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李明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 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992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遲 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 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因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96年1月15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3至1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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