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28號
TPBA,105,訴,112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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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士脈泉旅有限公司(原名:大衛之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靜宜(董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博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40040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搜尋網路查得訂房網站刊有「大衛 之星溫泉會館」相關住宿訊息,遂於同日派員前往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0號1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大衛之星溫泉會 館」旅館業務,現場經營房間數33間,且有旅客進住。嗣被 告以104年8月12日府旅觀字第10401349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依100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5條第3項 規定,以104年10月1日府旅觀字第1040163575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大衛之星溫泉會館為洛城基督徒敬拜中心宜蘭教會(下稱宜 蘭教會),創辦人為辜恩光,設有禮拜中心、神職人員宿舍 及信徒會館等設施,提供外縣市教會辦理活動時,教徒禮行 及休息、住宿,平常不對外招攬外客住宿,亦不曾在網路上 刊登招攬住宿之廣告。102年7月間因配合桃園、新竹市地區 教會活動,提供場所房間供教徒住宿,不意因此經被告以負 責人辜恩光以大衛之星溫泉會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後為避免信徒使用會館 致生有違法之虞,乃依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8293號(原告誤載為內授管字第099008293號)函之



意旨,函請被告暨內政部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按 該項條文於104年2月4日已遭修正刪除):「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 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請求被告訂立管理辦法 以資因應,惟未獲回應。為避免違法之虞,一方面由教友另 行設立大衛之星有限公司經營旅館事務,另一方面則發函網 路上宣傳之公司制止其繼續刊登有關訂房及住宿之網頁宣傳 。足認所謂網路上宣傳住、訂房之訊息,並非原告所為,且 於知悉後於102年10月起即積極要求下架。 ㈡103年8月18日臺北市永安教會教徒及執事前來宜蘭教會參加 禮拜活動,由宜蘭教會提供房間住宿,其間未有任何收費行 為,即非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旅館;且提供住宿者為宜蘭教會 而非原告,該市招亦非原告所設,其上「大衛之星」之名稱 ,亦非指原告(而係宜蘭教會名稱),自難僅以原告代表人 在稽查時簽名,而認作原告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25萬元罰鍰,並禁 止營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被告103年8月18日、104年12月1日搜尋網際網路資訊,確 實可見「大衛之星溫泉會館」對外宣傳及販售住宿資訊之廣 告網頁;另依據被告103年8月18日現場稽查,現場除懸掛有 「大衛之星」市招,並有住宿旅客投宿及供有33間客房(A 棟:10間客房、B棟:7間客房、C棟:10間客房、D棟:6間 客房),客房內部設有床鋪、被單、衛浴、盥洗用品、電視 等足達經營旅館之住宿設施,幾與一般旅館業之經營型態相 同,縱原告於事後移除網路廣告,仍無阻卻被告稽查當日之 違規經營事實。再依據被告103年8月18日現場稽查紀錄表, 除有原告代表人簽名及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原告於 營業處所懸掛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內容,被保險 人記載係屬原告,營業種類為溫泉旅館,皆可認「大衛之星 溫泉會館」確為原告所營。
㈡另依據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293號函 釋:「有關廂房、神職人員宿舍,主要係提供該宗教之神職 人員住宿之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性質有別;香 客大樓部分,宜由申請人就其規劃設置之香客大樓後續使用 提出說明,倘其使用確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 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已釋明所謂宗教住宿地點倘 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 。原告所營「大衛之星溫泉會館」不僅設有對外宣傳及販售 住宿資訊之廣告網頁,可供任何不特定對象預訂住宿,網頁



並刊有「大衛之星溫泉會館-雙人住宿專案感謝網友熱烈搶 購,銷售一空」等文字,系爭建物市招載有「泡湯、住宿」 等文字,櫃台擺有專案優惠活動訊息,與原告所訴僅係供宗 教活動、住宿使用相異,原告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為此,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現場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25 至35頁)、被告104年8月12日府旅觀字第1040134910號函( 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接受旅客入住 系爭建物,並向每人收取清潔費750元之行為,是否屬於經 營旅館業之營業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 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 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又按行為時即90年11 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下稱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8款則規 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修正 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 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準此 ,發展觀光條例無論於修正前後,經營旅館業者,均須具備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之要件後,才可以營業(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 息之營利事業即旅館業)。
㈡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 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 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 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同條 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相當於修正前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 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 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 ,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相當於修正前同條 例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及規範功能。
㈢又同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105年8月15日修 正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 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而附表2第1項次關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31間至50間,係規定處25萬元並禁止營業。上開裁罰 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 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 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 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 及目的,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現場確有懸 掛「大衛之星」、「泡湯、住宿、會議、婚禮、長期租賃」 等內容之市招,並設置有旅客接待處,且供有33間客房(A 棟:10間客房、B棟:7間客房、C棟:10間客房、D棟:6間 客房),而該等客房內部設有床鋪、被單、衛浴、盥洗用品 、電視等情無誤,此有被告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5至35頁);參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係承稱:於稽查當天現場確有100多名教友投宿 ,並收取每人750元清潔費;大衛之星約僱用8名員工,工作 內容為打掃房間、帶位等,櫃台也有值班人員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66頁),復有當天旅客投宿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原處分卷第29頁)。基上,上開場所既具備可隨時從事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軟硬體設施,且有提供旅客



住宿、休息並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有從事經營旅館 業之營利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起訴時主張:提供住宿者為宜蘭教會而非原告,該市 招亦非原告所設,其上「大衛之星」之名稱,非指原告(而 係宜蘭教會名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103年8月18日現場 稽查紀錄表現場人簽章欄,其上確有「謝靜宜」之簽名,並 蓋有原告更名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無訛(原處分 卷第25頁);復參酌原告代表人於準備程序時坦稱:當時大 衛之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辜恩光,伊是該公司職員,有領公 司薪水,原告公司地址當時仍在62號,原告於被稽查當時, 並不能經營旅館業,稽查紀錄表現場人簽章欄之簽名確為伊 所親簽等情甚詳(本院卷第65頁)。則倘若在系爭建物提供 住宿者為宜蘭教會,則何以原告代表人在稽查當時未立即向 稽查人員表示提供住宿者為宜蘭教會?且其焉有須在場代表 原告接受稽查,並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之理?此已與常理相 違悖。再者,細觀現場所懸掛之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可知(原處分卷第29頁),其上明確記載被保險人係原告 、營業種類為「溫泉旅館」、保險起迄日係自103年2月6日 至104年2月6日等內容,益徵原告於遭稽查當時確為提供住 宿者。況且,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承稱:於稽查 當天現場確有向100多名投宿教友,各收取750元清潔費用等 情屬實,已如前述,更足證提供住宿者並非為宜蘭教會,而 係原告。據上,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㈥另原告雖否認其有在網路上刊登任何招攬住宿之廣告,且堅 稱其事後有發函制止在網路上宣傳之公司繼續刊登有關訂房 及住宿之網頁宣傳等情,並聲請本院向Agoda公司函詢103年 1月1日迄今有無撮合原告與旅客間住宿事宜。然而,原處分 係針對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稽查當日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則縱使原告所述上情均為真實,仍無從阻卻原告遭稽查當日 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是以,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 ,並無足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函詢調查之必 要,附此陳明。
㈦至原告另聲稱:其曾函請被告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3項 ,就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之安全、經營 等事項訂立管理辦法,以供原告遵循,惟未獲被告回應,被 告未善盡其責任云云,並提出宜蘭教會102年8月12日第2013 081201字號函、102年9月9日第2013090901字號函及分別由



內政部暨被告函復之函文各1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79至82 頁)。惟按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係規定:「非以營利 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則自須非以營利 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若係經營以營利 為目的或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者,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旅 館業至明。是以,原告既已明知被告尚未就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訂定管理辦法,且明知其並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即行營業,必然無從符合修正前同 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卻仍於103年8月18日,在其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之情況下,即提供場所予旅客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由此反足徵原告對於其上開行為係屬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已難諉為不知。是以, 原告上述主張,並無足解免其行政責任,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㈧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乃係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 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原 告為本件違規行為後,於被告為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5項係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而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則係規定「未 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經比較新舊法 ,以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係較有利於原 告,故被告援引其裁處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 裁處原告,經核與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前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次規定,裁 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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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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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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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士脈泉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衛之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