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3人間刑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 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 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 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 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達7年多的訴訟冤案司法無法伸 張正義公道,為何一再地刁難經濟弱勢的聲請人,敬請司法 三思自律還弱勢冤屈該有的公道。……敬請公正公開透明化 的鑑定相關人員的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的機會與希望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惟「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 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 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 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 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 規定,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行政 訴訟起訴狀載:104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告李寶珠、柯滄銘、賴妍妃等人詐欺、偽造、王端正侵占
我這第一順位財產繼承人的權益,未經開庭即被草率簽結, ……105年4月8日再重新提告……105年5月9日收到簽結通知 函,……請一一明察秋毫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不服普通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等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況 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 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然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 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 財產,均難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