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裴祥雲
裴祥麟
裴祥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
彭茂鈞
參 加 人 邱瓈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瓈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邱瓈寬委由代理人陳桂駿及馮世揚(複代理人) 檢附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 年1 月21日遺囑(被繼承人於 104 年5 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遺囑)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以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被繼承人裴祥泉所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 ○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 8 建號等3 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註記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案)。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 4 年8 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093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 補正事項:1.請檢附遺囑見證人身份(分)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遺囑見證人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 第5 款規定之人,請自行切結。【內政部103 年12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參加人邱瓈寬乃以 104 年8 月10日切結書載明:「……切結裴祥泉之遺囑見證 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 如有不實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人:邱瓈寬身 分證字號:……」。經被告審認系爭登記案合於規定,爰於 104 年8 月12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邱 瓈寬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
遺囑執行人」。嗣原告等3 人委由代理人朱昭勳律師以10 5 年1 月12日105 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被告塗銷以邱瓈寬為 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案經被告以105 年1 月19日北市大地 登字第105300995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經查本所104 年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附相 關文件無從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且邱君檢具遺囑及未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辦旨揭遺產執行人 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三、……請求事項宜速循司法 途徑解決,如獲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規定檢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四 、……至如對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欲提出 異議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登記案件送件後,尚未登記完 畢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俾憑核處……。」原告等 3 人不服前開104 年8 月7 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 行人登記案及105 年1 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 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04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104 年8 月7 日收 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應予塗銷。本院認本件 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