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628號
TPBA,105,訴,628,20161101,4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林天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 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 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 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