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4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羅娜娜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羅娜娜與被告間國籍事務事件行政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16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茲因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