醫療行為 。且原告已於王恭亮診所人仁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亦 無再為脊椎整復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難認為必要支出,不 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800元部分(9,290+ 178,510=187,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必要,不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4月6日至104年7月10日共有 86天前往醫療院所門診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雖然原告治療 診所不同,惟交通費用均採同一標準,以每次130元計算, 合計20,280元(累計86天,往返156車次×130元=20,280元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照表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



25至34頁)。被告對於原告採計每趟130元車資,及前往成 大醫院、洪外科診所、人仁中醫就醫而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 14,040元均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有理由。
⑵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明細表 ,核與前往王恭亮診所門診及復健之期日相符,與前往林明 賢整復中心整復脊椎之期日不符,顯為前往王恭亮診所進行 醫療行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同以原告前往王恭亮診所 治療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拒絕賠償。然依本院上 開之認定,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確有關 連,且屬必要,是原告為前往該診所門診治療及復健因此所 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交通費用20,280元,即屬 有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及其配件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60,1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第三人龍二車業估價之估價單【附民卷第36頁,另本案卷第 114頁估價單,原告稱兩邊分別補載各品項之工資費用(經 計算合計為14,980元)以及零件費用(經計算合計為45,150 元)為該車行老闆所加註。】及行車執照(參見臺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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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