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訴 外人馬蕊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 房屋積欠116號停車位保養費、清潔費及基金等為由,對訴 外人馬蕊香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 本院另案101年度新小字第212號),訴外人馬蕊香於訴訟中 雖抗辯系爭116號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向「使用人」即原告請求云云,並經被告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是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相關費用 非專由使用人負擔,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區 分所有權人馬蕊香請求並無違誤」為由,而判決認定訴外人 馬蕊香之抗辯顯不可採。
㈡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係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至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系爭116號停 車位既為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使用人即原告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並負擔其費用,而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僅得就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之責,因此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 另案對訴外人馬蕊香起訴請求系爭116號停車位之保養費, 顯非民法之適格當事人。詎被告罔顧訴外人熱帶嶼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之法定職務及其非民法之當事人等情,竟判決訴外 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馬蕊香請求約 定專用之系爭116號停車位保養費並無違誤,顯係故意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原告應執行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 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負責。反之,若公 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 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等規定負其責任。 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 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 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要 無疑義。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由是以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按包括法官、檢察 官)與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侵權行為責 任,差異甚大。前者必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 行追訴或審判職務時,故意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能構成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申言之,有追訴、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必已因執行該職務,而受刑事訴追且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後者則無此項限制。考其立 法理由,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 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 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 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 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係針對國家 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特別規定。然於目的解釋上而言,該項受有罪判決限制之要 件,於判斷有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時 ,當應有適用。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
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 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否則,倘認一般公務 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因 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竟得 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則國家賠償法第 13條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已造 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瞻顧?又焉得維護審判 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倘若如此,該條規定將造 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殆可斷言。至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 ,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大法官 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法官,顯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原 告所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原告應執行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職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核係被告行使審判職務上行為,衡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於系爭事件審判程序中,故意犯職 務上之罪,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個人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並未曾因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而受何 有罪之判決確定,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尚屬無據。從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