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南台比佛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涵茹
訴訟代理人 鄒亞光
被 告 陳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南台比佛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大樓所有權登記為37.23 坪,扣除車位後為32.23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 算管理費為1,160元,而被告擁有機械停車位1個,每月應收 取維護費及清潔費25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410 元(1,160+250=1,410)。被告依系爭規約本應每月繳納管 理費,然被告自105年1月至6月,積欠6期管理費,合計8,46 0元(1,160X6)。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南台比佛利大樓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規約雖載明管理費1坪35元,惟被告所有坪數37.23 坪,應比照相同坪數第三人謝麗雲,以每月每坪24元計算管 理費始為公平云云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南台比佛利大 樓欠繳管理費公告、臺南開元路郵局105年7月7日第198號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等 件為據(見卷一第5-1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期間管理費,然辯稱被告收費 標準應比照相同坪數之第三人謝麗雲每坪24元始為公平云 云。惟查,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住家管理費1坪35元、 車位清潔費每月250元(見卷一第12頁),被告自應依規
約之規定給付管理費。至第三人謝麗雲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與被告個人條件並不相同,不可直接比照。況原告已陳 明謝麗雲是以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僅謝麗雲車位出租他 人,而由承租人自行繳納車位清潔費,故繳納總金額始低 於被告,非謝麗雲以每坪24元收取管理費已甚明確。準此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0元(即1,410X6=8,46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