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951號
TNEV,105,南小,95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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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吳清裕
被   告 孫嫚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前,於不詳處 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5 年1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伊 網路購物後因內部會計有12筆誤刷金額,需至ATM轉帳解除 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後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9,123元、29,138元,合計58,261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 告事後查覺有異,即於當日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上情業經 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所犯 詐欺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58,261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8,26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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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