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敏儀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賀楨榛
倪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院臺訴字第1050158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訴訟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香港居民身分提出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申請在臺居留。被告以原告所附 臺灣地區銀行存款滿1年之證明,平均每日存款餘額不足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申請居留要件,乃以104年 9月25日內授移北北服瑾字第1040954366號處分書(下稱被 告104年9月25日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居留。嗣被 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內授移字第1040954747號函(下稱被 告104年10月28日函,與被告104年9月25日處分書合稱原處 分),將被告104年9月25日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香港澳門 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下稱港澳居 留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更正為「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留辦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及港澳居留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清楚知道須存款500萬元才能申請在臺居留的規定, 鑑於當時已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值525萬元的澳 幣188,419元不斷貶值,所以欲準備將澳幣轉換成其他貨 幣止跌,惟經原告徵詢被告所屬移民署結果,其回覆指示 原告不要轉動已匯入的澳幣,原告遭誤導以為被告會靈活 處理,所以就遵照指示沒有動用一分一毫。如果原告是按 自己的意願處理,貨幣升貶當然由原告自行負責,但原告 是遵照被告所屬移民署的指示而做,被告卻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在臺居留,這樣是負責任嗎?是合情合理嗎?(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請在臺居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由香港匯入澳幣188,419元至板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並於存款1年後,於104年7月14日據以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惟澳幣彼時之匯率已由1澳幣兌新 臺幣27.79元跌至23.38元,經核算1年來該存款每日均額 為4,902,796.23元,不符港澳居留辦法第30條第6項及港 澳居留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不予 許可其居留申請案。
(二)港澳居留辦法第30條第6項所規定之匯入等值500萬元以上 之存款且存款滿1年,如以外國貨幣存入,因匯率升貶不 易臆測,自有一定風險,原告以澳幣存入,法並無不許, 惟應自負其風險。原告以電子郵件於104年3月31日洽詢被 告所屬移民署澳幣貶值是否仍具居留資格,然國際貨幣匯 率千變萬化,短期內或有向上提升之可能抑未可知,被告 所屬移民署無法明確告知原告是否符合居留資格;又其回 復之內容提及「不要轉動這筆存款」,係為避免原告喪失 申請資格所作之建議,該申請案的實質審核及准駁仍需待 原告提出申請,檢視相關資料始能詳知充分訊息,並據以 作出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及促 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 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為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 、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之專法,且該條例並未規定有關香 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予以審查,則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香港居民如欲申請來臺居留 或定居,自應符合被告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始可,至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該條例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適用之餘地。(二)又被告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 澳居留辦法103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 區居留:……六、匯入等值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並存款 滿1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同辦法第3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 8款後段、第10款至第13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 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同條項 第1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 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三)103年6月10日修正港澳居留辦法,以港澳居民匯入等值5 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得申請在臺居留之方式門檻 過低,刪除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匯 入等值500萬元以上之存款者,仍予保障,故於該辦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修正施 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 行後3年內,存款滿1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 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四)港澳居留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匯 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附有外匯銀行 證明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審查要項如下 :(一)申請居留時:審查其國外、香港或澳門或臺灣地 區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及臺灣地區銀行存款滿1年之證明 ,且存款滿1年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須等值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平均每日存款餘額指1年內每日存款餘額之 總和除以1年。」準此,以外款存款滿1年時,須1年內平 均每日存款餘額達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始符合上開 規定。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申請在臺居留,但原告於103 年5月29日由香港匯入澳幣188,419元至板信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迄104年5月29日,惟澳幣彼時之匯率已由1澳幣兌 新臺幣27.79元,跌至23.38元,經核算1年來該存款每日 均額為新臺幣4,902,796.23元,即平均每日存款餘額不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此有原告104年7月14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匯 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定期存款存單( 103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29日)及1年內平均每日存款餘 額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 第2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 30頁至第37頁)。
2.從而,被告依港澳居留辦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及港澳居留 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 臺灣地區居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原告鑑於當時已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 值525萬元的澳幣188,419元不斷貶值,所以欲準備將澳幣 轉換成其他貨幣止跌,惟經原告徵詢被告所屬移民署結果 ,其回覆指示原告不要轉動已匯入的澳幣,惟原告是遵照 被告所屬移民署的指示而做,被告卻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 臺居留云云。惟查:
1.原告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依上開港澳居 留辦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須符合「匯入等值500萬元以上 之存款」及「存款滿1年」等二要件;又因外國貨幣匯率 升貶不易預測,自有一定風險,而原告選擇以澳幣存入, 於法並無不許,惟應自負其風險。
2.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洽詢被告所屬移民署略以 :「署長您好!本人於2014年5月29日存入AU$188,528.0 0澳元到臺中板信商業銀行做1年定期性存款,準備作移民 用途,當時幣值超過500萬新臺幣,但這1年澳元不斷貶值 ,現在加上活期AU$3,831澳元共AU$192,359.00也不500 萬新臺幣,請問署長我還有資格申請移民嗎?有勞,謝謝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頁),經被告所屬移民署署長 回覆略以:「您於104年3月31日寄給署長的電子郵件,提 及港澳居民申請居留、定居1節,茲答復如下:一、有關
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資格之認定,按現行『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 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 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 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 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二、又依據 現行許可辦法修正發布部分條文規定,該辦法業已刪除在 臺有500萬元以上存款滿1年得申請居留之條件,惟修法發 布施行前已匯入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存款者(HF164),為 保障渠等權益,於發布施行後3年內仍依修正前之居留定 居規定辦理。故於修法前,港澳居民以匯入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者,須於3年內申請居留,如超過3年 ,即106年6月12日以後則無法以有存款居留身分申請居留 、延期及定居。三、有關香港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居留並經 許可核發居留證,在臺居留期間如符合現行規定,原申請 居留原因繼續存在者(條件1),經許可居留滿一定期間 (指自定居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1年內得出境 30日,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 (條件1),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依規定於30日內 持憑經許可之定居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並同時辦理 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且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出 入境,並享有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與義務。四、故按現行 規定,依您來函所述,有關您欲以修法發布施行前103年6 月12日已匯入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存款者(HF164),申請 來臺居留,申請時仍須符合港澳永久居民身分及上述(HF 164)申請來臺居留之規定,且您再以香港居民(HF164) 申請居留延期及定居時,均須於申請時所檢附申請人本人 名義自境外匯至申請人本人在臺灣地區開立銀行戶頭內, 且持續符合該筆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存款明細 證明,以憑辦理定居之申請,另該存款無論活儲或定存1 年期間不得提領或挪做他用,或更動該筆存款之幣值。五 、故港澳居民以匯入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者, 須於3年內(即105年5月11日以前須申請居留並經許可在 臺居留,且須符合上述申請定居條件於106年6月11日以前 申請定居並經許可定居)申請居留、定居時,依規定須備 齊申請居留之相關文件(例如:您自香港銀行匯款匯入等 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金額,須於申請時所檢附您本人 名義自境外匯至您本人的在臺灣地區開立銀行戶頭內(如 :香港銀行匯出證明以及匯款紀錄,匯出單上有清楚列明 有關款項、日期、匯出到您本人在台灣銀行的戶口號碼,
及香港銀行出具之匯出證明),且須於申請時所檢附之在 臺灣地區銀行出具有匯入等值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存款 證明,並存款滿1年,以及您本人出具台灣銀行的買匯水 單(上面列明匯入自香港銀匯出的戶口持有人,即您本人 姓名)與您本人姓名定存單等文件),始得申請居留,直 至辦理定居。六、另提醒您,港澳居民以匯入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並存款滿1年者,須於3年內申請居留及定居,該 筆匯入存款於申請居留、申請居留證延期及許可定居前無 論活儲或定存1年期間不得提領挪做他用,亦不得轉換其 他銀行、亦不得再轉換其他外幣、亦不得更動該筆存款之 幣值,建議勿任意再更換幣值存款及更改存款帳內容,以 免日後申請居留延期、定居時而衍生爭議及影響您未來申 請居留延期、定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然因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其實質審核及准駁仍需待原告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 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得作出行政處分,而被告所 屬移民署署長無法明確告知原告是否符合居留資格,僅以 上開回覆內容,就申請居留之相關法規加以說明;至上開 回覆內容提及「不要轉動這筆存款」等語,係為避免原告 喪失申請居留資格所作之建議,並不拘束原告,原告仍得 依照自己之意願去處理其存入貨幣之相關事宜。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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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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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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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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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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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