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璧如 通訊處新北市淡水區郵政3之47號
信箱
康瑜紋 通訊處同上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 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 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