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99號
TPBA,105,訴,39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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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東翹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5780(案號:第10401053號)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634,251,412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為18,466,772元,經被告分別以其營業成本之營業權攤銷費 用9,465,304元及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與規定不符予以 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1,624,786,10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為511,132元,應補稅額為6,855,23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就關於被告否准列報 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商譽是否產生,應以第一階段之博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通公司)收購原告100%股權是否有收購成本超過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斷,而博通公司於第一階段支付價 金2,996,329,013元,於97年12月30日取得原告100%之股權 ,就此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 研究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326號函(下稱96 基祕字第326號函)及財政部98年2月10日09700394590號( 下稱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內容,因博仲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仲公司)在合併前,即持有原告100%有表決權 之股份,合併後,則由原博仲公司之股東(即博通公司)10 0%持有原告有表決權之股份,是對原告具有控制能力,而為 合併案中之收購公司,博通公司收購原告100%股權所產生之 商譽,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25號等相關規定,



自得將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
㈡本件併購案發生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0月8日,自無適用 會計研究基金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之餘地。 系爭商譽係產生於第一階段博通公司收購原告100%股權,而 非第三階段之博仲公司與原告進行反向合併,僅因嗣後博通 公司分割新設博仲公司,並由博仲公司與原告於98年10月8 日進行反向合併,是自反向合併後始由形式上之存續公司( 即原告)逐年攤銷此商譽金額,被告及訴願決定誤認商譽係 產生於第三階段反向合併時,復以上開會計研究基金會99年 函釋否准原告之商譽攤銷,殊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規模大 於博仲公司、兩家公司合併前後之董事會成員相同,非屬反 向合併,而不得援用會計研究基金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 云云,顯與該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及(93)基秘字第220號 函相悖。
㈢原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委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 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舉證,此有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作成之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書) 可稽,自得就合併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部分列報商譽,依法攤銷。財政部98年9月25日台財稅 字第0980408444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9月25日函釋)及財 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12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901170號函( 下稱賦稅署98年10月12日函釋),均稱本併購案有商譽,並 說明商譽是否能攤銷應核實認定,被告據此等函文逕否准原 告商譽之攤銷,尚嫌速斷。又博通公司分割新設博仲公司; 及博仲公司與原告進行反向合併,均有合理之商業理由,蓋 原告所營事業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 以博仲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則博仲公司須重新申請許可 始得營運,將中斷廣播電視之經營,為求適法及持續經營, 遂採反向合併之模式,是被告稱原告僅為組織調整,並據此 剔除系爭商譽攤銷,即無足採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 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會計研究基金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所解釋案例( 投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 件為投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分割設立新公 司,再由新公司與原告進行合併之情形,顯屬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又原告併購模式,類似該基金會(99)基秘字第112



號函,依該解釋函內容,由於原告並不會因該收購交易而影 響本身之財務狀況,故原告無論是併購前、併購後或後續與 博仲公司合併,均不得認列商譽;且財政部於98年9月25日 函釋及賦稅署98年10月12日函釋,針對原告之合併型態,亦 不認定得以產生商譽。原告所提上開會計研究基金會函釋, 不能凌駕於稅法及實質課稅原則之上。況上開會計研究基金 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解釋內容亦指明,相關交易仍應依交 易之經濟實質處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原始投資架構,係荷蘭商Trinity NLB.V公司(下稱Tri nity公司)以長期股權投資型態持有原告,並無商譽問題, 然經由組織調整,短期內透過分割、合併後之投資架構與原 始投資架構完全相同,所有子公司僅是投資關係中組織調整 而暫時性增設之公司,原告並不因該交易而影響本身之財務 狀況,其不具因進行組織調整而發揮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 與企業併購法鼓勵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 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未合。本件原告僅為被投資之標的 ,與持有其股權之企業間屬投資關係,此與企業合併所指一 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無 涉,原告主張合併商譽而提示98年3月23日衡平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即無審酌之必要,被告否准認列 商譽攤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2-1159頁、1 230-1220、1251-1239頁),洵堪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 ,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與博仲公司合併之系爭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部 分,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規制: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 產。(第2 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 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 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 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 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 目所規定。
2.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 、定義…4.(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公司因 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 合併視為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 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 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3)收購:係 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 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 權之交易。」「參、會計準則10.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 依第6段至第9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 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 計處理17.收購公司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 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 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 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 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 取得可辨認資產淨值之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 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 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 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 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 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另「……(3 )子公司:係指被另一企業個體(母公司)控制之企業個體。( 4)母公司:係指控制一個或多個企業個體(子公司)之企業個 體。(5)聯屬公司: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 …」「……48.……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 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合約或其他法定權 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



……80.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則為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37號第48、50段所規定。 3.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 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 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4.又何謂商譽,法律尚無明確定義,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段明示「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準則」,並於第4段⑵指出「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 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 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 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指出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 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 為商譽」,故所謂商譽可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 認無形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尤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高 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 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優質的產品 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又商譽的最根本 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且產生商譽的因素通常和企業本 身不可分,故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原則上難 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 企業之商譽。再者,企業自行發展經營之商譽,依行為時商 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即僅能以申請登記之 成本作為取得成本,縱原告迂迴自他方作價購入自行發展經 營之商譽,亦不得以之作為自行發展之商譽之取得成本,遑 論分攤認列費用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 、第2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5.會計研究基金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之解釋, 略謂:「來函所述B公司為一特許專業經營之公開發行公司 ,A公司透過以所持有之B公司股權及銀行借款分割新設C公 司,續後C公司再與B公司進行併購,並以B公司為存續公司 ,C公司為消滅公司。實質上C公司乃係A公司與B公司之投資 關係中組織重組而暫時性增設之公司,不會影響該併購交易 應有之會計處理,故就交易整體分析,仍為A公司投資B公司 。關於A公司向非關係人收購B公司之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之 規定,收購公司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 公平價值衡量。收購公司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由於被收購公司並不會因該 收購交易而影響本身之財務狀況,故於併購前B公司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不得認列 之無形資產及商譽部分,於併購後B公司仍須依第37號公報 之規定不得認列該等無形資產及商譽,且B公司於續後與C公 司合併亦不得認列無形資產及商譽。此外,A公司分割銀行 借款予被投資公司之部分,應視為投入資本之返還。」。 ㈡系爭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產生方式: 1.原告係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及錄影節目帶業等為業務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而荷蘭商Trinity公司為轉投資 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乃透過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廣公司」)、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 鼎公司」)及博通公司等多層次持股方式而轉投資原告,並 由博通公司於97年12月間持有原告100%股權(見原處分卷第 313頁)。又博通公司為取得原告100%股權,其資金除由Tri nity公司輾轉匯入款項外(見本院卷第167頁),尚由博通 公司向國內金融機構舉借約13億元(見原處分卷第313、309 頁),以供支應。嗣博通公司於98年6月間分割新設博仲公 司(見原處分卷第336-335頁),博通公司並將其所持有之 原告股權移轉由博仲公司持有(見原處分卷第315頁),且 將博通公司舉借後尚未清償之負債餘額12億餘元亦移轉由博 仲公司負擔(見原處分卷第310、532頁)。而經上開分割新 設博仲公司後,博通公司仍對博仲公司持股100%(見原處分 卷第336-335頁)。換言之,博通公司雖分割新設博仲公司 ,並由博仲公司持有原告100%之股權及承擔相關之負債,再 由博通公司對博仲公司持股100%,但實質上,由博通公司仍 控制原告100%股權及相關負債之「原投資架構並未改變」( 見原處分卷第315頁即荷蘭商Trinity NLB.V.公司98年4月6 日申請書)。
2.查博通公司於98年6月間分割新設博仲公司後,隨即由博仲 公司與原告於98年7月28日簽訂合併契約,並各自經由董事 會決議,以進行兩公司之合併事宜,且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承受博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博仲公司則於合併後立即解散 之(見原處分卷第347-337頁)。而博仲公司與原告之合併 基準日則為98年10月8日(見原處分卷第541頁)。由於博通



公司分割新設博仲公司時,將其投資原告股權之成本及相關 負債移轉予博仲公司,則博通公司若因收購原告股權而有溢 價之付出,系爭溢價即得藉由分割而移轉予博仲公司。復因 原告與博仲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博仲公司之資 產及負債,博仲公司解散消滅,則系爭溢價將藉由合併而成 為「原告」資產之一部分,原告並將之認列為「商譽」資產 ,且據以列報系爭攤銷數17,955,640元。此有98年度原告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揭露之「該商譽係博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併購本公司(註:即本件原告 ),依鑑價報告所支付價金超過本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 之金額」、「商譽公平價值1,077,338仟元」、「續後本公 司原母公司博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8日將與本 公司有關之營業資產與負債分割新設『博仲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本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8日與母公司博仲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反向合併」等事項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 8、540、532頁)。可見系爭攤銷數17,955,640元係原告所 屬之組織透過先分割新設公司,短期內再由新設公司與原告 合併,創造出商譽,核與企業併購法鼓勵企業進行組織架購 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目的不合,亦難謂合於前揭 說明所稱之商譽。
3.再依原告提示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所載 ,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97年12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且 受評標的係「博通投資公司所投資持有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八大電視公司)企業整體價值之鑑估(含後 者之存貨、固定資產、片庫及其他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整體 )」、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權益總體 價值鑑估為3,356,177,000元,經加、減各項資產及負債後 之淨公平價值評估為1,926,106,436元。故其商譽於評價基 準日之公平價值評估為1,430,070,564元」、「求得八大電 視公司未折現現金流量淨額……以市場投資人所要求之平均 報酬率折現……股東權益推估價值3,356,177仟元……依據 八大電視公司未來五年預估損益表預測營運情形擬制,估計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屬於股東權益部分之… …鑑估價值為3,356,177(仟元)」(見本院卷第227-230、 240-242頁)等事項;以及原告另行提示之「八大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資產鑑價報告書」所載,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以 98年10月7日為估價基準日,且受評標的係「博仲投資公司 所100%持有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價值之鑑估( 包含所有有形、無形資產及企業整體價值等)」、及「八大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權益總體價值鑑估為3,35



6,177,000元,經加、減各項資產及負債後之淨公平價值評 估為1,830,118,930元。故其商譽於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值 評估為1,526,058,070元」、「依據八大電視公司之財務預 測數值……確定估價標的資產所可能產生之未來現金流量… …加以折現……股東權益推估價值3,356,177仟元……鑑估 之企業總價值則為3,356,177(仟元)」(見原處分卷第102 7-1024、1009、1005-1004頁)等情,即明博通公司於97年 12月30日併購「原告」,縱使博通公司所支付價金超過「原 告」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而取得系爭原告所稱商譽「1, 077,338仟元」,是由「原告」自行發展經營所生。 4.嗣98年10月8日,原告則帳載其所稱商譽資產(見原處分卷 第373頁)為1,077,338,409元(1,077,615,024-276,615= 1,077,338,409)。亦即本件原告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18,466,772元,其中包含商譽攤銷數額17,955,640元(見 原處分卷第123頁),係因原告認列其「本身產生之商譽」 資產1,077,338,409元,分成15年攤銷,98年度自合併基準 日98年10月8日至98年12月31日,攤銷期間約3個月,故產生 系爭攤銷數額17,955,640元(1,077,338,409元÷15年÷12 個月×3個月=17,955,640元,見原處分卷第322頁)。 ㈢綜析本件投資、分割及合併之交易過程,博通公司雖分割新 設博仲公司,並由該公司持有原告100%股權及承擔相關負債 ,惟博通公司對博仲公司仍持股100%,是以,實質上博通公 司控制原告100%股權及相關負債之原投資架構並未改變;且 分割新設之博仲公司僅形式上短暫存在數月,隨即與原告合 併消滅後,回復由博通公司持有原告100%股權及承擔相關負 債。足見,博仲公司只是本件投資關係中組織調整而暫時性 增設之公司,以作為分割、合併之工具,Trinity公司透過 安廣公司、權鼎公司及博通公司等子公司,以多層次持股方 式轉投資原告之原始投資架構並未改變,自不生商譽攤銷之 問題。至原告與博仲公司間,雖具有合併之形式,惟原告於 合併前後,除股東成員有所更迭外,其資本、財務狀況、人 力資源、業務計畫等營運方式均無具體變動,其不具因併購 進行組織調整,發揮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與企業併購法鼓 勵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宗旨 未合(企業併購法第1條參照),即難謂原告與博仲公司之 合併,屬於企業之合併,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 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剔除原告所 列報系爭商譽攤銷數17,955,640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商譽是否產生,應以第一階段博通公司收購 原告100%股權為斷,是於本階段,博通公司支付之收購成本



,超過原告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依會計研究基金 會96年基祕字第326號函、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25號等相關規定,自得認列為商譽云 云。惟查,會計研究基金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所舉釋例, 為投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財政 部98年2月10日函釋意旨略以:「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 年3月25日(94)秘字第092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 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股權於合併基準日 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三有關00公司依上揭會計處 理產生之商譽,……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 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 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 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 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 )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約、合併契約、股東 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是於公司先收購被 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不得認列商譽,經核與本件係 投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分割設立新公司, 再由新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進行合併之情形,非全然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又本件投資架構中,除博仲公司僅形式上短暫 存在數月以作為分割、合併之工具外,其餘由Trinity公司 、安廣公司、權鼎公司、博通公司等以多層次持股方式轉 投資原告之架構並未改變(見原處分卷第352-350頁),安 廣公司、權鼎公司、博通公司等,僅是投資關係中組織調整 而暫時性增設之公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 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不符,不得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
㈤原告主張之系爭商譽係由「原告」自行發展經營所生,已如 前五、㈡、㈢所述。申言之,博通公司雖藉由分割新設博仲 公司,將收購原告股權所支付之溢價1,077,338,409元,移 轉由博仲公司認列,旋再利用原告與博仲公司之合併,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而自消滅之博仲公司承受系爭溢價,原告並據 以認列為商譽資產,惟究其實質,原告帳載之系爭商譽資產 1,077,338,409元,本係原告自行發展經營所生之商譽,依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能以申 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即便原告利用上開輾轉合併交 易,而取得其自行發展經營之上開商譽,亦不得以之作為自



行發展之商譽之取得成本,遑論分攤認列費用之可能。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商譽產生於第一階段博通公司收購原告100%股 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及第25號等規定,博通公司 之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原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得 認列為商譽云云,自無可取。
㈥又財政部於98年9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84440號函及財 政部賦稅署於98年10月12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901170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214-1212頁),均已指明本案短期內經2次 調整(即博通公司分割新設博仲公司、博仲公司與原告合併 )後之投資經營架構與未調整前相同,除產生原告會計上因 合併而增列商譽及利息費用之稅盾效果外,尚不具因進行組 織調整,發揮經營效率之實質績效,似與企業併購法鼓勵企 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立法宗旨未合 ,是本件併購過程中所產生之商譽是否可攤銷,稽徵機關應 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參考企業併購法之意旨注意查核等語,係 針對原告之合併型態,均不認定得以產生商譽,原告據以主 張本件併購產生商譽,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適用會計研究基金會(96)基秘字第326號函以認 列商譽云云,惟該函釋內容所解釋案例(投資公司向第三人 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投資公司向第三 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分割設立新公司,再由新公司與原 告進行合併)情形顯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㈦再按100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簡言之,商譽之存在與存在 商譽之量化,已被視為無法分割之一體,無法為商譽之正確 量化,即等同於無法證明商譽之存在,完全否認轉正規範之 適用可能。而且即使能證明併購總價,而不能證明取得各項 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者,仍然被歸類為「無法正確量化商 譽」之情形,則縱有購買資產之溢價,在規範上即無認列商 譽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4號、104年度判 字第799號、105年度判字第1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並主張系爭 商譽1,077,338,409元得以認列並攤銷云云。然系爭鑑價報 告係以97年12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但原告與博仲公司合併之基準日係98年10月8日(見原處分 卷第547、540頁),且原告係以系爭商譽於98年10月8日之 估計金額1,077,338,409元予以入帳,據以編製98年10月8日 之會計傳票記載合併沖銷會計分錄等事項(見原處分卷第37



3-374頁)。可見原告以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鑑價數額 ,作為98年10月8日商譽金額之估計基礎,其中時間落差達9 月有餘,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鑑價報告所估計之97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數額,足以還原98年10月8日之資產負債公平價值 ,而足以作為98年10月8日之商譽正確量化之基礎。又系爭 鑑價報告就存出保證金、應收款項、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 、其他資產、負債等項目並未進行鑑價,而係逕以原告97年 12月31日之該等項目之帳面價值列計(見本院卷第243頁) ,則系爭鑑價報告所列示之資產負債鑑估價格(見本院卷第 229-230頁),是否足以代表98年10月8日存續公司所取得各 項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亦值商榷。則原告所稱系爭鑑價 報告所估數額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6頁),委不足採。惟本件既無適用商譽攤銷之 餘地,則原告是否依前揭規定,逐項就土地、建物、其他固 定資產、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 ,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為證明, 亦無審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予以剔除原告所列報之商 譽攤銷數17,955,640元,並無違誤。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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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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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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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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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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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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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