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7號
TPBA,105,訴,97,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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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7860號(案號:第1040
0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7,317,251元,經被告核定0元,應 補稅額69,940,1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被告104 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313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89年9月以美金1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312,800,000元),投資Viewsonic Corporation(US)( 下稱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持股比例占該公司 約1%。嗣Viewsonic集團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於 100年8月10日設立Viewsonic Corporation(Cayman)(下 稱VSC-Cayman公司),使VSC-Cayman公司成為VSC-US公司之 控股公司,伊依股份轉換協議書,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 股5,000,000股,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 ,故伊投資標的之公司既已變更,係以處分舊投資取得新投 資之實質財產交易行為,另依VSC-Cayman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權益按伊持股比例計算,伊於轉換後取得之VSC-Cayman公司 股權淨值為25,482,749元,與原始投資成本312,800,000元 相較,減少287,317,251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得列為損失;再參諸



伊提示之VSC-Cayman公司普通股股票價值獨立專家鑑價報告 顯示,該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 以此換算伊轉換後取得之該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 ,於102年3月31日僅餘21,900,000元,顯示VSC-Cayman公司 股票價值持續減損,則伊因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VSC-Caym an公司股份,並無公開市場交易資料,依財政部82年2月26 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按交 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股權價值,亦無不合,且與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15241號令(下稱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台財 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下稱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 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 、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下稱104年11 月5日令),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均相符合;況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 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份之交易態樣,與公司以股份為 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相當,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80490212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意旨, 伊因係消滅公司(即VSC-US公司)之股東,股利所得係以存 續公司(即VSC-Cayman公司)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 淨資產價值)為準,故伊以VSC-Cayman公司損益淨額核算之 每股淨值,計算轉換取得該公司股權之時價,係屬合理。被 告卻以上開股權轉換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調整,非 財產交易行為,否准認列上開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與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 69號等判決所涉案件中,被告對於集團內投資架構調整之股 權交易,均認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納稅之見解,顯相 矛盾,有違平等原則,且VSC-Cayman公司往後年度產生盈餘 時,伊於盈餘分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2目規定,必須列報投資收 益納稅,惟伊因轉換取得該股份所受損失卻無法認列,有違 租稅衡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否准認列原告投資損失287,317,251元之核定均撤銷。四、被告抗辯:原告投資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嗣以 VSC- 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US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 例,於股權轉換後持有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 ,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調整,非財產交易行為,且 未產生實質損失。又原告所提普通股股票價值鑑價報告,係 對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時之價值所為鑑價結 果,非100年11月22日簽約時或101年1月17日轉換當時對雙



方股票所作之鑑價報告,無法證明股權轉換基準日股票之公 平價值,換股比例是否合理,亦無從據以衡量該資產所抵充 出資股款金額低於成本之客觀性及準確性如何,無法核認財 產交易損失。又上開股權轉換並無現金收付,依查核準則第 100條第2項規定,應以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即投資成本) 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故無已實現之損益,被告否准認列 原告所稱因股權轉換所受287,317,251元之損失,並無不合 。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第1749號及96年度 判字第1369號等判決,係出售股權及股票作價抵繳股款,與 本件股票交換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股份轉換 之財產交易損益與日後取得之股利收入,二者之認列年度及 課稅客體均不同,營利事業自應依各年度之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法負納稅 義務,無違租稅衡平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 銷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6至54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因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股 5,000,000股,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 致股權淨值減少287,317,251元,得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 款規定認列損失,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 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復為查核準則 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89年9月以10,000,0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約 為312,800,000元)投資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嗣 Viewsonic集團於100年8月10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VSC-Cay man公司,使VSC-Cayman公司成為VSC-US公司之控股公司, 原告與Viewsonic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換協議書 ,約定由Viewsonic公司將原告原本持有VSC- US公司普通股 5,000,000股,以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US公司 普通股5股之比例,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 股,原告並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轉換後之股票等情,有原告 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股份轉 換協議書及原告於轉讓前、後持有VSC-US公司及VSC-Cayman 公司股權之證明,附本院卷第78、58、60至74頁可稽。而VS



C-Cayman公司與VSC-US公司之間雖有從屬控制關係,二者在 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發行之股份均得成為財產 交易之客體,是原告以原本持有之VSC-US公司普通股5,000, 000股作為對價,換得VSC-Cayman公司之普通股1,000,000股 ,與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以他公司(即 VSC-US公司)股票,作價抵充(對VSC-Cayman公司)出資股 款之情形相當,被告抗辯上開股權轉換僅屬投資架構之轉換 ,非財產交易行為云云,乃忽略VSC-US公司及VSC- Cayman 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原告以所持有前者之股票換取後者發 行之股票,並非就其持有單一公司之股權進行調整,自非可 採。
㈢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 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 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及損失,乃權利發生後 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張:伊以取得成 本為312,800,000元之VSC-US公司股票作價,交換取得之VSC -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價值僅25,482,749元,其 間差額287,317,251元(即25,482,749元-312,800,000元=負 287,317,251元),得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列報損 失,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受有損失28 7,317,251元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認其以VSC-US公司股票作價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票 ,價值為25,482,749元,依起訴狀所列「股份交換損失計算 表」記載,係由「交易日VSC-Cayman公司股權淨值1,863,90 0,000元」,除以「VSC-Cayman公司發行股數73,143,600股 (即普通股股本731,436,000元/面額10元)」,得出「交易 日VSC-Cayman公司每股淨值為25.482749」,再乘以原告持 有之VSC-Cayman公司股數1,000,000股後,所得數值(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之表一)。惟該計算表所稱「交易日VSC-Caym an公司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係VSC-Cayman公司於 100年8月10日設立時,股本加資本公積之總和一節,業據原 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90頁 ),然原告與Viewsonic集團係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 讓協議書,且於101年1月17日始取得VSC-Cayman公司股票, 有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頁第1行所載簽約日期,及原告持有之



VSC-Cayman公司股票上記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60、74頁) ,是原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票,實際交換取得VSC-Caym an公司股票之時間(101年1月17日),已在VSC-Cayman公司 設立(100年8月1日)超過5個月之後,原告仍以VSC-Cayman 公司100年8月10日之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作為計算基 礎,而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換得該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 482,749元,該數值是否足以反映原告取得VSC-Cayman公司 股票當時之真實價值,自值存疑。
⒉原告雖就VSC-Cayman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價值另提出鑑價報告 1份,惟該鑑價報告係就VSC-Cayman公司普通股截至102年3 月31日之價值予以評價,此由該報告研究方法總覽記載:「 我們已完成該公司(即Viewsonic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 普通股評價」等語,及報告中援引作為比較基礎之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Netgear Inc.、Planar System Inc. 、Video Display Corporation、Wells-Gardner Electroni cs Corp.、ASUSTeK Computer Inc.及Acer Inc.等公司股價 ,亦係該等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價值(參見原告所提 鑑價報告中譯本第3、27至33頁,外放之證物23),即可明 瞭。是該鑑價報告既非針對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取得VSC-Ca 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時,該股票之價值如何,進行 評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取得VSC-Ca yman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一節,係屬真實。原告 雖主張:依上開鑑價報告顯示,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 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以此換算伊轉換後取得 之該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於102年3月31日僅餘 21,900,000元,尚較伊於101年1月17日取得時之價值25,482 ,749元為低,足見VSC-Cayman公司股票價值係持續減損云云 。然該鑑價報告僅就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 價值予以分析評價,至該公司股票價格,是否如原告所言, 於其101年1月17日取得1,000,000股普通股後,至102年3月 31日之期間內,係呈現下跌走勢,自該鑑價報告內容無從得 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單憑上述關於VSC-Ca yman公司股票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之鑑價結 果,實不足以推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VSC-US公司股票交 換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票價值為何,原告主張上情,即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以取得成本為31 2,800,000元之VSC-US公司股票作價,換得之VSC-Cayman公 司股份價值僅25,482,749元,致其因而產生損失287,317,25 1元一節,係屬真實,則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該筆287,317,251元之損失,予以否准,於 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依VSC-Cayman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股權價值 ,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82年函釋、 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24日令、104年 11月5日令,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均相符合;況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 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份之交易態樣,與公司以股份為 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相當,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意旨, 消滅公司(即VSC-US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其股利所得 係以存續公司(即VSC-Cayman公司)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 所取得淨資產價值)為準,故伊以VSC-Cayman公司損益淨額 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轉換取得該公司股權之時價,係屬合 理云云。惟查:
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2項及財政部82年函 釋,均係就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 為低之情形,規定其交易所得核定之方式,即除該營利事業 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 售價。至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 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 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更進一步規定前述「同時期」,為該 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
⒉財政部104年11月5日令,係就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 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 讓者,規定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 算股東之所得。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則對自97年1月1日 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 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 者,規定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 ,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又財政部101年5月24日 令,乃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員工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執行權 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交付 股票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暨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 ,可處分日(即股票交付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 價格之差額部分,均規定應計入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員



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9年3月12日令, 係針對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情形,規定自99 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 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至上述4令釋所 稱「時價」,於標的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 之情形,係指可處分日、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 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 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 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⒊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係就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 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規定合併消滅公司所取 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 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 徵所得稅;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 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實際入帳 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金額為準。消滅公司應於 合併基準日依上開令釋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 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⒋原告主張以VSC-US公司股票作價,交換取得VSC-Cayman公司 之股票價值,因低於其取得VSC-US公司股票之成本,受有損 失287,317,251元,與前引⒈、⒉所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 行細則條文及財政部令釋規範之情形,無一相同;另依原告 所述,VSC-Cayman公司係Viewsonic集團因擬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上市股票而設立,該公司設立後成為VSC-US公司之控股 公司,並期投資者配合以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 -US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股轉換 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原處分 卷第824頁之復查申請書所載)。是以,VSC-US公司並非與 VSC-Cayman公司合併,亦未因VSC-Cayman公司成立而消滅, 原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 份,亦與前揭⒊之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所規範對象為公 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顯有差異。且原告稱其所受上 述損失金額,係以距其取得VSC-Cayman公司股份5個多月前 之該公司「設立時」股權淨值為計算依據,非按交易日或其 實際取得股份而得以處分之日之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 予以認定,即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及⒈、⒉ 之財政部函釋就「時價」所為定義不符,亦與⒊所述應以存 續公司於合併入帳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作為計算損益者有 別,則原告援引前揭法規及函釋規定,主張其以VSC-Cayman 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權益,計算其取得該公司股權之價值為合



理云云,自非可採。
⒌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 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 核事項如下:……四、股票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其估價是否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 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可知會計師受 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 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時,對於股東以未上市、未上櫃、 未興櫃之他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者,其價格之查核,係以該他 公司股票於衡量日(即基準日前2個月內)資產淨值估定之 價格為據,此觀同款第㈡、㈢目對於以興櫃公司及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者,規定係以該等股票衡量日之平均成 交價及收盤價估定之,即可明瞭。惟依前述,原告主張其因 以VSC-US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對VSC-Cayman公司之出資股款 致受有損失,並非以作為抵充標的之VSC-US公司之資產淨值 作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嗣後交換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權 淨值為據,故與前引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 7條第2項第4款,對於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價值所定查核方 式,有所出入,原告稱其計算上述股權交換損失之標準,符 合前揭辦法規定,故被告應准予認列云云,仍難採憑。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對伊因以VSC-US公司股份轉換取得VSC-Ca yman公司股份所生財產交易損失否准認列,惟伊日後取得VS C-Cayman公司之股利收入卻須申報收益,有違租稅衡平原則 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因從事前揭股份轉換之財產交易而受 有損失之事,應負證明責任,卻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 是被告對其列報之損失287,317,251元不予認列,自無違法 。至原告取得之VSC-Cayman公司日後如有股利收入,係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如符合課稅要件,本 應依法繳納稅捐,故與被告對原告未能證明已發生之損失不 予認列,核屬二事,更無原告指稱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投資損失 287,317,251元,原處分否准認列減除,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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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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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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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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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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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