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36號
TPBA,105,訴,23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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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50,185,656元及未分 配盈餘0元,被告以系爭減除金額50,185,656元係源於反向 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為由,否 准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185,656元,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18,5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3月12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400087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由原告所100%持股之凱昌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昌公司)於96年7月以2,084,934,128元購入雙子星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31,792,801股,即75.07% 股權,少數股東則占24.93%股權。復於97年2月,凱昌公司 將所持有「雙子星公司全部之股份」及「部分資產及負債」 作價分割,新設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星公司), 凱昌公司並取得凱星公司100%之股權。因此,投資架構改 變為凱昌公司100%持有凱星公司,而由凱星公司持有雙子 星公司75.07%之股份。嗣於98年9月16日,基於整體營運效 率考量,凱星公司再與雙子星公司進行反向合併,即凱星公 司為消滅公司,雙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原告所屬集團因本次反向合併案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核准,為避免通傳會可能因凱星公司少數股東 抗議,而否准此件反向合併之申請,故雙子星公司不依「凱 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原告,使原告帳上「長期股權 投資會產生減少數」,並進而沖抵原告帳上之保留盈餘,並 導致原告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按投資比例認 列長期股權投資減少數。
㈢按「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 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 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除第31段規定者外,如被投 資公司非屬股本及保留盈餘之股東權益發生增減,投資公司 應將該增減數按持有股份比例調整『長期股權投資』及長期 股權投資所產生之其他股東權益調整項目。」財務準則公報 第5號第10及48段定有明文。則若凱昌公司得因本件反向合 併之交易而沖抵自身帳上之保留盈餘,並進而將該沖抵數列 報為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則原告依前揭財務 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亦可依投資比例沖抵自身帳上之保 留盈餘,並進而將該沖抵數列報為自身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
㈣關於凱昌公司得否因本件反向合併之交易而沖抵自身帳上之 保留盈餘,並進而將該沖抵數列報為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之部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審理中): ⒈本件應依行為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會研基金會)96年12月10日(96)基秘字第326號函 (下稱96年第326號函)辦理,而非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 金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99年第112 號函),此業經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回覆在案。況會研基 金會99年第112號函僅稱不得因該交易認列無形資產及商 譽,並未就因反向合併而沖抵借方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解 釋:
⑴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於父-子-孫型態之投 資架構中,孫公司發行新股予父公司以併購子公司時, 若會計上之收購者實為子公司時(即反向收購),該函 認為應佐以反向合併之相關函釋【即會研基金會(91) 基秘字第28號函及(93)基秘字第220號函】以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旨處理。從而,應先依反向合 併之相關函釋判斷是否為反向合併,若係反向合併之情 形,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意旨衡量 資產負債,則孫公司可於帳上認列自身之商譽及無形資 產,然該函對於反向合併時之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



計處理卻未為配套之說明。
⑵原告與凱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亦為父(原告)-子(凱 星公司)-孫(雙子星公司)型之投資架構,雙子星公 司發行新股予凱星公司之原股東(即原告),以併購凱 星公司,且亦為反向收購。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號函 之意旨,雙子星公司併購凱星公司時,應於帳上認列商 譽及其他無形資產。
⑶凡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權益)交易」,而股本 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之情形,皆係先借記資本公積, 若資本公積不足,則須借記保留盈餘,此種作法乃一般 認為公正妥當之會計處理基準,此精神亦彰顯於會研基 金會100年12月29日(100)基秘字第390號函(下稱100 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 。本件應適用之行為時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雖認 為應依「反向合併相關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之意旨處理本件交易,惟對於後續有關資本公積、保 留盈餘之會計處理,並未特別為配套之說明,又雙子星 公司未依「凱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原告,是原 告參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85段、第30號第10段 及第13段、第5號第50段等會計處理之慣例,公司與股 東之股本交易,若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就差額 之部分,應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 時,則應調整保留盈餘。被告依此慣例將差額借記保留 盈餘,其中沖抵屬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
⒉原告將本件交易簡化後,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及1 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意 旨,作成會計分錄後,發函詢問相關會研基金會及經濟部 商業司關於原告之會計處理是否正確,並於函詢之主旨明 載「試問該釋例中對反向合併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且 原告詢問函中「有關消滅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與其淨資 產相關而以原金額轉列之科目以外之其他項目總金額超過 存續公司新發行股本面額之部分應貸記資本公積,反之則 應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則應調整 保留盈餘之規定」,即是完全引用自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 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意旨。會 研基金會以103年1月3日(103)基祕字第0000000006號函 (下稱103年1月3日函)、經濟部商業司以104年8月24日 經商字第10402092270號函(下稱經濟部商業司104年8月2 4日函)及證期局以104年12月8日證期(審)字第1040050  172號函(下稱證期局104年12月8日函)回覆原告所詢會



計處理是否正確時,除表達本件會計處理應依交易當時之 規定處理,而不應適用行為後始發布之會研基金會99年第 112號函以外,對於原告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號函以及10 0年第390號函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皆未有不同之意見, 當認已默示肯認原告之帳務處理並無違誤,始符法安定原 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⒊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下 稱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釋)意旨,本件與會研基金會10 0年第390號函皆是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對該種股本交易之資 本公積、保留盈餘之會計處理未特別規定,且皆是依會研 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 之精神」,先借記資本公積再調整保留盈餘,且該種會計 帳上之處理方式皆經主管機關同意。本件當得列為計算當 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⒋又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 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所謂投資比例發生 變動,應係指原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新股,雙子星公 司發行新股以併購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股東(凱 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購,訴願 決定以投資比例未變動為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 97年11月28日函釋,顯有誤解。
⒌復依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函(下 稱財政部99年2月8日函釋)及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 字第0990029057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10月4日函釋)意 旨,前揭函釋所述財政部同意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 之案例,不論是庫藏股交易或母公司未依比例認購子公司 發行之新股,抑或是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之案例, 其共通點皆是「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而需借記資 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從而,此點應為法律 上重要之點,而「投資比例是否變動」並非法律上重要之 點,不得作為差別對待之正當性依據。上開多件函釋就「 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皆同意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本件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自無差別待遇之理。 ⒍解釋所得稅法第66之9條時,應本於「縮小財稅差距」及 「應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又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係配合公司法而設,而公司法第232條所稱 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之 結果,與課稅所得無涉,原告依會研基金會96年326號函 及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 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已由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及證期



局肯認在案,則本件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財報上已 無系爭保留盈餘可依公司法予以分配,自不應就該不存在 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⒎就「同一所得」課徵兩次以上稅捐,有重複課稅、違反比 例原則,過分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問題。依原告所屬集團之 投資架構,於通常情形下,集團整體之實質稅負至多僅25 .3%,而原告所屬集團就同一筆所得之實質稅負已超過48 %(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449~450頁),遠大於合理之 25.3%之稅負,此過度之重複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 ㈤綜上,凱昌公司就本件反向合併之股權交易,得以沖抵保留 盈餘,並作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從而,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投資凱昌公司之原告,因上開合併交 易影響,而就「對凱昌公司之長期投資減少數」沖抵帳上保 留盈餘,並作為98年度未分配之減項,亦屬有據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 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 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同時該法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 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列 舉之扣減項目,或未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為正確計算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 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按其 說明僅在敘明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法 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未 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
㈡原告與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康公司)、博碩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碩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前後轉投資關 係(博康公司投資博碩公司、博碩公司投資原告、原告投資 凱昌公司),本件係源於凱昌公司因短期透過「分割」、「 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按投資 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以稅後盈餘沖抵 ,後續原告、博碩公司及博康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比照投資比 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餘,並將沖抵 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應指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 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 ㈢原告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前後投資比例完全相同(均為75.07 %),與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情 形有間,該函釋係指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 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本案 係源自於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投資比 例並未變動,自不得類推適用。系爭減除金額50,185,656元 係原告於短期間內透過「分割」、「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 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所造成。惟 系爭減除金額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舉之減除項 目,亦非「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項。
㈣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內容所解釋內容所解釋案例為投 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情 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主管機關默示同意其會 計處理方式,然會研基金會之回函僅敘明應依交易發生當時 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中涉及稅務爭議之部分, 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示意見,而經濟部僅敘明 參照會研基金會回函辦理,又證期局之回函係有關併購交易 認列商譽之疑義,與本案無涉。
㈤至原告主張適用之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與本案案況亦 有別,且該函說明第4點亦敘明:「若前述交易涉及特殊安 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與C公司投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組 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會(99)基秘字第112號函處理。 」,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98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告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被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調 整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 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見 原處分卷第21~26頁、第80~89頁、第174~175頁、第365 頁、第346頁、第375~378頁及本院卷第15~19頁),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係原告申報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列 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50,185,656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重行計算核 定0元及50,185,656元,應補稅額5,018,565元,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 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營利事 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 項目後之餘額。同時該法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 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 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 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核准項目,應指經其明示核准者 ,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其 核准項目。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為正確計算應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基礎。」即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 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該條項所 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 不能分配之特性,惟尚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 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博康公司、博碩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前後轉 投資關係,凱昌公司於96年7月6日以2,084,934,128元取得 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復於97年4月以「持有雙子星公司 全部股份」及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公司,由凱 昌公司取得凱星公司100%股權,而凱星公司取得雙子星公司 75.07%股權;嗣凱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 合併雙子星公司事宜,同年5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98年9月 16日完成與雙子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雙 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凱昌公司仍持有雙子星公司 75.07%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持股比例 結構圖;凱星公司與雙子星公司合併案分錄說明等資料附卷 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48頁、第217~225頁),為可確定 之事實。可知原告與博康公司、博碩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多層 次轉投資關係,即博康公司投資博碩公司、博碩公司投資原



告、原告投資凱昌公司,而凱昌公司於短期間內透過「分割 」、「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 凱昌公司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 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原告、博碩公司及博康公司等投資公 司亦比照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 留盈餘,並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 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 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 核准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財政部已發函肯認庫藏股 交易損失等案例,本件應得類推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 項目,核無足採。
㈢次查,有關原告系爭減除金額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告經財政部函 囑分別以100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4842號函及 102年7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884號函(參見原處 分卷第138~140頁、第587~588頁)逕復略以,「來函援引 會計研究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釋所述相同模式之交易,帳 上卻產生商譽及借方保留盈餘等會計處理,顯與該函規範是 項交易不會影響該併購交易應有之會計處理及不得認列商譽 等意旨有違,是本反向合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 留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 」等語,此外,本件於訴願階段,經財政部及主管機關參與 討論(參見原處分卷第589~592頁),惟原告迄未能說明分 割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減除項目,並未經財政部核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43頁)。是難認原告就本件情形,可援引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准 予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云云。經查,財政部97年11月28 日函釋略以:「甲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乙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 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時,… …如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 ,因該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 本旨,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可知該 函釋之事實係指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本件係因 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原告調整投資經 營架構前後投資比例完全相同(均為75.07%),並未變動,



此與上揭函釋情形乃有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 月28日函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辦理云云。 惟查,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之案例事實為投資公司向 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此核與本件情形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又主張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及證期 局皆默示同意其做法云云。惟查,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 函僅敘明應依交易發生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 易中涉及稅務爭議之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 表示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濟部商業司104年 8月24日函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函辦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證期局104年12月8日函係述及 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疑義之說明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均與本案無涉,原告自不得援引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有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之適用云云 。然查,該函案例與本件情況有別,且該函說明第4點亦敘 明:「若前述交易涉及特殊安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與C 公司投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組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會99 年第112號函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主 張本件有該函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9年2月8日函釋、99年10 月4日函釋、101年4月24日函釋云云。惟查財政部99年10月4 日函釋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情形相同,抵沖上年度稅 後盈餘部分,可列為計算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 與本件原告情形並不相同,自屬無從比附援引。至財政部99 年2月8日函釋係指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購買庫藏股票產 生之損失,於沖減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 ,仍有不足而沖減保留盈餘,得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 為減除項目,亦核與原告本件情形不同。另財政部101年4月 24日函釋是指同一母公司100%持有之乙、丙2家子公司合併 ,存續之乙公司因承受消滅之丙公司淨資產為負數,於合併 時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亦核與本件源自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 淨值減少,投資比例並未變動之情形有異,原告自不得主張 類推適用。是以系爭減除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所列舉之減除項目,亦未經財政部核准減除,原告逕將之自 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於法未合。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稅率高達48%,遠大於合理之25.3%之稅負 ,此過度之重複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 稱稅負過重乃因其經過4次轉投資,因而就各該公司被課徵



稅負所致。但營利事業之稅後純益,除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 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外,該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乃法所明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既係營利事業主 體,就該公司之稅後純益減除所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項目 後,即屬原告應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予以核課,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重複課稅情形, 亦難認有原告所指逾越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項主張,亦 不足取。
㈧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以系爭減除金額50,185,656元係源 於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 否准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185,656元,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18,5 65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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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