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許榕珍
訴訟代理人 蘇威中
被 告 謝愷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
簡字第290 號重利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
審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謝愷玲趁原告許榕珍急需金錢週轉之際,竟分別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 9 月20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2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 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全家超商 或臺南市南區正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內,每次貸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或10萬元(103 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 次貸以5 萬元;103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 萬元),總計20次,共計140 萬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 次,每5 萬元收取利息1 萬元(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 ),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扣除。另原告需提供本票或 支票作為質押,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50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 易科罰金在案。
㈢、原告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超過法定利息年息20%部分之利息共256,666 元。①、因每次借款被告均先預扣利息下來,每5 萬元利息扣1 萬元 (12次),10萬元利息扣2 萬元(8 次),故原告已支付被 告利息共計28萬元。
②、原告借貸每次以一個月為期限,依民法法定利率最高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40 萬20%(年利 率)÷12個月=每月23,334元。
③、280,000元─23,334元=256,666 元。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66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收受 借款後,被告僅是從借款中預扣利息,原告從未再支付過任 何利息或清償到本金。原告既未返還任何本金,亦未實際支 付任何利息,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14 0 萬元,兩造約定之利息縱有超過年息20%,被告僅就超過 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既同意由被告預扣 逾年息20%之利息,而為任意給付,自亦不得請求返還。㈡、又原告自承其自103 年9 月4 日起陸續借款,迄至103 年12 月26日止,共借得140 萬元,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3,3 34元,則原告迄今已逾一年未付任何利息,依法應付利息共 為280,008 元【計算式:23,334元12個月=280,008 元】 ,顯見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㈢、被告縱有預扣重利之事實,惟尚欠缺刑事重利罪之其他構成 要件,刑事案件業已上訴刑事庭審理中。故被告亦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刷爆銀行信用卡,又高達20次向被告借款,且 以相同手法向多人借款後,再故意向警察機關報案提告重利 ,藉以免除債務,甚至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惡意詐欺等 行為,現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警局擴大偵辦中 。綜上所論,原告先以願意支付高額利息之說詞向被告及多 數人借款以為誘因,俟借得鉅額款項後,再向警察機關對被 告等人提出重利告訴,藉以免除債權人追索,沒有清償任何 本金及利息,甚至尚要求不當得利返還預扣之利息,惡劣之 行徑令人髮指,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乏依據,尤無理由等語。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趁原告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 10月4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9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 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同
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全家超商或臺南市南區正 義公園對面全家超商內,每次貸以5 萬元或10萬元(103 年 9 月4 日至同年10月29日每次貸以5 萬元;103 年11月12日 至同年12月26日每次貸以10萬元),總計20次,共計140 萬 元,並約定每月計算利息1 次,每5 萬元收取利息1 萬元( 換算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首期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予 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052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共2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起訴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都是拿支票給被告,作為給付本金 及利息的清償;我所提出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就是我用支 票還款給被告,就系爭140 萬元借款,我已經還款140 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筆錄),然卻又於 同日審理時另陳稱:「(問:你上次開庭提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是要證明何事?)玉山銀行的部分都是支票,不是 要拿來還140 萬元的,支票跟本票不能混在一起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顯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已難遽採。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原告所稱被告已兌領玉山銀行支票(分別為5 萬元、10萬元不等)之日期當中有「103 年9 月4 日、9 月 9 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 日、11月12日、12月2 日、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等日之日期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借款日期相同,而衡諸常 情事理,如借款日與還款日為同一日,則衡情應無借款之必 要,蓋如借款當日即可全數還款,則尚有何人願意另外損失 (負擔)高額之利息支出(本案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0%) ?足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事理有悖,被告辯稱:系爭140 萬 元是跟本票有關,與支票無關,玉山銀行伊兌領支票的部分 是原告對伊的其他借款等語,較為可採。再查,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另外清償系爭140 萬元借款之本金 或利息等情,自無從逕認本件除被告有預先扣留利息28萬元 之外,原告尚有其他清償本金或利息之事實。
㈢、承上所述,對於系爭140 萬元借款被告雖有預先扣留利息28 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自承其係自103 年9 月4 日起陸續借款 ,迄至103 年12月26日止,共借得140 萬元,兩造約定月息 20%,縱依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 告之利息為23,3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11月8 日止,原告各期借款 最遲均已逾1 年未清償,依法定最高利息年息20%計算,其 依法應付利息已逾280,008 元【計算式:23,334元12個月 =280,008 元】,超過被告預扣之利息28萬元,從而,自難 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6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