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林聿湘(原名:林毓姝)
被 告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102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其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8 月1 日○小 人字第1000003943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 次,及100 年9 月29 日○小人考字第10000041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99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 定留支原薪在案。嗣原告就99學年度成績考核,不服被告依 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向改制前桃園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桃園 縣政府教育局以101 年3 月21日桃教秘字第1010010207號函 檢送縣申評會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復於101 年 4 月24日就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核予申誡1 次等2 事件,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因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省政府 以101 年8 月3 日府教申字第1012800125號函通知原告依法 停止評議,嗣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臺 灣省政府爰以104 年1 月7 日府教申字第10417000022 號函 ,以該府已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之再申訴案移轉由教育部 管轄繼續審理。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100 年 間所召開關於原告部分之2 次考績委員會全部資料,經被告 以105 年3 月29日○小人字第1050001974號函通知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係 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提供(下 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 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 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為被告○○教師,因遭教務主任 ○○○排擠,以99學年度第1-3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原 告記申誡1 次,原告提出申訴,被告雖提出說明,惟寄送原 告之答辯內容,竟隱匿相關附件資料,並未交付原告。原告 乃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僅提供99年度第1 次成績考核 委員會決議通知及第2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供原告閱 覽。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異議,臺灣 省議會業已准命被告提出申訴或投訴文件足以認定成績考核 之事實及證據,供原告閱覽後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答辯,詎 被告仍拒不提出相關事實之佐證。本件被告並未依據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先行成立 專案小組予以調查,逕召開輔導會議,且其組成人員並未依 據教育部所定函示,顯屬違法,而後該輔導會議竟作為申評 會認定原告丙等及申誡之依據,顯已侵犯原告之權益,原告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等語。四、按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者,限於改變身分如 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 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 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 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 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 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 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 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 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 分性質。本件被告以100 年8 月1 日○小人字第1000003943
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 次,及100 年9 月29日○小人考字第10 000041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 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核定留支原薪,所為 之懲處及成績考核,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 處分性質。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17 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被 告申請閱覽100年間所召開考績委員會有關原告全部卷宗, 經被告以系爭函函覆:「……說明:……二、另臺端依行政 程序法規定申請本校2次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依據『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考 核會委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 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 予以撤銷重核。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機關得拒絕申請。……」。系爭函之性質係屬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雖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本案 實體決定部分,依前開所述,僅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而非 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則該否准閱覽卷宗之函覆自亦不能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56號裁定參照),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為不備起訴之 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