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雅憶律師
吳珮貞
被上訴人 李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9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 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德林段第74 2 地號(原屬福興段第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何順昌等人所有,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地為農 牧用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而該 土地於民國93年5 月12日經上訴人以府環水字第0930550034
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94年1 月28日以府環水字 第0940700127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02 年11月 7 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5957號公告增列管制面積,被上訴 人即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 條第19 款所定義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被上訴人前因違反土污法第17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20日以府環 水字第1020703558號函檢送裁處書(編號:32-102-070001 ),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整,並限於103 年3 月1 日內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案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3 月7 日至 現場進行複查作業,現地有舖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等情事仍 未完成限期改善,被上訴人違反土污法之事證明確,乃於10 3 年5 月1 日,依土污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以府環水字 第1030092022號裁處書裁罰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及處環境講 習4 小時,並限於103 年8 月7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 ,委請呂宏仁議員向上訴人要求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於10 3 年6 月9 日提出陳述書,嗣又於103 年8 月6 日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其提起訴 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原處分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 處,於103 年11月11日以環署訴字第1030072569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理由無非認為於議員召集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被上 訴人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有於該次協調會表示對 原處分不服之意,並以陳情函(本院卷第67頁)為補正書面 。然查: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由議員呂宏仁召開兩次協調會之 情事,除第二次協調會確係於103 年12月3 日召開,然第一 次協調會召開時間上訴人均未自承係於103 年5 月間,該日 期係被上訴人所陳稱,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亦自承確有該 兩次協調會之舉行,第一次係於103 年5 月間、第二次係在 103 年12月3 日,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依證人呂宏仁於原 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為何 ?(證人呂宏仁)103 年4 、5 月左右。確定是在原告被裁 罰之後才開,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 錄第4 頁),證人張桂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 無印象第一次協調會何時召開?(證人張桂綿)103 年5 、
6 月」(原審105 年2 月25日筆錄第12頁),則該次協調會 召開時間為何,證人均無法確定,再依證人呂宏仁之證詞: 「他們說要帶回去協調,後來進行第二次協調。至於第二次 協調時間我不記得,但時間沒有隔很久……」(原審105 年 2 月25日筆錄第3 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開會之前 你有無看過原證三、四號文件嗎?(證人呂宏仁)這2 張我 沒有看過。開會時,我也沒有看到」(原審105 年2 月25日 筆錄第3 頁)、「(法官)你前述收到原證3 號陳情書,是 在第一、二協調會之前或之後?(證人林孟秋)時間上我不 是很清楚。我不記得我正確收到的時間」(原審105 年2 月 25日筆錄第8 頁)。該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就係於103 年 何月何日?該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是否仍在訴願期間?被 上訴人提出該陳情書係在第一次協調會之前或之後?被上訴 人均未能證明其是否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審判決未依 證據即遽認被上訴人透過呂宏仁議員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 有訴願法第57條所稱「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訴願」之 情形,並以陳情函為同條但書之補正書面,其判決顯然有違 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觀之該陳 情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欲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此從該陳情 函主旨「有關本人違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受通知限 期改善乙案,准於展延3 個月辦理」及說明第三點「依貴府 前揭來函說明三,要求本人103 年8 月7 日前,……,請鈞 府准予展延3 個月(103 年11月7 日)」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提出該陳情函之主旨均在請求展延改善期限,並無就本件 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陳情函後,亦於 103 年6 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照其所請展延至103 年 11月7 日止(本院卷第68頁)。若該陳情函已為訴願法第57 條但書規定之補正書面,何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再 提出訴願書?原審判決不依證據內容,即認該陳情函係被上 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後補正之書面訴願書,抑或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不符合訴願法所定格式之訴願書,顯有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㈡縱認該陳情函有不服原處分而向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意,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受理訴願書之 原處分機關亦設在桃園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 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處分 既已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 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 ,應於103 年6 月6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 始提出該陳情函,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其為不合格式之訴願書
,被上訴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遵期 提起訴願,顯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協調會時,即有訴願法第57條所稱「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之訴願」之情形,並以陳情函為同條但書之補正書面, 其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縱認該陳情函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意, 然本件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始提出該陳情函,亦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云云。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 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示不服?有無補 正訴願書等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 後,認定:被上訴人業於103年5月中召開第1次協調會時, 即有向上訴人提出訴願之意思,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示 不服,且已依限補正訴願書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 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意旨雖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