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葉清友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 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 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 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 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於原審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另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