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代 表 人 邱忠俊(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
石振勛 律師
上列原告因獎懲等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5年5月31日105公申決字第1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 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 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 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捨申 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或於申 訴、再申訴程序外,併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者,自 非所許,訴訟為不備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 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仁里分隊警員。被告以民國104年 11月30日保二㈡人創字第10402607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擔服備勤勤務時,未依規定在 備勤室整裝待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 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保二總隊提起申訴,嗣 不服該隊105年1月26日保二人二字第1050060734號申訴函復 ,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提起再申訴,並於同 年3月4日補正再申訴書,經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100號決定 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相關解釋意旨,必需所受 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
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既未終止 或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 響,且原告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達二 大過以上免職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1日警署人字第 1050143034號函撤回,足見本件申誡處分,其性質屬於主管 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恐影響其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注意事項、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發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相關年終獎金、福利及 褒獎等權益,均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 遭拒絕,自難作為有於上述法定申訴程序外得以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