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29號
TPBA,105,訴,112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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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士脈泉旅有限公司(原名:大衛之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靜宜(董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博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30日交訴字第1050005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核准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下稱72號)經營旅館業「大衛之星溫泉渡假飯 店」,核准經營15間客房,被告於同年9月11日執行影響治 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1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設有櫃檯及33間客房,涉擅 自擴大營業,遂以104年10月14日府旅觀字第1040172158號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 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以105年1月11日府旅觀 字第105000559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經營擅自擴大營業之 客房。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址設72號2樓,為旅館經營業者,於104年7月8日取得旅 館登記證後,即未使用舊館營業,而於上開營業所在地設有 15間房間以供營運;至於系爭建物係洛城基督徒敬拜中心宜 蘭教會(下稱宜蘭教會)所在及執事房間,供信徒使用,與 大衛之星溫泉會館並無關連,兩者負責人亦不相同,被告將 兩者混為一談,與事實顯然有違。
㈡訂房網頁之廣告部分則非原告所為,原告於102年8月21日曾 向廣告公司反應略以,大衛之星溫泉會館未與貴公司合作在



網路上公開招攬住宿,請貴公司立即將線上訂房資訊下架, 否則將採取法律措施,足證訂房網頁之廣告並非事後始行要 求移除,原告若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何須多次要求移除該 網頁廣告。另市招係舊有設施,於原告設立前即存在,並非 原告所有,要難據此而認原告有違規事實。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50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經營擅自擴大營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經被告核准於72號經營旅館業,並核准 營業15間客房,依被告104年9月11日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 稽查表所載,原告除於系爭建物設置旅館業櫃檯外,另設有 33間客房(A棟10間客房、B棟7間客房、C棟10間客房、D棟6 間客房),此皆有原告之代表人稽查當日簽名確認可稽。另 系爭建物客房,除設有客房分布之樓層簡介,並有房號、床 鋪等住宿設施,已達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再依被告 稽查當日於系爭建物所查廣告市招及名片,大衛之星溫泉渡 假飯店營業地址確實含括系爭建物,且依據稽查當日「AGOD A」及「GOMAJI」住、訂房網頁所載之營業地址,皆顯示系 爭建物為大衛之星溫泉渡假會館並可供不特定對象訂房。末 依被告105年5月16日於大衛之星溫泉渡假飯店稽查之紀錄, 仍查有原告所營旅館業設置有1館、2館,及超出被告核准客 房數之訂房表,並有不特定對象得預定超出15間客房之預訂 單,有擴大營業客房之事實,與原告所訴內容皆相異。原告 經被告核准經營15間客房,違規擴大營業33間客房事證明確 ,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大衛之星溫泉渡假飯店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 第1頁)、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原處分卷第2至6頁)、被告104年10月14日府旅觀字第1 040172158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 6至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1至23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擅自擴 大營業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 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旅館業及民 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



前2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款、第55條第5項、第7項、第67條所明定。 ㈡次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31間 至50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亦為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次 所規定。又按「發展觀光條例業經總統府於104年2月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裁罰標準尚未 修正發布前,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 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 擴大部分,分別比照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取得旅 館登記證營業)…論處。」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 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在案。上開裁罰標準及函釋,乃主 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 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 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及目的,自 得適用。
㈢本件原告係有擅自擴大營業之行為:
1.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 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 之意。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 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 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 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 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 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 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 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 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 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2.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宜蘭教會所在及執事房間,供信徒使 用,與大衛之星溫泉會館並無關連,兩者負責人亦不相同,



被告係將兩者混為一談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4年7月8日核發予原告旅館業登記證,其上所記載 之旅館名稱為「大衛之星溫泉渡假飯店」、營業所在地為72 號址、客房數15間,此有該登記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而依被告104年9月11日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 錄表所載可知(原處分卷第2頁),系爭建物除設置有旅館 櫃檯外,另設有33間客房(A棟10間客房、B棟7間客房、C棟 10間客房、D棟6間客房),且有由原告代表人於該稽查紀錄 表簽名及蓋用原告更名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確認無訛 。另觀諸現場稽查照片可知(原處分卷第3至6頁),系爭建 物外牆確有懸掛「大衛之星」、「泡湯、住宿、會議、婚禮 、長期租賃」、「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樓之1」等 內容之市招,而系爭建物除設有客房分布之樓層簡介,並有 房號、床鋪、被單、盥洗用品等住宿設施,已達供旅客隨時 入住之營業狀態。另參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稱:原告於104年9月11日遭稽查當時,仍是以「大衛之星」 名稱對外營業,當時市招及櫃檯是設在62號,並在62號接待 客人,72號沒有掛市招,且72號辦公室網路、電話設備設置 完成前,僅能暫時在62號處理事務(包含櫃檯);原處分卷 第34頁所示之名片,是由伊提供給稽查人員等情(本院卷第 59至60頁)。而細觀上述名片,其上印有「大衛之星溫泉渡 假會館」「地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樓之1」等 字。準此,被告稽查當日於系爭建物外掛之廣告市招及名片 所刊登之大衛之星溫泉渡假飯店營業地址確實含括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已具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原告可隨時從 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狀態,堪以認定。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建物係宜蘭教會所使用,與大衛之星溫泉會 館並無關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信。 ⑵再者,徵諸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至原告營業所執行聯合稽查 之稽查紀錄表記載有「72號:2F:201、202、203、205、206 (5)。3F:301、302、303、305、306(5)。5F(實際建 物4樓):502、503、505、506、501(5)。15間客房」等 內容(原處分卷第88頁),酌以原告代表人於準備程序中亦 陳稱:「72號為1棟3層樓建物,有房間號碼201、202、301 、302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可知,原告 係將被告核准經營的15間客房,均以3位數字標示房號。另 經核對該日在現場稽查所發現之「訂房表」(見原處分卷第 90頁及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看出該表格除左下方區域載 明15個房型欄位之房號均為3位數外,於同一表格之正上方 區域尚有詳載33個房型欄位之房號則均為4位數。且上開4位



數房號,經核與被告於104年9月11日至系爭建物執行稽查時 ,樓層平面圖及房門上所標示之「A棟1101-1502」、「B棟 2101-2302」、「C棟3101-3502」、「5102」、「3102」、 「5101」等房號數字相吻合,此有該日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4至6頁)。又被告另於105年5月16日至大衛 之星溫泉渡假飯店稽查時,尚發現在營業場所之櫃檯桌面邊 緣有張貼紙條,其上分別記載1館、2館的房型及房價,此有 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72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益徵原告係有將系爭建物之33間客 房一併納入其經營旅館業之範圍。
⑶從而,原告於被告核准在72號經營旅館業的15間客房外,確 有於本件稽查違規時間,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櫃檯及33間客 房,以隨時供原告擴大經營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 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未經核准,擅自擴 大經營規模(違規房間數33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 揭法條、裁罰標準規定及函釋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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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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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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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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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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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士脈泉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衛之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