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32號
TPBA,105,訴,123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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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
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人鸚
徐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
20日公處字第10506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在「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 ttp://www.driveuber.tw/)刊載「開自己的車 免費加入最 夯共享平台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有關UberX菁英招 募條件為「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 車輛符合菁英條件 無 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菁英所需文件「⒈駕照⒉行照 ⒊強制險⒋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⒌良民證」等語 (下稱系爭廣告),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0日以公處字第10506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 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Uber平台就 駕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易」目的而就 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 法第21條之規範客體:
系爭廣告僅在表明加入Uber APP平台所需具備之條件,與 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內容無關,且就Uber駕駛所需具備之 資格及證明文件而言,系爭廣告所為陳述並無不實,僅在



客觀描述Uber平台就其駕駛成員所應具備之資格,並非為 招徠交易而為之陳述,故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從而,原 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Uber平台就駕 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易」目的而就Ub 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並非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範客體,被告逕據該條文作成原處分,於法不 合。
(二)原告未曾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
1.原告所述駕駛資格條件,確與Uber平台就該平台合作駕駛 所設條件相符,並無虛偽陳述:
「Uber APP」軟體平台則係由荷蘭商Uber B.V.公司(同 屬Uber集團)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並未 介入該平台日常營運。原告僅提供受荷蘭商Uber B.V.公 司委託負責行銷及推廣Uber APP,但並未提供Uber APP之 服務。系爭廣告刊載之內容實係依荷蘭商Uber B.V公司指 示所為。因此,原告所述有關加入Uber APP平台之資格實 係依據Uber APP平台就其合作駕駛所訂之資格而來,該駕 駛資格非由原告決定,原告所述駕駛資格亦與Uber APP平 台實際駕駛資格相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又Uber平台係 提供所屬會員交流資訊之平台,系爭廣告之內容實與Uber 平台提供之資訊服務無關,自無從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
2.共乘服務合法性爭議容有解釋空間,但原告主觀上確信Ub er APP平台駕駛提供共乘服務並無不法: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者,實為「未經許可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惟Uber APP平台駕駛以其自有車輛 ,按其既有行程、時間所得允許之範圍,提供Uber APP平 台會員共乘車輛之服務,尚與一般所認「汽車運輸業」之 經營行為,有所不同。甚者,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下稱 公路總局)所為之相關裁處並非終局決定,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868號判決亦認為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公 路總局雖曾提起上訴,但嗣後已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從而,Uber APP平台駕駛所提供之車輛共乘是否違反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實屬法令適用爭議,容有解釋空間 及餘地。就此,原告主觀上亦認共乘服務並非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規制範疇,並無合法性疑問。原告自無故為陳 述引人錯誤之主觀上故意。何況,被告並非交通主管機關 ,原告所述內容是否違反交通法令亦非其職權範圍,被告



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似有逾越權限之虞。 3.縱謂Uber APP平台駕駛提供共乘服務合法性有所疑問,然 原告於其關於Uber駕駛資格之陳述中,亦未曾有任何積極 陳述擔保其合法性。被告遽認原告陳述有致人錯誤之虞, 不免率斷失據。
(三)被告未憑實證依據即遽認原告陳述有致人陷於錯誤之虞,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被告僅憑交通部之法律意見即遽認原告陳述有引人錯誤之 虞,顯未斟酌交易相對人憑其普通注意力及交易經驗是否 會因原告陳述而有錯誤認知:
被告就原告陳述事實上有無致使任何交易相對人形成錯誤 認知,被告則無任何調查作為,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 依據。從而,在欠缺實證依據之下,被告顯未能斟酌所謂 「交易相對人」實際上在參酌原告陳述後,依其「普通判 斷力之注意」,有無形成被告所稱之「錯誤認知」之可能 ,僅憑其主觀上之臆測,即謂原告陳述有引人錯誤之虞。 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失。
2.交通主管機關對原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裁處均經媒體 大肆報導,交通主管機關亦曾多次宣導公告稽查情形,交 易相對人可依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共乘服務之合法性, 原告陳述並無致人錯誤之虞:
在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前,於原告為本件相關陳述時, 有關Uber APP平台合法性爭議,乃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原 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裁處均經媒體大肆報導,且交通 主管機關就其稽查原告、Uber APP平台駕駛之情形,亦一 再發布公告。從而,交易相對人依據此等公眾討論、新聞 報導及主管機關宣導公告,按其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已足 以據為判斷共乘服務之合法性。被告未遑深究,遽稱原告 陳述並無致人錯誤之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失。(四)被告以原告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 ,顯非適法:
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並認 Uber APP平台涉及違反公路法規,進而作成原處分,顯係 以系爭廣告作成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 實則,在原告於104年間刊登系爭廣告時,最高行政法院 尚未作成前開判決,被告自不得援引作成在後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遽認原告系爭廣告為違法,進而作成原處分。 從而,被告顯係以「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該「 行為」之合法性,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被告並未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據以



判斷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7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在判斷陳述有無不實或 引人錯誤時,應參酌交易相對人依其通常注意、普通交易 經驗,是否可能就陳述之內容有所誤解或混淆之情形,且 應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據以判斷。依原告所附新聞 報導可知,在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時,交通部已多次對外表 示取締該平台之政策決定。故擬欲加入Uber平台之駕駛人 ,依其通常注意,實已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稱之「交易風險 」。從而,擬欲加入Uber平台之駕駛人原得以其通常注意 及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是否加入Uber平台。此外,依「客 觀情狀」,原告並無任何陳述積極保證Uber平台共乘行為 絕無遭交通機關裁處之風險,自亦無「誤導」擬欲加入Ub er平台之駕駛人作成錯誤判斷之可能。
(六)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之主任委員前曾於104年1月14日、同年10月22日表示 :原告經被告調查後並無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 告不實規定之情形。然現又以原處分作成相反之認定,顯 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尤見原處分確非適法,應予撤 銷。且被告竟於事後改稱原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顯與先 前對外公開之陳述不符,有害原告對其行為之信賴,與信 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背。尤以,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 被告如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有事前告知交易風險之作為義 務,原得先以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然被告遽為原處分, 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廣告係刊載於「UBER司機資訊網」,而該網站除係由 原告負責管理外,所刊載之相關文案內容,亦係由原告負 責審核。足見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具有審核及實質 之支配力,並因相關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獲有報酬,堪認 其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無疑。
(二)關於原告辯稱未曾為不實或引認錯誤之陳述部分: 1.被告固非交通主管機關,遂於104年11月11日以公競字第1 0400163221號書函,請交通部就本案所涉法律問題提供專 業意見。揆諸交通部105年4月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67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所示法律見 解,顯見經原告系爭廣告之招徠,而接受Uber APP平台派



遣之自用車輛車主,其載客經營之行為,確已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截至105年3月21日止,交通部更已對 自用車輛車主掣單開罰277件在案。又原告援用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固已撤銷公路總局對原告作成之 處分確定,惟揆其理由,無非係以「處分之記載不具備法 定程式」及「勒令停業之裁處,範圍包含所有營業行為, 逾越公路法規定意旨」為據,而予以形式撤銷,並無實體 認定,更遑論肯認自用車輛車主接受Uber APP平台之派遣 合乎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2.整體觀諸系爭廣告之內容,已致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倘 符合加入應具之資格條件,及檢附應備之文件,即可加入 Uber APP平台、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 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每週增加收入上萬元。然而, 對系爭廣告,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於透過Uber APP平台派遣 載客,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 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乙事,卻毫無所悉。
3.原告以系爭廣告推廣行銷載客服務,除致一般或相關大眾 誤認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係合法外,更因系爭廣 告招徠增加交易機會,對其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則有排 擠交易機會之可能,實足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生不公平 競爭之效果,有害競爭秩序。
4.綜上所陳,系爭廣告內容予人之印象與實際之差異,實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三)揆諸交通主管機關之執法情形可知,受原告刊載系爭廣告 內容之招徠,而透過Uber APP平台之派遣載客者,截至10 5年3月21日止,遭致交通主管機關掣單開罰計有277件在 案,足徵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系爭廣告 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後,即可 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之情。又原告所舉之媒體報導 ,實僅係指「未看到有宣稱駕駛具備營業執照,查無廣告 不實」,而與本件系爭廣告引人誤認「加入Uber APP平台 後,即可透過該平台之派遣合法載客、每周多賺上萬」毫 無關連,是其辯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無理 由。原告諉稱交易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廣告內容而形成錯誤 認知,被告僅憑交通部之法律意見而無任何調查作為,亦 無實證依據,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一般或相關大眾即無 誤認之虞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此毋寧係將廣告真實性之



判斷責任轉嫁予一般或相關大眾,與公平交易法課予廣告 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及嚴禁事業廣告不實之立法宗旨 背道而馳。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 )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主管機關對於 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平 交易法嚴禁事業於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課予廣告主詳實說明、表示之義務,蓋因事業為推廣 其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廣告以行銷,易致交 易相對人無法正確作成判斷,且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業者 形成不公平競爭,有害競爭秩序;又揆諸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 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 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 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 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 ,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 守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 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 查。
(二)次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三)又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 ,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 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處理原 則以供遵循,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同原則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 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同原則第7點規定:「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 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 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 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 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 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 限。」同原則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同原 則第9點規定:「(第1項)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第2項 )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 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 3項)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 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 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 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 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



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行為主體」「廣告刊載 時間」「刊載招募Uber駕駛相關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行為主體部分:
⑴按「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 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因廣告是商業活動中十分有效 之交易媒介,事業利用廣告將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提供給消 費者,吸引其購買,達到招徠或提高潛在交易機會之目的 ,故法律規範事業應克盡確保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以 免導致市場不公平競爭情事發生。關於『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主體,應以實施廣告行為之 整體行為綜合判斷,並不以直接表示或表徵之行為人為限 。易言之,公平交易法21條所稱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 身製作廣告為限,而應就廣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 得知之過程中,各事業對於廣告行為之參與程度而定,倘 事業就製作、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 且因而獲有利益,即難卸廣告主責任而應就廣告內容為真 實表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係Uber集團所屬荷蘭商Ub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公司於我國成立之100%子公司,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甲卷第198頁)。又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出具函文表 示「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iveuber.t w/,網站名稱現已改為「UBER司機夥伴資訊網」)係Uber 集團為在我國推廣行銷載客服務所申請、註冊之網站,此 有原告105年4月12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 卷第238頁)。另原告代理人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表示「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 driveuber.tw/)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且文案內容係由原 告審核刊載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甲卷第163頁)。原告固稱:未參與Uber APP平台 日常運作,僅受荷蘭商UberB.V.公司委託在臺灣推廣Uber APP平台云云,惟「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 w.driveuber.tw/)確實為原告所管理且文案內容係由原 告審核刊載,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廣告之內容,實 具有審核及實質之支配力,並因相關管理及審核之業務而



獲有報酬,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原告為 「UBER司機資訊網」相關廣告之行為主體。 2.關於「UBER司機資訊網」廣告刊載時間部分:原告於104 年間,在「UBER司機資訊網」上刊載招募UBER駕駛的相關 廣告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 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Uber 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車輛符合 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X菁英所 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 事紀錄)5.良民證」等廣告內容,目前仍持續在網站上刊 登,惟網站排版雖有調整,然內容大致相同,此有「UBER 司機資訊網」之網站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甲卷第167頁至第192頁)。
3.關於刊載招募Uber駕駛相關廣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網址:http://www.dr iveuber.tw/)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 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入常見問題 ……Uber 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通駕照…… 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er 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查 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相關廣告,業如前述,本 院觀諸系爭廣告內容,認系爭廣告予人印象為司機倘符合 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平台,即可透過Uber 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自有車輛)及時間 ,每周增加收入上萬元。
⑵惟據交通部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見原處分卷甲卷第229頁 至第237頁),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另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 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從 事經營而受報酬之事業,皆應按公路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籌備,並於籌備完竣後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方 得開始營業。至接受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爰倘司機受「UBER 司機資訊網」網路廣告吸引,而加入Uber APP平台,縱司 機符合加入條件並檢附所需文件,惟透過Uber APP平台派



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亦有違反上開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之虞 。
⑶復按公路法等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汽車運輸之事業,應按公 路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核准籌備,並於籌備完 竣後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原告為在我 國登記之公司,其製作之廣告係透過Uber APP平台搭載乘 客為招徠,自應於廣告製作刊登前,先行確認系爭服務之 內容,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況原告透過Ub er APP平台媒合乘客與駕駛之行為,其以廣告推廣行銷載 客服務,除致生不特定人誤認係合法提供外,更因其廣告 招徠增加交易機會,對計程車客運業難謂無影響,且對其 他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亦有排擠交易機會之可能,使競爭 同業蒙受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⑷綜上,原告於「UBER司機資訊網」刊載「開自己的車免費 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如何加 入常見問題……UberX菁英……條件:年滿21歲,持有普 通駕照車輛符合菁英條件無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Ub erX菁英所需文件:1.駕照2.行照3.強制險4.駕駛執照審 查證明(肇事紀錄)5.良民證」等語,已有致一般或相關大 眾誤認倘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 APP平 台,即可透過該平台合法搭載乘客,並得依其現有資源( 自有車輛)及時間,每週增加收入上萬元,而難以知悉透 過Uber APP平台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違反公路法等相關 規定,有遭處罰鍰及吊扣或吊銷牌照之風險,且原告對該 交易風險並未以適當方式予以揭露。是以,原告於「UBER 司機資訊網」刊載系爭廣告內容,易使人誤認開自己的車 符合加入條件、檢附所需文件並加入Uber APP平台得合法 提供服務與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不相符,其表 現與現行法律間之差異,顯已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接 受之程度,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而足生不公平競 爭之效果,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 用第1項規定。
4.本件被告裁罰時,業已依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 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 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亦即,審酌原告104年度營業額為 43,547,656元(其營業收入係因辦理Uber之推廣,依執行 Uber集團所屬荷蘭商Uber B.V.公司委託事項實際支出之



各式費用之8.5%計算)(見原處分卷乙卷第440頁至第450 頁),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亦即,原處 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 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二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 對原告命停止違法行為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已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 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 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 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僅在「客觀陳述 」Uber平台就駕駛成員設定之資格條件,並非為「招徠交 易」目的而就Uber平台提供之服務而為之陳述,系爭廣告 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客體;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2 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有事前告知交易風險 之作為義務,原得先以處分命原告限期改正,然被告遽為 原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未曾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被告未憑實證依據即遽認原告陳述 有致人陷於錯誤之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告以原 告行為後之「法令狀態」評價系爭廣告之合法性,顯非適 法云云,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為據。惟查: 1.關於自用小客車車主加入Uber APP平台,且利用該平台載 客收費之行為,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關於上開法律問題固非主管機關,遂以104年11月11 日公競字第10400163221號書函記載:「主旨:為調查Ub er網站招募司機及APP相關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請於文到7日內,就說明三所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俾憑 參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19條規定辦理。二、查Uber網站招募駕駛廣告登 載UberX菁英、UberBlack尊榮招募條件及所需文件,以及 新司機首月租車補助方案,Uber APP特點相關廣告,Uber 不同車型廣告等之宣稱內容或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虞。三、為審理本案需要,請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及 相關資料:㈠依現行交通運輸法令,Uber應申請何類業務 才能合法化,旗下駕駛應具備哪些資格才未違法。㈡依現 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止 目前為止曾處分Uber案件及罰鍰,是否曾廢止其營業執照 ,並請提供相關資料。㈢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



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至目前為止共處分多 少違規駕駛及相關罰金,是否曾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㈣依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倘具營業 駕照與否仍違反貴管之法規,罰則是否有異。㈤依現行Ub er營業情況該公司倘與租賃車公司合作提供旗下駕駛使用 是否違反貴管之法規,截至目前為止有多少租賃公司因此 受罰。㈥針對Uber這類業者目前輔導方向及採取措施,未 來是否有修改法律或行政規則之計畫。」等語(見原處分 卷甲卷第39頁至40頁),即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就本案所 涉法律問題提供專業意見(見原處分卷甲卷第39頁至40頁 )。經交通部以105年4月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67 號函覆略以:「……㈡現行Uber營業情況該公司違反貴管 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止目前為止曾處分Uber案件及罰鍰 ,是否曾廢止其營業執照,並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⒈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查該公司自102年起於臺北地 區營運,對外宣稱與小客車租賃業者合作以租賃車(營業 車輛)提供代僱駕駛派車服務,惟自103年Uber擴大營業 提供平價服務(UberX)以來,本部暨相關單位陸續接獲 陳情反映Uber與個別駕駛接洽合作、逕行接受Uber派遣載 客,以及消費者反映使用Uber派車服務後,並未依規定主 動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消費爭議,經本部公路總局針對上 述爭議情形進行查處,結果顯示Uber亦從事上網招募個人 司機以自用車輛(白牌車)非法從事載客經營,且未經租 車公司授權私自與他租車公司之司機合作並直接收取報酬 派遣調度車輛,已涉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爰責成本部公路總局對其違規事實依法進行取締。 ⒉由於Uber公司無意依法經營,在世界各國亦然,爰正本 清源之作法,仍在於加強公權力之執行,本部公路總局自 103年10月起進行專案取締,對於查證屬實部分以一案一 罰方式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5-15萬元並勒令 其停業;截至105年3月21日止,已對Uber公司掣單276件 3,770萬元。另鑑於該公司並未領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本部公路總局業依公司法第17條之 1『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 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規定,針對該局所為相關處分行文通知經濟部, 至該主管機關究應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部



尊重公司法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所為處分。㈢依現行Uber營 業情況該公司旗下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為何,截至 目前為止共處分多少違規駕駛及相關罰金,是否曾吊扣或 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說明:⒈有關行Uber營業情況 該公司旗下駕駛違反貴管之法規及罰則乙節,併請參照上 開第㈡項說明,有關接受該公司派遣之自用車輛車主,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將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至6個月。⒉另查截截至10 5年3月21日止,已對接受該公司派遣之車輛掣單277件1, 205萬4千元,其車輛皆併吊扣牌照。……」等語(見原處 分卷甲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 接受Uber公司派遺之自用車輛車主,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將處罰鍰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車輛 牌照2個月至6個月之專業意見。
⑵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記載略以:「 ……(四)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 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 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 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參諸原審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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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