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25號
TPBA,105,訴,132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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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魏瑞良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05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被告民國105年4月8日府地籍字第1050063622號處分書( 即原處分)均撤銷」,而原處分係「一、非經紀業不得經營 不動產仲介業務,應禁止營業。二、處10萬元罰鍰。」(見 本院卷第25頁),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非經紀業不得經營不動 產仲介業務,應禁止營業」部分,表明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10萬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訴因一 部撤回結果,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 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7號,應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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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