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67號
TPBA,105,訴,66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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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啟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王嘉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 以府勞動字第104322896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 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已於105年2月23日公布原告名 稱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2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原告遂於105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均違法,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受裁處人名稱部分違法。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2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基 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3月10日、20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賴玉雪以雇主非法解僱事由向 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賴玉雪遂向臺灣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回復僱傭關係之訴 ,經士林地院調解後,於99年1月返回擔任原職。嗣原告與 賴玉雪協議原薪另行調職擔任秘書人員,惟賴玉雪自調職後 ,檢視其歷年考核成績並不特別落後,惟每年所領之各項獎 金金額卻明顯落後同單位同職級人員,原告對賴玉雪顯有不 利之對待,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 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各項獎金乃屬原告基於獎勵員工、提振員工士氣等目的 所發給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員工依法令、依契 約或依習慣所應享有之權益,不符勞基法第74條第2項及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之要件。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⒈系爭「利潤獎金」(即年度獎金)、「節慶獎金」、「營 運獎金」、「員工紅利」之發放原則如下:
⑴「利潤獎金」(即年度獎金):
①年終獎金:
依原告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 辦法為「每年年度結束後,公司得視營運狀況決定是 否發放及發放獎金額度。……」
②特別獎勵金:
依原告管理規則第8條之規定,「特別獎勵金」係「 依公司年度營運績效狀況,得於年度結算盈餘中提撥 一定金額,作為特別獎勵金,以獎勵副理級以上人員 年度表現優異者」。
③利潤獎金:
依原告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利潤獎金」係「依 公司年度營運績效狀況,得於年度結算盈餘中提撥一 定金額,作為利潤獎金,以獎勵表現優異之員工及各 級主管」。由前開管理規則可知,不論是年終獎金、 特別獎勵金、或利潤獎金,其獎勵標準均係原告視當 年度之營運績效狀況,於公司有盈餘時,得由公司裁 量是否於盈餘中提撥一定金額發給表現優異員工做為



獎勵;易言之,系爭各項年度獎金均係公司基於獎勵 員工、提升工作士氣之目的所發給員工之恩惠性給予 ,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原告依法、依約並無 固定發放之義務。
⑵「節慶獎金」:
該獎金係參考中國傳統年節習俗自95年7月1日起於特 定年節發放,嗣認依年節而發放,較難傳達激勵之意 ,故於100年7月1日起停發。依原告95年7月11日「公 告」(原證11號)之主旨記載:「公司近來業務增多 ,為鼓舞士氣及宣慰員工辛勞,預定自95.7.1起於各 重要節慶日之前後發放『節慶獎金』,詳如以下各項 說明,相應公告週知」;說明之第6點記載:「本項獎 金之發放標準及方式,得視公司之營運狀況、薪資及 獎金制度之調整,隨時評核檢討增減或停發」。 ⑶「營運獎金」:
此獎金項目為原告於100年7月1日所新增,並訂有「營 運獎金發放辦法」(原證12號)。觀諸該發放辦法之 規定,系爭獎金原則上由原告高層綜合考量營運狀況 後決定是否發放,再依員工之工作表現等因素,決議 勉勵之對象及獎勵之金額,並由原告個別通知可領取 營運獎金之員工(原證13號),此純係原告視公司營 運狀況不定期發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每位 員工均可領取。此由該發放辦法上載明:「若核定金 額為0者,不具領取資格,則不發營運獎金通知函」、 「本項獎金之發放標準及方式,視公司之營運狀況、 薪資及獎金制度之調整及績效考核,隨時評核檢討調 整」(原證12號),以及通知函內容記載「為感謝您 對公司營運之貢獻,……。本項獎金公司必要時得視 營運之狀況隨時檢討調整。」(原證13號),以及原 告整理之「無核定營運獎金名單」(原證14號)即可 明證。
⑷「員工紅利」:
員工紅利係於原告每年秋季結算盈餘時,由總經理與 董事長向公司之董事會爭取發給員工之盈餘紅利總額 ,倘經董事會決議發放員工盈餘紅利,則再由單位主 管及協理會議綜合考量員工之工作表現、工作負荷量 、對公司之貢獻程度等因素後,核決發給每位員工之 紅利獎金額度。換言之,原告係於綜合考量營運績效 、盈餘狀況後,於公司有盈餘且董事會決議發放時, 再視員工之工作表現、工作負荷及貢獻程度等因素酌



發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公司與員工間並未約定每 年均會固定發給「員工紅利」。
⒉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之適用,既須以雇主有為如終止契約 、調職,或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得享有 之權益等事實為前提,已如前述,然原告就系爭各項獎 金依法令、契約、或習慣既無發給之義務、亦非屬員工 依法令、依契約、或依習慣所應享有之權益,不論係原 告之工作規則、或與個別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均未明文 規定或承諾每年將定期發給員工定額之獎金,可知系爭 獎金絕非原告員工依法令、依契約、或依習慣所應享有 之權益,原告依法、依約亦無固定發給系爭各項獎金之 義務。自不符該條所定之要件、而不在該條規定所適用 之範圍。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上之謬誤,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對原告主張系爭各項獎金及紅利非屬勞基法第 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之賴玉雪「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之重要攻防方法恝置未論 、更未以隻字片語說明原告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 定之重大違誤,亦應撤銷。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各項獎金屬員工依法令、依契約或 依習慣所得享有之權益(原告謹否認之),則原告就是 否發給每位員工系爭各項獎金以及獎金之額度,亦係基 於個別員工之考核、工作繁重程度、對公司之貢獻程度 以及同僚間薪酬之合理性等因素,於協理會議評議每位 員工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以維持公司公平合理之管理 ,實不得謂原告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未書面明定核給 標準,即謂原告對賴玉雪有何不利益對待。
㈡原告發給獎金,係審酌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之表現及對營運之 貢獻度所為之勉勵,原處分僅憑原告發給賴玉雪之獎金金額 於調職前後有落差、獎金金額少於同單位同職級之人員,即 率認原告對賴玉雪為不利益對待,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 ,應予撤銷:
賴玉雪原係擔任人事,工作內容繁重,嗣於訴訟上和解時 ,合意調職擔任秘書。觀諸賴玉雪之工時紀錄表(原證8號 )可知,賴玉雪自99年復職從事秘書工作後,其負責之「 專案時數」除99年為564小時外,其餘年度之專案時數均幾 近為0(如:100年為1.0小時、101年至103年均為0小時、1 04年為0.5小時),與其他秘書同仁相較,例如:以年資、 職級與賴玉雪較接近之尤春惠翁秀娥為例,該2人100年 之專案時數分別為1,664小時、712小時;101年分別為1,54



9小時、900小時;102年分別為1,340.5小時、627.5小時; 103年分別為1,451.5小時、1,084小時,可知賴玉雪所負責 之專案時數明顯低於其他同仁。因此,原告於衡酌賴玉雪 之工作負荷、責任擔當、對公司之貢獻程度等情形後,發 給賴玉雪之獎金數額較其他貢獻度較高之同仁為低,應屬 公平、合理,實不容賴玉雪僅憑所領得之獎金金額不若其 單方面之預期,即藉詞任指原告為不利益處分。 ⒉更何況,原告員工約600人,每年均有同仁未領得營運獎金 (原證14號)、員工紅利(原證15號)、或利潤獎金(原 證16號),被告單憑賴玉雪於調職秘書前、後所領得之獎 金數額有所差別,而未審酌調職前、後所任職務內容有本 質上之差異,且與調職後同秘書部之其他人員所擔負之工 作負荷、協助專案進行之時數懸殊等情,逕以金額多寡認 定原告對賴玉雪為不利益對待,實屬率斷。
㈢訴願決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採證等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核定是否發給系爭各項獎金及紅利時,針對秘書部 門之人員,審酌之因素除專案工時之績效工時等「量」的 考量外,尚會審酌其所協助之工程專案之規模、複雜程度 、工作負荷、忠誠度等「質」的考量。且為維持薪酬制度 之合理公平,因此,尚會考量每位員工之貢獻程度與其所 領得之整體薪酬是否合理,此業經原告於訴願書中一再說 明(原告104年6月30日訴願書第5頁第3行、第18行以及第 10頁第16行起)。
⒉基此,倘細觀訴願決定理由中所提及並據以做為比較之對 象「薛惠玲」(原證17號第1頁)之資歷及薪酬,可知薛惠 玲當時之單位年資為7.39年,相較於當時單位年資僅2.67 年之賴玉雪薛惠玲於秘書部門之單位年資遠較賴玉雪資 深,其所能協助及承辦之專案規模及內容亦較賴玉雪複雜 ,然薛惠玲當時之月薪資(33,732元)卻遠低賴玉雪之54, 418元(原證17號第2頁)。因此,原告基於整體薪酬合理 性之考量,發給薛惠玲較高之獎金及紅利以獎勵其對公司 之貢獻,此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更何況,倘比較賴玉雪薛惠玲之「98年至103年所領之整體薪酬」(原證9號, 最左邊之欄位編號10),更可清楚看到賴玉雪之單位年資 雖遠比薛惠玲資淺、所能承辦或協助之專案內容亦不若薛 惠玲複雜,然賴玉雪所領得之整體薪酬(3,309,167元)卻 已遠高於比賴玉雪更資深近5年的薛惠玲(2,755,317元) ,可見原告並未虧待賴玉雪,更絕無其所指摘之刻意歧視 或不利益對待云云。
⒊訴願決定未能察明上情,對於原告之有利事項毫未斟酌,



僅以薛惠玲之專案工時與賴玉雪相近等寥寥數行(原證2號 第2頁倒數第8行起)逕認定原告未發給賴玉雪薛惠玲相 近之獎金或紅利即構成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不僅已屬率斷,並有未依職權調查採證之重大違誤,其 未以隻字片語說明系爭各項獎金及紅利何以屬勞基法第7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之賴玉雪「依法令、契約或 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以及原告前開就核發系爭各項獎 金及紅利等審酌因素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更有理由 不備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之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㈣綜上,為維原告之合法正當權益,並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部分違法。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事業單位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係維護勞工權益之必要手段, 惟倘僅賴監督檢查機關之舉發督導以促使事業單位遵守法 令,效果有限,故勞基法第74條第1項乃賦予於企業內提 供勞務最了解事業單位有無遵守法令之勞工申訴權,以高 度發揮主管機關及檢查機關監督與檢查權,充分保障勞工 權益。又為保障勞工申訴權有效運用,防止申訴勞工遭受 雇主報復,同條第2項乃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解僱、調職或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 有之權益等其他不利處分。」是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先予敘 明。
⒉查原告於98年7月7日對於賴玉雪發出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 契約通知,經賴玉雪於同年7月7日及7月9日進行內部申訴 (附件1,賴玉雪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後經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與法院調解等程序,至99年1月間終回復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檢視原告各項不定 額獎金制度:
節慶獎金:
自95年7月1日開始發放,於100年7月1日停發,於中元 節、中秋節等特定之節日發放,獎金制度係以公告方式 訂定規範,原則上按員工之職級訂定基數,考量營運狀 況、員工請假情形及高層決議後,加發數個基數與員工 ,並無明確規範發給基數之標準。
⑵營運獎金:




自100年7月1日起發放,獎金制度並未進行公告或訂定 於相關人事規範之中,僅於制度剛開始實施時及制度變 動時曾以email通知員工,但也僅通知發放基數,同樣 並無明確規範發給基數之標準,並最後同由高層決定發 放數額。
⑶年終獎金、利潤獎金:
於原告所訂管理規則之正式名稱為年度獎金,其中內含 3項獎金,分別為年終獎金、特別獎勵金與利潤獎金, 其中年終獎金針對全年在職者發放、特別獎勵金針對副 理級以上人員訂定,而利潤獎金針對表現優異人員發給 ,惟原告實質上並無細分獎金類別,總結仍視員工當年 度表現及高層決定發放數額。
⑷員工紅利:
員工紅利總額每年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公司董事會爭取 ,而發給每位員工之額度,則視單位主管考核及高層決 定發放數額。
⑸原告之勞工賴玉雪原任職於人事科,於發生前開爭議後 經賴玉雪同意改調秘書部(復職時暫隸屬人事科,101 年7月間正式改隸秘書部)擔任正管理師,職級與其任 職於人事科時相同。依卷附之原告秘書部人員薪資明細 ,賴玉雪98年度無利潤獎金及員工紅利,99年度利潤獎 金300元、無員工紅利,100年度利潤獎金600元、員工 紅利250元、無節慶獎金及營運獎金;而與賴玉雪同單 位同職級之勞工尤春惠,亦擔任正管理師,其98年度利 潤獎金85,000元、員工紅利5千元,99年度利潤獎金47, 435元、員工紅利12,500元,100年度利潤獎金7萬元、 員工紅利2萬元、節慶獎金12,000元及營運獎金1萬元。 賴玉雪尤春惠同單位同職級,2人98年度至100年度考 核等第均為甲等,並無差別,然100年度2人所支領各項 獎金總額卻相差逾10萬元,有明顯差異。就上述獎金發 放之差異,原告主張因賴玉雪所負責之專案時數明顯低 於尤春惠,經權衡始發給該等金額云云,查賴玉雪99及 100年度專案時數分別為564小時及1小時,尤春惠99及1 00年度專案時數分別為971小時及1,664小時,2人於專 案時數部分確如原告所稱有差異。既本案如原告所訴係 因專案時數落差而導致獎金發放之差異,則以與賴玉雪 同單位較低職級之副管理師薛惠玲為例,其99年考核等 第與賴玉雪同為甲等、專案時數為611.5小時,此與賴 玉雪之564小時差異不大,然薛惠玲99年度之利潤獎金 有68,400元、員工紅利9,000元,相較於賴玉雪該年利



潤獎金僅300元且無員工紅利,兩者確有7萬元以上差距 ,不可謂不大。據此,原告主張係因專案時數多寡及貢 獻程度導致賴玉雪與其他員工所得獎金有所差異乙節尚 難採信;又原告稱賴玉雪之單位年資較秘書部門之薛惠 玲短,卻未考量賴玉雪經歷遭原告片面解僱而尋求司法 途徑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其歷時半年經士林地院內湖簡 易庭調解成立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於受檢 時賴玉雪任職之總年資已28年餘,雙方雖有合意調整職 務,將賴玉雪由人事人員改調任秘書,惟並非原告即可 據以漠視其任職期間年資事實之主張,若僅以賴玉雪調 整至秘書部之年資予以評核,則原告之辯稱似反倒承認 對於片面於98年7月7日通知賴玉雪終止契約、同年月日 經賴玉雪向原告提出非法資遣申訴(原告當初引據勞基 法第12條則應屬解僱而非資遣),再至99年1月13日雙 方達成和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原告對於賴玉雪於99 年度至103年度間所發給之各項獎金數額顯有明確作出 不利之處分之事證,於在時間上有其緊密性並具有因果 關係,業參酌相關事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 訴應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⑹綜上,有關原告訂定之各項獎金即便非屬勞基法所定義 之工資,亦為鼓勵與提振勞工士氣而設,理應訂有一定 之考核過程與發放之對價標準,並應公開透明,則勞工 於工作時才得以依循,達到其設置目的。惟經檢查後發 現,原告所設置之各項獎金制度,除未訂定明確之考核 與評量標準外,且多由高層決定最後發放數額此為原告 於受檢時迄今均不否認,檢視原告上開獎金制度顯具有 高度主觀性且易受人為操控,進而增加勞工有遭受不利 益對待之可能性。復參酌賴玉雪於96年度至103年度間 於人事科及秘書部與其他同仁之考核等第及所領取各項 獎金(含利潤獎金、員工紅利、節慶獎金)可知前開獎 金應具有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參附件2、3) ,儘管各項獎金發放條件係由原告裁量決定,但上開獎 金項目之發放多寡難謂非屬勞基法第74條第2項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所指之「其他不利之處分」。又賴 玉雪於76年即任職於原告,依其年資並參照於96年度至 103年度間所領各項獎金之消長,原告一再陳稱因賴玉 雪之整體薪酬高,故對於僅係恩惠性或鼓勵性質之獎金 項目未有不利之處分,惟比較賴玉雪與同部門員工於8 年間考核等第及所領之獎金項目可知,其領取之獎金數 額顯低於同單位同職等暨考核等第類同之人員,其違法



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之訴委無足採。
㈡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綜上 所述,原告對賴玉雪顯有不利之對待,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74條 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54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督促原告 落實法令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論結,本件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訴 無理由,以上有會同檢查之原告管控處經理鄔時祥104年3月 10日及3月20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提供之 賴玉雪人事資料、節慶獎金發放公告、營運獎金發給電子郵 件範例、管理規則有關年終獎金部分章節、秘書部員工薪資 結構、98年至103年秘書部全體員工考核等第及各項獎金發 放數額、96年至97年人事部全體員工考核等第及各項獎金發 放數額(非法解僱爭議發生前)等卷附資料可稽,其違規之 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於罰鍰額度內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被告依法論 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
原告對勞工賴玉雪有無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利處分之 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 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 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4條第2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74條、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79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本法第74條第2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可知,事業單位 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係維護勞工權益之必要手段,惟倘僅賴監 督檢查機關之舉發督導以促使事業單位遵守法令,效果有限 ,故勞基法第74條第1項乃賦予於企業內提供勞務最了解事 業單位有無遵守法令之勞工申訴權,以高度發揮主管機關及



檢查機關監督與檢查權,充分保障勞工權益。又為保障勞工 申訴權有效運用,防止申訴勞工遭受雇主報復,乃有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雇主所為上開不利之處分,於行為之初 始,其外象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相同,而不易分辨。雇 主有可能對勞工採取差別待遇之獎金評定,其是否有針對勞 工提出申訴者,為不利處分之目的,應觀察其行為之意思、 時間、內容、型態及種類等作綜合判斷。
㈡次按行為時被告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 4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者。法條依據:第7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 萬元。」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上開被告處理 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 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基法事件,斟酌 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 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基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 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㈢查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前於98年7月7日,對於賴玉雪發出依勞基法第 12條終止契約通知,經賴玉雪於同年7月7日及7月9日進行內 部申訴,有賴玉雪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2-4頁),賴玉雪於98年7月8日以雇主非法解僱事由, 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有被告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賴 玉雪遂向士林地院提出回復僱傭關係之訴,經士林地院98年 度湖勞調字第36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於99年1月返回 擔任原職。賴玉雪原任職原告人事科,於發生前開爭議後, 經賴玉雪同意改調秘書部(復職時暫隸屬人事科,101年7月 間正式改隸秘書部)擔任正管理師,職級與其任職於人事科 時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36頁筆錄) ,堪以憑認。
㈣次查,原告自承賴玉雪之配偶楊英哲原先亦任職於原告電機 部門,離職後自行創設「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威公司)。然中威公司所營之業務項目不僅與原告幾近 重疊、屬同業競爭,且於楊英哲自設公司後,原告發現許多 離職員工係經人轉介跳槽至中威公司,甚至原屬原告經常往 來之客戶或承攬之業務,更有多家經中威公司取得消息低價



競作搶標,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避免無 故遭洩露,原擬與賴玉雪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額外加發1 筆退職金,然遭賴玉雪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8月間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賴玉雪間之勞動契 約。賴玉雪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期間賴玉雪 表示希可工作至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時,原告基於勞資和諧 及訴訟成本等考量,於訴訟中與賴玉雪達成和解,賴玉雪同 意改調「秘書」職務,原告同意賴玉雪復職(復職時暫隸屬 人事科,101年7月間正式改隸秘書部)等情,有原告訴願書 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可知,賴玉雪之配偶 楊英哲與原告間有商業競爭利益衝突之虞,原告為保護營業 秘密,萌生終止與賴玉雪勞動契約之意,經賴玉雪拒絕,乃 發生後續的勞資爭議與勞工申訴事件。
㈤再查,賴玉雪與原告之勞工尤春惠均擔任原告人事科正管理 師,賴玉雪98年度無利潤獎金及員工紅利,99年度利潤獎金 300元、無員工紅利,100年度利潤獎金600元、員工紅利250 元、無節慶獎金及營運獎金;尤春惠98年度利潤獎金8萬5千 元、員工紅利5千元,99年度利潤獎金4萬7,435元、員工紅 利1萬2,500元,100年度利潤獎金7萬元、員工紅利2萬元、 節慶獎金1萬2千元及營運獎金1萬元。又薛惠玲係原告人事 科副管理師,薛惠玲99年度考核等第與賴玉雪同為甲等、專 案時數為611.5小時,賴玉雪專案時數564小時,薛惠玲99年 度之利潤獎金有6萬8,400元、員工紅利9,000元,賴玉雪99 年度利潤獎金僅300元且無員工紅利等情,有會同檢查之原 告管控處經理鄔時祥104年3月10日及3月20日簽認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提供之賴玉雪人事資料、節慶獎金發 放公告、營運獎金發給電子郵件範例、管理規則有關年終獎 金部分章節、秘書部員工薪資結構、98年至103年秘書部全 體員工考核等第及各項獎金發放數額、96年至97年人事部全 體員工考核等第及各項獎金發放數額(非法解僱爭議發生前 )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7頁),堪 以憑認。經被告審認賴玉雪尤春惠同單位同職級,2人98 年度至100年度考核等第均為甲等,並無差別,然100年度2 人所支領各項獎金總額卻相差逾10萬元,有明顯差異。薛惠 玲99年度考核等第與賴玉雪同為甲等、2人專案時數差異不 大,然99年度之利潤獎金與員工紅利卻有7萬元以上差距, 不可謂不大。另原告未考量賴玉雪經申訴調解歷時半年後始 回復僱傭關係,且賴玉雪於原告受檢時即104年3月間任職之 總年資已28年餘,僅以賴玉雪調整至秘書部之年資予以評核 。而在賴玉雪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之前,賴玉雪於96年度領



有利潤獎金14萬元、員工紅利13,182元及節慶獎金18,000元 ,97年度領有利潤獎金16萬元及節慶獎金18,000元(見原處 分卷第84-85頁),皆與98年度以後所領得之獎金數額差距 萬元以上。惟賴玉雪97年度之考核等第與98年度以後相同, 均為甲等,工作表現並無明顯落差,何以原告於發給獎金方 面卻有極大差異,且與其他員工所得相較,顯然有別。則被 告從原告98年至99年間之勞資爭議在時間上之關聯性、賴玉 雪的工作表現、獎金金額之落差,在時間上有其緊密性並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形綜合判斷,審認原告對勞工賴玉雪有勞基 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利處分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 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確認原告違規事實是何年度原告對 賴玉雪有不利對待及相關卷證資料,答稱:「賴玉雪有不利 對待之年度100-103年度,詳如原處分卷附件2,4個年度都 有不利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為100-103年度,原告是否有對勞工賴玉雪為勞基法 第7 4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處分?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件2之 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及本院整理製作之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任職原告秘書部人員共有17人 ,其中勞工黃敏維自101年度敘薪(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 ,故100年度共有16人領取獎金。自100年度各項獎金領取情 形比較結果,利潤獎金、員工紅利、節慶獎金、營運獎金最 多之金額分別為275,000元、40,000元、14,000元、15,000 元,最少之金額分別為600元、250元、0元、0元,而賴玉雪 均為領取最少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 筆錄)。自101年度各項獎金領取情形比較結果,利潤獎金 、員工紅利、營運獎金最多之金額分別為240,000元、30,00 0元、33,000元,最少之金額分別為250元、0元、0元,而賴 玉雪均為領取最少者。自102年度各項獎金領取情形比較結 果(王敬雅留職停薪,林郁岑自7月起留職停薪),利潤獎 金、員工紅利、營運獎金最多之金額分別為240,000元、 30,000元、36,000元,最少之金額分別為500元、0元、0元 ,而賴玉雪均為領取最少者。自103年度各項獎金領取情形 比較結果(其中王敬雅留職停薪,蘇姵姍與原告約定不領取 營運獎金,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及第221頁),利潤獎金、 營運獎金最多之金額分別為278,608元、39,000元,最少之 金額分別為0元、0元,賴玉雪就利潤獎金部分是領取次少者 ,為1,000元,營運獎金則是領取最少者。綜合100年度至 103年度領取獎金情形比較結果,賴玉雪均為領取最少者, 103年度利潤獎金僅有1,000元,較之下一順位領取之金額 36,646元,相差有35,646元之多。何以賴玉雪自100年度至



103年度領取之各項獎金與其他同單位同仁相較,竟有如此 不利之差別待遇,原告必須提出合理的說明。
㈦本院請原告說明利潤獎金、員工紅利、節慶獎金、營運獎金 ,何者與貢獻度、專案時數、整體薪酬合理性有關?依據何 在?答稱:「利潤獎金發放辦法詳如原證10,公司規定是依 據營運績效來獎勵表現優異的員工,核定時主管會議中會綜 合考量員工的考核成績、貢獻程度、績效工時,以秘書部而 言就是以承接的專案規模、複雜程度,協調能力,整體薪酬 合理等等,公司沒辦法規定上開標準,但實際上公司是這樣 做的,全部的獎金都是這樣核定,高階主管會議時會將每一 位員工工作績效表示等數字投在投影片中,會議中由讓主管 來核定員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筆錄)。 經查,原告各項獎金制度如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 第173頁、175-176頁):
⒈原告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利潤獎金發放辦法:「一、依公 司年度營運績效狀況,得於年度結算盈餘中提撥一定金額 ,作為利潤獎金,以獎勵表現優異之員工及各級主管。二 、本公司所有職工之特殊表現、功勳、業務過失及各項獎 懲事項,應於事件發生之同時做記錄並永久保存,以做為 本項獎金評核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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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威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