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16號
TPBA,105,訴,816,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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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羅建騏
 羅佳媛
 李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所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 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 條及第 12條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 分局)○○派出所警員葉驥因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 定,使用警械導致羅文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矚訴第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8 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葉驥使用槍械未合 乎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逾越必要程度致羅文昌死亡之 事實,堪可認定。原告為羅文昌之繼承人,被告應依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支付慰撫金及喪葬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㈠按「(第1 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 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警察人員執 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 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 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第3 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 準,由內政部定之。」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規定。依 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參照法務部 96年3 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21號函意旨),而「損 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 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 圍」等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此時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台上字810號判決亦同此旨,均由 普通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在案);至於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則屬損失「補償」,尚 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始非由普通法院審理。次按訴 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其主 張○○分局警員葉驥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過失致 其等被繼承人羅文昌死亡,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
㈡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 事件。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在現 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 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揆諸其 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本 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 單純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 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 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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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