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30號
TPBA,105,訴,133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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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容君玉
朱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監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法院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其審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所稱公法上之爭議,除憲 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此由行政法院審判行 政訴訟行司法審查,以行政決定為對象,及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目的之一等 情,可以窺知。監察院設監察委員,其產生方式雖改依任命 ,然行使彈劾、糾舉、審計權等監察權,相當於其他民主國 家國會之職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行政權,若對於 監察權之行使發生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按監察法 第1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 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監察院以 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監察委員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 項,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委員調查案件,依左 列規定辦理:……」同細則第31條規定:「調查案件經處理 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訴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得申請覆查。……」同細則第33條並訂有申請覆查 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足見監察院有關彈劾權之行使乃憲法 權力分立制度下,所賦予之監察權之行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之審查決定,應係依監察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均非行政訴



訟法第1條所謂「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無行政訴訟法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其懲戒責任由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 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 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竟起訴請求判決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 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起訴即 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法務部前後歷任部長違法命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南分院民 事刑事庭之法官等對原告濫權為非法羈押、限制居住及監 護處分,對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亦置之不理。且司法院 院長、司法院民事廳廳長等亦有瀆職、重大違法失職,亦 應被彈劾。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依法彈劾參與不法侵害的政 務官、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公務員,被告卻虛以委蛇,將 案件委由加害機關辦理。被告向來對此均拒絕彈劾涉有瀆 職或重大違法失職者,並且假藉一些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不合或與司法院解釋不合的道理搪塞。被告雖認為原告這 些訴求不得提起訴願,惟依照司法院釋字解釋「有權利就 會有救濟」意旨,原告還是可依訴願法規定,向被告提出 訴願,惟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所遭受之損害,計算積極財產及消 極財產所受損失如下:
1.積極財產所受之損失: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重上國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部分,前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 加計百分之5利息),後者金額總計為15億8,000萬元(加 計百分之5利息),兩者合計至少30億8,000萬元。 2.消極財產所受之損失:即裁判費核定金完納部分為28,031 ,450元加利息。綜上,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總共為318,03 1,450元,另須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判令被告對陳定南施茂林、王清峰、曾勇夫羅瑩雪 等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 3.請判令被告對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壁、王憲義、張 玉聰、謝靜雯、洪榮家、張俊文、楊詠惠、王靖茹等提出 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




4.請判令被告對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提出彈劾,移 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
5.請判令被告對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錦美、吳麗惠、李 慧兒、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黃國忠、簡清忠、李文 賢、劉福來、梁玉芬、詹文馨、李素靖、張世展、田玉蘇 、李杭倫、吳森豐、蔣俊華等提出彈劾,移送司法院職務 法庭審理懲戒。
6.請判令被告對法官徐文祥、許明進、賴文姍、簡色嬌、蔡 明宛、黃科瑜、李彥文、劉靜嫻、沈方維、林恩山、簡清 忠、陳駿璧、黃國忠、吳惠郁、蔡烱燉提出彈劾,移送司 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
7.請判令被告彈劾賴浩敏及司法院民事廳廳長、黃宏欽、洪 琬琪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司法院職務法庭。 8.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18,031,450元,並自訴狀送達時起 給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彈劾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違 法失職公務員,經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院台業五字第 104016679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法務部查處並逕復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 告應對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違法失職公務員及 法官提出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移送司法 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如訴之聲 明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違法失職公務員及法官提出彈劾, 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懲戒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涉監察權之行使,非 司法權之所及,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故原告此部分 之起訴,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二)關於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 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 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 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 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



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 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 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 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 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 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 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 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 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8,031,450元,並自訴狀送達時 起給付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茲因原告所提 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對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7項 所示之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戒或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部分,乃涉監察權之行 使,非司法權之所及,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此部分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又原告併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 8項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已因所提本案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因而一併裁 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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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