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黃銘崇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原 告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 孫 斌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原 告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呂文正 律師
原 告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原 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 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陳景筠 律師
原 告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 律師
許名志 律師
原 告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 哲 律師
原 告 陶 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原 告 周倪安
王心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原 告 廖科驊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原 告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原 告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原 告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原 告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原 告 王曰舒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
林裕智 律師
原 告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原 告 藍中佑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原 告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 律師
原 告 鄭元鈞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許名志 律師
原 告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原 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原 告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原 告 尹新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葉蓉棻 律師
複 代理人 任俞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行 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於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 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銘崇等34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3 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行政院院區內及周邊進行集會遊 行,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強制驅離,因現場員 警採取過激之違法手段,致使原告遭違法毆打、推擠及負傷 慘重。被告迄未說明原告為表達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暨集會遊 行之自由,且係在未經阻攔之情況下進入行政院區(部分原 告甚且未進入院區內),更均無任何毀損、破壞行為,究係 如何構成警械使用條例所稱得使用警械之情事,何以無法期 待原告各自離開現場,而需將原告或拽入警盾後方壓制在地 、或以警棍、盾牌毆打、或以腳踹踢、或違法上銬拘禁人身 自由之必要。是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對原告施暴 ,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等相關規定。復 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員警於執勤時未採取其他侵
害較小之驅離手段,在顯無急迫情事之狀況下,恣意使用警 械攻擊原告,致原告各受有身體及自由權利之損害,其行為 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9條、第 20條及第28條等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依同法第30條之規 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 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 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故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34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既包 含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依鈞院98訴第1843號判決意 旨,本件訴訟屬行政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北市 政府應給付原告黃銘崇等34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請求協 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黃銘崇等34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就原告黃銘崇等34人上 開聲明第一至第二項之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1 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2 項)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 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第6 、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 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 而致第3 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 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 償。(第3項)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規定。
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為「損失補償 」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其等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 償之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 「範圍」等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此時仍應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810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8號、同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6號、98年度上國字第1號、同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併參,均由普通法院進行實體 審理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在案)。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則屬「損失補償」,尚非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始非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 賠償事件。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 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 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 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故必須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 ,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三)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員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 警械,致原告黃銘崇等34人受傷,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 條第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給付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慰撫金(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 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 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至於原告所引本院98訴第 1843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附此 敘明。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信
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